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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天津**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天津**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2日、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被告天津**证处的法定代表人纪**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原告祖父韩**生前共有四子,长子韩一某、次子韩*某、三子韩三某,四子韩四某,韩一某于1979年去世,留有一子,其妻携子于上世纪80年代初改嫁,至今和原告没有任何联系,韩四某系原告父亲,于2004年去世,祖父韩**于2009年去世。韩**去世后,韩三某、韩*某约定韩**承租的坐落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某楼*门某号公有房屋过户给韩三某,并到被告处办理公证,被告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未对韩**亲属情况进行审核,遗漏了韩一某之子及韩四某之子,后韩三某依据该公证书取得了涉诉房屋的承租权。现涉诉房屋已经购买产权,并登记在韩三某之妻名下。因为被告的工作失误和不专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涉诉房屋现价值150万元,原告应当分得50万元,另外该事情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天津市红桥公证处赔偿原告损失费520000元;2、相关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韩*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公有住房过户协议书、公证书、撤销公证书决定,证明被告作出了错误的公证,并承认了自己的错误。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证处辩称,被告为韩三某、韩*某办理公证时已经审查了韩大某的亲属情况,根据天津**物价局及中国人民**第一干休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认定韩大某只有三子,长子韩一某已死亡,病故时无配偶、子女,是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才得知是以上两单位出具了虚假证明,得知后被告及时出具了撤销公证决定书,并向房管局备案冻结了涉诉房屋的底档。被告作出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是韩三某、韩*某向我处提交虚假材料所致,我处没有过错,且原告主张的损失并非直接损失。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证处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天津**物价局出具的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亲属关系证明表、中国人民**第一干休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依据该两份材料为韩三某、韩*某办理公证,尽到了审查义务。

原、被告庭审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明材料所记载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

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及生活经验法则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韩**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子,长子韩一某、次子韩二某、三子韩三某、四子韩四某,吴某某、韩**、韩一某、韩四某分别于1989年11月26日、2009年5月8日、1979年、2004年死亡,韩四某生前育有一子即原告韩*。

另查,坐落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楼*门某号房屋原系公产,承租人为韩大*。2009年6月1日韩*某、韩*某达成公有住房过户协议书,约定:全体协议人同意将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楼*门某号公有住房过户给协议人韩*某,即原承租人的儿子承租。经韩*某、韩*某向被告申请并提交天津**物价局、中国人民**第一干休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天津**物价局出具的材料记载韩大*有三子,分别为韩一某、韩*某、韩*某;中国人民**第一干休所出具的材料记载韩一某于1976年10月3日死亡,病故时无配偶、子女),被告出具了(2009)津红证字第1389号公证书,内容为:韩*某、韩*某于2009年6月1日在本处本公证员面前签订了《公有住房过户协议书》,上述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协议书内容符合《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的规定,协议书上当事人的签名、手指纹印均属实。韩*某于2009年6月取得涉诉房屋承租权,于2009年7月购买产权,后该房屋产权人变更为其配偶蔡某某。2015年4月原告找至被告,被告始知韩大*亲属关系的真实情况,遂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的《撤销公证书决定》,撤销了(2009)津红桥证字第1389号公证书。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520000元。庭审中,被告称其通过电话向天津**物价局、中国人民**第一干休所进行过询问,该单位称其提供的证明材料内容真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韩三某、韩*某向被告申请办理公证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致使被告出具了与事实不符的公证书,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办理公证依据的是天津**物价局、中国人民**第一干休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所记载内容明确、清晰,能够反映韩大*的亲属关系情况,并加盖公章;天津**物价局系国家机关、政府组成机构,中国人民**第一干休所隶属于中**解放军天津警备区,警备区系中**解放军设立的军队组织,该两单位不同于一般企业法人,具有极高的公信力,其出具的材料应当系客观事实的体现。故被告信赖该两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从而出具公证书的行为并无不当,不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向相关侵权责任人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原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红民初字第4655号
  •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韩*,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 被告天津**证处,住所地天津市**天桂里底商1号。

  • 法定代表人纪**,职务主任。

  • 委托代理人刘德伟,职务副主任。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徐婷

  • 书记员刘荟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