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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赵某某与辛某某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赵某某诉被告辛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8日,我们的女儿张**(系被告辛某某妻子)在天津打工期间,因交通事故在天**院抢救后于2015年7月6日不治身亡。经天津交警队调解,由被告辛某某作为代理人与肇事司机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周某某一次性赔偿死亡补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10,000.00元,各项费用的明细我不太清楚,此款于2015年7月19日全部给付,此后被告方理应向我们支付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83,047.90元,但被告辛某某仅给付我们50,000.00元,便拒绝给付剩余部分,故我们到法院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我们剩余的扶养费用183,047.90元,应减去被告已经给付的50,000.00元,即133,047.9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的事实。

证据二、绥化市北林区西长发派出所和绥化市北**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张*某、赵某某和张*乙系父女、母女关系。

证据三、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西长发镇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张**、赵**和代理人张**、是父女、母女关系。

证据四、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代理人张**和代理人唐某某是夫妻关系。

证据五、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辛某某与死者张**是夫妻关系。

证据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拟证明肇事者周某某已赔偿被告辛天生各项费用共计710,000.00元,其中包括二原告的扶养费及这笔赔偿款已于2015年7月19日全部付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辛某某没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经庭审前调查,被告辛某某确认赔偿款已经给付,原告曾向其借款和有其它经济往来,但被告辛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在调查笔录上签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原告张某某、赵某某的女儿张**(系被告辛某某妻子)在天津打工期间,因交通事故在天**院抢救后于2015年7月6日不治身亡。经天津交警队调解,由被告辛某某作为代理人与肇事司机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周某某一次性赔偿死亡补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10,000.00元,此款于2015年7月19日全部给付。被告辛某某方理应向原告张某某、赵某某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被告辛某某仅给付原告张某某、赵某某50,000.00元,便拒绝给付剩余部分,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辛某某给付剩余的扶养费用133,047.90元。

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赵某某和张*丙系父女、母女关系,张*丙的赔偿款中包括原告张*某、赵某某的扶养费用,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其扶养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农村的标准为每年7,830.00元,即原告张*某、赵某某的扶养费应为98,770.00元(19年u0026times;7,830.00元u0026times;2人u0026divide;2人-5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辛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赵某某扶养费总计98,77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赵某某负担1,692.00元,被告辛**负担2,2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

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呼康民初字第244号
  •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扶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某某。

  • 原告赵某某。

  •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住黑龙江省绥化市。(系原告张某某、赵某儿)

  •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满族,农民。(系原告张某某、赵某某女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贾占平

  • 审判员张海燕

  • 审判员马德友

  • 书记员雷殿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