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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邱*与王*甲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椒南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两原告系夫妻。1981年上半年,两原告收养了被告,并进行了抚养教育,直至被告成年。被告成年后,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脾气不合等原因,为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并且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很少回家探望照料两原告,致使原、被告关系恶化,无法继续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由两原告收养,并共同生活至成年,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现两原告与被告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对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收养关系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原、被告关系尚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原告王*乙、邱*与被告王*甲的收养关系。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甲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依据是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上洋**委员会的《证明》,而该《证明》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及证据的“三性”要求。从形式上看,只有单位印章,没有负责人的签名,同时也未表明其是向人民法院提供。从内容上看,村委会从未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过处理,又从何感知双方经常争吵,无法共同生活。且上诉人长期外出打工,又何来与被上诉人经常争吵之说?另该《证明》作为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周仙法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去年以来至少二次以上回家探望被上诉人,双方的关系尚可。综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未形成证据优势,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王**、邱*答辩称: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证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承认双方发生过争吵,之后一直在外打工。上诉人自2003年至今,从未赡养过父母,不管在经济上还是在精神上,都未尽到做儿子的职责,连平时的电话联系和书信都没有过,过年过节也未回家陪伴父母。可见双方关系恶化,致使无法共同生活。根据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要求解除抚养关系。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甲以长子身份入被上诉人王*乙、邱*家庭户籍,双方有共同生活事实,收养关系依法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上诉人早年离家外出打工,与养父母的联系很少,且在经济上也一直未尽供养义务。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有较好的收入来源,不需要其赡养,但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诉人也无反驳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关系尚可,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诉请予以准许并无不当。考虑到被上诉人年事已高,而上诉人至二审仍未能化解矛盾,取得养父母的谅解,因此对上诉人王*甲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浙台民终字第929号
  • 法院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

  • 委托代理人:金利富,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乙。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

  • 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忠,台州市三甲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谦

  • 代理审判员柯星霞

  • 代理审判员黄磊

  • 代书记员郭巧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