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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张某某与吕**解除收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张某某与被告吕*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蒋**,被告吕*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张某某诉称,两原告于1977年收养被告,多年来双方一致共同生活,养父母养子女之间的关系尚好。自2011年后双方因赡养及房屋问题发生矛盾,致关系逐渐恶化,曾因赡养及房屋问题经诉讼程序解决,但双方矛盾至今仍无法消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养父母养子女关系已无法存续,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被告依法按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吕*乙辩称,被告在13岁时由两原告收养,此后两年被告即辍学务农,帮扶家庭生活。成年及结婚后被告也一直孝顺两原告,始终自觉或按照原告的要求尽赡养义务。被告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67年两原告收养了案外人吕**为养女,1977年两原告收被告为养子,收养时被告12岁。收养关系成立后,原被告共同居住生活,被告于1987年结婚,婚后于1989年与原告分居生活。1991年12月,招远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居住的房屋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7年6月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直到2011年原被告家庭和睦,关系融洽。2013年10月原告向**起诉要求被告每年负担赡养费1万元,经本院调解由被告每年付给原告赡养3600元,原告治病所花医疗费由被告负担一半。协议达成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赡养费用。2014年8月原告又因房屋的所有权及使用权问题向**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结果其诉请被驳回。因原、被告之间的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逐渐恶化,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主张,被告则坚持辩称理由及要求,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赡养费收条、证人证词、本院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养父母及养子女的事实及收养关系形成后,已在一起和睦相处共同生活多年,现因双方不能相互珍惜已建立起的亲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从而导致收养关系恶化难以存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原、被告常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导致原告认为再无法保持双方间的收养关系,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吕**、张某某与被告吕*乙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收养关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招城民初字第635号
  •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吕**,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办事处横掌吕家村。

  • 原告张某某(系吕某甲妻子),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办事处横掌吕家村。

  • 委托代理人冯玉平、蒋丽媛,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吕**,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办事处横掌吕家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路斌武

  • 书记员闫笑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