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金**、李**与金**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李**与被上诉人金*先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河新民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金**、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金*先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金**与李**为夫妻关系,金**与金**为兄妹关系,金**与金**的母亲谭**于2011年8月去世,父亲金**于1977年6月去世。2002年2月4日,谭**与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政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谭**将其名下的位于西长街44号房屋交付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政府拆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政府对谭**补偿货币34954.35元。2002年2月7日,谭**领取了上述拆迁补偿款并随后将西长街44号房屋交付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政府拆迁。2005年,为解决上述拆迁工程中部分拆迁户仍无房居住的问题,淮安市人民政府出台政策,根据该政策,谭**有资格申购位于淮安市清河区洪福小区政策性商品房一套。2006年1月20日,谭**与淮安富**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谭**购买淮安市清河区和平东路北侧洪福小区C组团12号楼405室。先期支付购房订金为12万元,后期补交金额为47214.68元,共计167214.68元,该款项已全部交纳到位,收款票据及发票上的付款方均列明谭**。2007年,诉争房屋初始登记在淮安富**有限公司名下。2008年,金**、李**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至今。

一审中,金**、李**诉称:金**、李**为夫妻关系,金**与金**是兄妹关系。案外人谭**是金**和金**的母亲。2002年,谭**名下的位于原西长街44号(54号)的房屋进行了拆迁,其选择了货币拆迁,共获得3.6万元拆迁款。2005年,淮安市人民政府为解决上述拆迁工程中无房居住的市民的实际困难,出台了优惠政策,谭**依据该政策有权购买位于淮安市清河区洪福小区的政策性商品房一套。谭**与金**和金**达成合意,由金**、李**实际出资,以谭**名义购买上述政策性商品房。2005年至2007年,金**、李**依据相关程序出资购买了位于淮安市**街道洪福小区C12-405室房屋,并装修居住至今。2012年,洪福小区房屋可以办理房产证,但金**以该房屋是祖产为由,一直拒绝协助金**、李**办理房屋产权证并要求均分该套房产。经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淮安市清河区洪福小区C区12幢405室房屋为金**、李**所有,金**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一审中,金*先辩称:该案诉争房产并非金**、李**购买,不存在金**、李**以谭**名义实际出资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诉争房屋实际由谭**个人购买,应归其所有。现谭**已经去世,该房产应由谭**两个子女共同共有,即金**与金*先继承,李**不是该案适格主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解决房屋归属问题,应考察房屋购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支付购房款等情况综合分析,确定房屋归属。从购房意思来看,在大运河广场拆迁工程中,谭**选择了货币拆迁,并领取了全部拆迁款,交付了拆迁房屋,拆迁程序已经全部结束,因此本案诉争房屋并非案外人谭**位于原西长街44号(54号)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所得房屋。后因淮安市人民政府优惠政策取得的购房资格,仅是一种机会,并非实体的财产权利。原审中证人金*、郭*的证言内容,能够证实谭**将属于自己的购买洪福小区政策性商品房的资格处置给金**、李**行使,该处分行为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结合金**、李**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能够印证金**、李**对于本案诉争房屋具有购买的意思表示。从购房款的支付情况看,金**、李**主张自己全资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能够提供证据说明总额167214.68元的购房款中自己实际出资137214.68元,但对于2005年12月10日交款12万元中的3万元的出资不能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金**亦对金**、李**全资购房的事实不予认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认定金**、李**对本案争议房屋承担了主要出资。无法查清部分出资的3万元无法排除由谭**出资的可能,该份额属于财产权利,应由谭**两名子女、即金**及金**继承。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确认金**、李**对淮安市清河区洪福小区C区12幢405室房屋享有91%产权份额,金**对淮安市清河区洪福小区C区12幢405室房屋享有9%产权份额。一审案件受理费3537元,由金**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金**、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李**到所在单位开户行进一步查证,并到有关银行查寻上诉人的有关银行往来,结果发现上诉人李**2005年12月分两次以购买住房的事由,从所在单位中国移动淮安分公司财务部借款4.7万元,分别是2005年12月6日(3.7万元)和2005年12月26日(1万元)。而2005年12月10日上诉人缴纳该争议房的首付款12万元,正是由自己江苏银行存折上的9万元加上单位借款3.7万元所构成的。从建行的销户记录跟踪到当时的取款凭证,发现2006年1月12日(该争议房缴纳尾款的日期)上诉人从自己的存折上取现金3万元,以及2005年12月26日从单位借款1万元,再加缴纳首付款剩下的0.7万元,正好是尾款4.7万元。根本不存在3万元购房款来源不清,而推断为上诉人的母亲谭**购房时曾出资3万元的事实。综上所述,淮安市清河区洪福小区C区12幢405室住房,是上诉人(夫妇)全额出资,以其母亲谭**的名义购买的房产,被上诉人分文未出,谭**无经济能力购买此房,理应属于上诉人所有。不存在无法查清部分出资(3万元)来源、无法排除谭**出资的可能的推断;亦不存在这3万元份额属于财产权利而由上诉人金**及被上诉人金**继承的结论。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淮安市清河区洪福小区C区12幢405室住房的全部产权为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答辩称:被上诉人金**享有百分之九的份额是基于遗产继承所享有的,与被上诉人在购买房屋中是否出资没有关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在2006年1月12日其提款3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对于该事实被上诉人不认可。原审诉讼中上诉人举证此3万元是向朋友董*进所借,因董*进的证言不能证实该3万元是用于购买房屋的,原审法院没有采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3万元是其提款,我们认为上诉人的陈述互相矛盾。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金**、李**新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储蓄明细查询一份、2006年1月12日李**建行取款凭条一份,证明上诉人借了朋友3万元借款于2006年1月8日存入银行,2006年1月12日李**缴纳47000元购房尾款时从建行自己的活期储蓄上提取3万元的事实;2、2005年12月26日李**从单位借款开的中**银行现金支票1万元,证明李**利用自己的存款和单位借款共计4万元缴纳了购房尾款47000元的事实;3、2005年12月6日李**从单位借购房款37000元,单位开出农业银行现金支票的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向单位借款用于支付首付款12万元的事实。

