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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韩**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韩**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同仁县人民法院(2015)同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涉及的《购销合同书》是由同仁假日宾馆作为发包方及张**作为承包方签订的,购销与承包系同仁假日宾馆与张**之间发生,被告韩**作为同仁假日宾馆的负责人,在合同中签名,属履行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张**请求韩**偿付装修承包费,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不适格。故对原告张**的起诉,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诉称:一审法院驳回起诉,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自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同仁假日宾馆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在发生纠纷时,能够以自身名义进行法律活动,并承担法律责任。且本案涉及的《购销合同书》是由同仁假日宾馆作为发包方和作为承包方的张**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同仁假日宾馆应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而不应直接单独将投资人纳入到诉讼主体中。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青23民终5号
  • 法院 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汉族,住尖扎县马克唐镇。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男,撒拉族,住同仁县隆务镇。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扎西措毛

  • 审判员拉毛友

  • 代理审判员李艳

  • 书记员张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