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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张*与被上诉人伊**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张*因与被上诉人伊**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白朝**民法院(2015)长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伊**一审诉称:2013年12月24日下午,吴*给我打电话,说有事找我,见面后他说李**借我钱的事他和张*有责任,愿意承担这笔债务,给赔礼道歉,请求我们原谅,并给我打了欠条,摁了手印。我问他什么时候给钱,吴*说他跟朋友借钱,借到了就还我。过了几天,找他俩要钱,张*准备了1.5万元,吴*说他朋友的妻子在沈阳手术,回来就借给他钱,让我再等几天。几天后,我又去找他俩,可吴*还是没借到钱,我又去找他们领导,他们局长说公证赔偿款还没下来,他们打了欠条,认了账,他们一定能还你,等过了十五再要。过了十五后,我又去找他们要,吴*总说没借到钱,借到了就给,至今也没有给,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9.5万元及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吴*、张*一审辩称:一、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欠款的事实,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原告将钱借给李**,与二被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二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长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长白县公证处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作为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更不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长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于2013年12月24日送达。送达第二天,吴*在药店打吊瓶时,接到一个电话,说他是纪委的,让二答辩人到他办公室去一趟,说关于二答辩人的饭碗的事儿。吴*说等打完吊瓶再去。对方说赶快过来,是关于你二人的事,法院能保他们的饭碗,我就能砸你们的饭碗。吴*打完吊瓶后,二答辩人去了他的办公室。这个人介绍说,他姓黄,别以我家没人,我是纪委的,是伊**的丈夫,我是干这个的,我公安厅有人,法院和检察院的卷宗我可以随便调阅,不然我就启动让公安厅来人,从头捋捋,而且我白道黑道都有人,如果今天不拿这个钱,法院能保你的饭碗,我就能砸你的饭碗,我叫你们双开。如果今天拿不出钱来,就得打欠条,我的钱必须生钱,不能受损失。二答辩人迫于判决还没有生效的压力和原告的威胁,给原告的丈夫出具了9.5万元的欠条。该欠条是二答辩人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是二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4、《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这是《合同法》关于债务承担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李**之间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李**至今仍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并未与二答辩人协商转移还款的义务。二答辩人只是在原告丈夫的胁迫下出具的欠条。二答辩人出具的欠条的行为不是债务的承担;二、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二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关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长白县公证处为王**与李**之间的借款合同出具公证书的行为,如造成原告损失,原告也应当起诉长白县公证处,起诉二答辩人没有法律依据。该欠条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吴*、张*在办理王**与李**98万元抵押借款协议公证时,将原告伊**在李**向王**借款之前已经借给李**的13万元一起进行了公证,但在李**合同诈骗中没有认定伊**借给李**的13万元为诈骗数额。

庭审中,原告伊**自认李**共欠其28万元,陆续偿还3.5万元,尚欠24.5万元,其中包括主张的9.5万元。

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吴*、张*给原告伊**出具9.5万元欠条一份,原告伊**依据欠条要求二被告偿还9.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虽然二被告主张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为伊**出具的9.5万元欠条,并向法庭提供了录音资料一份,但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即便不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可撤销合同,二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为伊**出具的9.5万元欠条,二被告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被告已丧失撤销权。同时,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原告伊**依据欠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应为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二被告为原告伊**出具欠条,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数额给付伊**9.5万元。原告伊**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吴*、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伊**9.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吴*、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吴*、张*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为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因为受其丈夫黄*胁迫所致,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法律不应当保护伊**的违法行为,不应当支持通过违法行为谋取的利益。根据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公证失实导致损害,属于侵权行为,承担的是侵权赔偿责任,而合同法调整对象是有关财产权利的市场交易行为,本案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伊**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案系因伊**认为吴*、张*损害其民事权益后与吴*、张*三方就赔偿事宜形成合意,后吴*、张*为伊**出具欠条,该欠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此原判已经援引明确的法律法规予以回应,论证有理,二审法院予以认同,该欠据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吴*、张*为伊**出具了欠条,就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数额给付伊**9.5万元。吴*、张*虽提出出具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已丧失撤销权。综上,吴*、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上诉人吴*、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278号
  • 法院 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男,1958年3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证处公证员,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男,1973年10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职员,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丁海洋,吉林刘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伊**,女,1972年8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无职业,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淑艳

  • 审判员朱济生

  • 代理审判员张林姝

  • 书记员毕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