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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邓*甲扶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与被告邓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郭*,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6月21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共同生活期间购买房子一套,首付170000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在医院被确诊为患有腮腺癌,同年3月13日前往北京接受治疗,前后花去医疗费270000余元。目前病情恶化再次复发,被告却不管不问,导致原告无钱医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医药费270000元;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每月生活费24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3.原告治疗期间的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期间花费320191.88元的事实;

4.2014年10月19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无经济来源的事实;

5.2015年3月10日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一份,证明原告病情恶化需进行进一步治疗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清。婚生孩子原告已改名为刘**,夫妻共有的房屋是我的家人出资购买的,并非系夫妻共同购买。2015年2月11日至6月1日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是属实,是我们共同支出的。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70000元无事实和依据。另外,原告主张的生活费本人每月承担2000元,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邓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认证,被告邓某某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婚姻的合法性及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4被告认为不完全属实,认为原告有经济来源且对于票据部分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患有疾病及住院治疗花费的事实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2015年1月底原告刘*甲在青海**民医院查出患有腮腺癌。2015年5月12日被告陪同原告前往北京住院手术治疗,原告前后花去治疗费212766元。

另查,被告邓某某每月工资为5300余元。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当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刘*甲患有腮腺癌,诉求被告邓某某给付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刘*甲诉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邓某某辩解的只认可在北京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而不认可其他治疗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06383元;

二、被告邓某某自2016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刘*甲扶养费2000元整。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此款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东川初字第221号
  •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扶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甲,女,1982年6月12日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郭宗军、郭超,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邓某某,男,1984年4月15日生,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马如海

  • 书记员马金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