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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中国邮**责任公司盱眙县支行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中国**责任公司盱眙县支行(以下简称盱眙邮政银行)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盱眙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称,原告胡*系原告黄花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2012年3月被告聘用原告胡*为该单位法律顾问,双方订立“聘用合同”,合同明确了法律服务的范围,并口头约定原告胡*挂靠盱眙金新劳动服务公司为被告追回逾期贷款按收回贷款数额的20%服务费给原告胡*作为报酬。2011年至2012年被告按该标准将报酬已支付给原告胡*,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原告胡*又陆续为被告清收逾期贷款43万元,服务费用应为47149.19元,被告已制作“逾期借款清收统计表”,上报审批,被告主要负责人提出要求扣除营销支出费用双方发生分歧。2013年6月被告主要领导调整,导致至今协调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胡*服务费47149.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盱眙邮政银行辩称,盱眙县黄花塘法律服务所与被告于2012年3月5日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属实,双方约定受聘方盱眙县黄花塘法律服务所指派原告胡*为被告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期限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原告胡*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包括担任被告代理人参加诉讼等活动,受聘方顾问代理费9000元等条款,没有约定代理案件可另行收费。被告在2011年清收逾期贷款采取“外包公司清收模式”与盱眙金新劳动服务公司签订清收合同,原告胡*从2011年6月起以盱眙金新劳动服务公司名义清收贷款,被告与盱眙金新劳动服务公司结算,原告胡*所得费用从盱眙金新劳动服务公司领取。现原告胡*诉请的费用均是通过法院诉讼执行追回,被告不可能在支付顾问费的基础上另行再口头约定支付清收逾期贷款20%的费用给原告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盱眙县黄花塘法律服务所作为受聘方与被告盱眙邮政银行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一份,约定受聘方指派原告胡*担任聘请方被告盱眙邮政银行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期限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原告胡*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包括担任被告代理人参加诉讼等活动,受聘方顾问代理费9000元等条款。2011年3月16日被告(甲方)与盱眙金新劳动服务公司(乙方)签订“劳动服务协议”及“欠款催告通知服务委托合同”,双方对乙方服务项目、实际清收逾期贷款服务费的收取、结账等进行了约定。原告胡*从2011年6月起以盱眙金新劳动服务公司名义清收部分逾期贷款,被告与盱眙金新劳动服务公司进行总结算,将盱眙金新劳动服务公司应得服务费打入盱眙金新劳动服务公司账户,原告胡*应得的服务费由原告胡*与盱眙金新劳动服务公司结算、领取。后原告胡*通过法院诉讼执行追回部分逾期贷款。被告工作人员制作“逾期借款清收统计表(2012.8.1-2012.12.15)”拟对原告胡*的服务费履行报批手续,被告单位制表人、信贷业务部经理、综合管理部经理、分管行长均签字确认,行长栏内无行长签字审批。

另查明,盱眙金新劳动服务公司于2011年2月9日设立,从事劳动服务、企业管理服务、代办银行欠款催收等业务,于2012年10月12日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盱眙**律服务所与被告盱眙邮政银行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指派原告胡*担任被告盱眙邮政银行常年法律顾问。原告胡*在被告盱眙邮政银行从事法律活动是受原告盱眙**律服务所指派,原告胡*以个人名义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资格不适格;同时原告胡*主张挂靠盱眙金新劳动服务公司,并主张对于后期通过法院诉讼执行追回部分逾期贷款,被告应给付原告胡*相应的报酬,本院认为原告胡*是挂靠在盱眙金新劳动服务公司名下,即使其应得报酬也应与盱眙金新劳动服务公司结算,被告与盱眙金新劳动服务公司如尚未结算完毕,其权利也只能由盱眙金新劳动服务公司向被告主张,且盱眙**律服务所与被告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中,原告胡*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明确包含诉讼活动,而被告工作人员制作“逾期借款清收统计表”统计的清收的逾期贷款为原告胡*作为代理人起诉执行款项,在合同没有约定原告代理案件可另行收费的情况下,原告胡*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合同依据,因此原告胡*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489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盱民初字第1703号
  •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胡*,法律工作者。

  • 委托代理人王敏。

  • 被告中国**责任公司盱眙县支行。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源北路。

  • 负责人李*,该行行长。

  • 委托代理人张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宏杰

  • 人民陪审员王宜国

  • 人民陪审员晏祥春

  • 书记员陈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