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王**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鲅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辽宁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5年6月25日,罪犯王**获得记功奖励三次、表扬奖励二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

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沈刑执字第4163号
  • 法院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王**,女,1963年9月5日出生,满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小学文化,现在辽宁省女子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许海秋

  • 审判员秦艳芳

  • 审判员仉志兰

  • 书记员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