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董*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曾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5月1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董*于办理离婚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清偿欠原告的个人现金46600元。后经原告周某某催要,被告董*至今未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给付原告周某某欠款46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董*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双方曾协议离婚,且约定由被告董*给付原告周某某46600元,被告董*已于2014年8月18日给付原告周某某欠款6600元,下余4万元被告董*已为原告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董*现已不欠原告周某某该466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董*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5月19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3、董*欠周某某肆万陆仟陆佰元整(¥46600)三个月内付清……”。庭审中,被告董*未举证证明其已给付原告周某某6600元,亦未举证证明其已给付完毕原告周某某欠款46600元。
另查明:被告董*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某肆万元整(¥40000),董*,2014年8月18日。”对于该4万元借款,原告周某某已另案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由被告董*给付原告周某某46600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故原告周某某诉请被告董*给付其466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董*辩称其已给付原告周某某6600元,其已不欠原告周某某46600元,因其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欠款人民币46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元,由被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周某某,女,1987年4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仕红、杨淑平,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男,1986年2月23日生。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俊鸣
代理审判员王子娇
人民陪审员暴新山
书记员魏文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