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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一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原审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韩玉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原审时诉称:原告王**与徐**系朋友关系,2005年3月21日徐**因其儿子即被告徐*结婚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徐*汇款30,000元,后又因徐**给被告徐*买电脑向原告借款5000元,至此徐**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徐**于2010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35000元的欠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2011年12月31日徐**因病死亡,原告认为债务人徐**虽已死亡,其留有遗产,而被告韩**、徐*作为徐**的法定继承人,按照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理应在债务人徐**的遗产中首先清偿原告的债务。原告多次向两名被告索要欠款,两名被告拒不偿还,两名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名被告返还原告欠款35000元;2、由两名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韩**在原审时辩称:1.我没有继承徐**的任何遗产,原告需要证明我继承了徐**的遗产;2.原告所说的欠条是无效的,欠条是后补的,补欠条的时间是2010年10月19日,实际借款时间是2005年转账支票,根据法律规定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应予以保护;3.欠条是伪造的,不真实,这是徐**在世的时候欠的钱,应该在徐**生前解决,而原告是在徐**死后两年半才提起诉讼,所以原告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徐*在原审时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韩**。欠条是伪造的,徐*是2007年结婚的,转账支票是2005年,和欠条写的理由相矛盾。事实上是徐**的钱给了王**,王**给徐*汇过去的。且从徐**的病例上看,王**以妻子的名义在病例上签名,王**与徐**一直共同生活了十二三年左右,一直到徐**去世。同居期间形成的债务是共同债务,即使存在借贷关系,也是王**和徐**的共同债务,与两名被告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韩**与徐**原是夫妻关系,徐*是二人的婚生子。徐**生前与韩**长期分居,分居后与王**同居。吉林市昌邑区延安街铁东中区21号楼6单元1-3号房屋为韩**和徐**的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12月28日徐**以房屋所有权证丢失为由申请补办,2011年1月19日徐**在韩**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王**将房屋出卖给周*,2011年1月27日周*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2011年4月8日周*通过王**又将此房屋出卖给郭**,2011年4月12日郭**取得此房屋的所有权登记。王**与王**是同胞姐妹,郭**是王**的外甥,周*与王**是关系密切的男、女朋友。2011年12月31日,徐**死亡。2012年韩**和徐*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上述房屋的物权变动行为无效,并请求将此房屋变更登记到韩**名下。经我院(2012)昌*二初字第280号案件的审理,判决确认:周*与徐**、郭**与周*对该房屋的变更登记行为无效;郭**协助韩**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韩**。现该房屋已经过户更名至韩**。韩**认为该房屋价值21.5万元,徐*放弃对徐**遗产的继承权。另查明:2005年3月21日王**向徐*账户内汇款3万元,2010年10月19日徐**为王**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为徐*结婚特向王**所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为徐*买电脑向王**借伍仟元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欠款人:徐**。日期:2010年10月19日”。2012年12月9日王**曾起诉韩**、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后申请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决认为:原告和被继承人徐**之间存在真实、有效地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徐*账户内汇款3万元,徐*当庭表示收到此款,但抗辩此款是其父亲徐**所汇,不是向原告王**所借。本院认为原告出示此汇款凭条不是证明和被告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而是证明徐**向其借款,其履行了出借钱款的义务。2010年10月19日徐**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其和原告王**之间存在真实、有效地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对此欠条真实性有异议,但其不同意鉴定,也不同意按照原告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鉴定,又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徐**尽管患有身体疾病,但是精神正常,意识清醒。劳动能力是对身体机能的评价,而民事行为能力指民事主体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丧失劳动能力不等同于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供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据,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抗辩此债务为王**和徐**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亦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且原告于2012年12月9日就该笔借款主张过权利,故原告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被告韩**继承了徐**的部分遗产。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延安街铁东中区21号楼6单元1-3号房屋为徐**和韩**的夫妻共同财产,徐**死亡后未留有遗嘱,故按照法定继承,此房屋的一半份额属于徐**的遗产,其法定继承人为韩**和徐*,因徐*放弃继承此房屋,故此房屋属于徐**的财产部分由韩**全部继承。该房屋现已过户更名到韩**的名下,继承已经完成。被告韩**抗辩其获得此房屋不是继承而是徐**赠与给她,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韩**自认此房屋价值为21.5万元,那么属于徐**遗产的价值约为10.75万元,其继承的财产数额大于徐**应清偿的3.5万元债务,故其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债务。被告徐*放弃继承,故对被继承人的债务不负有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原审判决主文:1.?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借款35,000元;2?.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75元,由被告韩**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缺少法律依据。上诉人从未听说此笔欠款,上诉人不应承担债务,房产价格应以税收价格为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过庭审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3月21日王**向徐*账户内汇款3万元,2010年10月19日徐**为王**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为徐*结婚特向王**所借人民币叁万元整。为徐*买电脑向王**借伍仟元。合计: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为徐*买电脑向王**借伍仟元无任何履行凭证。其他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作为债权人仅凭欠款凭证请求韩**与徐*承担还款责任,如果韩**与徐*对双方存在的借贷合同及款项交付无异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本案中韩**与徐*对借贷合同的订立及款项交付均有异议,其提供的反驳证据足以引起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借贷关系的合理怀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王**应当对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等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始终只能提供现金汇款3万元,至今无法提供5000元的汇款凭证,故无法确认5000元的汇款真实性,故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从未听说此笔欠款,上诉人不应承担债务,房产价格应以税收价格为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一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

二、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王**借款3万元;

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韩**负担1157元,被上诉人王**负担1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028号
  • 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女,1952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1968年6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 委托代理人:赵宏鑫,吉林市昌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 原审被告:徐*,男,1978年8月28日生,汉族,中**解放军65053部队干部,住辽宁省大连市。

  • 委托代理人:韩玉立,女,1941年9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莲花胡同1-2-22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任成

  • 审判员潘军宁

  • 代理审判员张利宏

  • 书记员卢佳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