被上诉人金*先对上诉人金**、李**二审中新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表示异议,该3万元不是用于购房,即使提取了3万元也是用于他用,原审庭审中本案两上诉人陈述涉案3万元是向朋友董*进所借,两上诉人一、二审所陈述的事实互相矛盾;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表示异议,从用途看该支票是用于备用金,并不是上诉人李**向单位借款,2006年本案两上诉人不可能就买房一事需要用款,提取3万元是真实的话也可能用于其他用途。上诉人原审明确陈述了3万元是向董*进所借,只不过董*进出庭陈述是2006年春天出借,董*进的陈述与两上诉人交尾款的时间不一致,原审法院没有采信董*进的证言;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这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12万元首付款是两上诉人缴纳的这一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诉人金**、李**二审中新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由于被上诉人金勇先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表异议,因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二审另查明:2005年12月6日,上诉人李**向其所在单位借款3.7万元。2005年12月10日,上诉人李**从其江**行账户取款9万元。2005年12月26日,上诉人李**向其所在单位借款1万元。2006年1月8日,上诉人李**向其建行1296账户存入3万元。2006年1月12日,上诉人李**从其建行1296账户取款3万元。上诉人二审庭审中陈述,李**单位所有与个人往来的现金支票上用途均写备用金,否则银行不会向个人支付现金;2006年1月8日存入上诉人在建行1296账户的3万元,就是上诉人向董*进借的3万元。

上诉人金**、李**一审庭审中陈述:购房首付款12万元中有9万元系上诉人从江**行取款,有3万元系从董*进处所借。上诉人金**、李**在上诉状及二审中陈述:购房首付款12万元中有9万元系上诉人从江**行取款,有3万元系2005年12月6日从单位借款3.7万元中所支出;购房尾款中47000元系由单位借款3.7万元中剩余的7000元、单位借款1万元、建行取款3万元组成。上诉人对于一、二审陈述有出入的解释是事情距今近十年,记得不太清楚了。

被上诉人金*先二审庭审中陈述:谭**在世时曾跟被上诉人说过谭**给过两上诉人3万元用于购房,谭**的意思是共同出资购房。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缴纳涉案房屋购置款中3万元的来源;2、上诉人是否享有涉案房屋的全部产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二审中举证了李**于2005年12月6日向其单位借款37000元,2005年12月10日从李**江苏银行账户取款9万元,2005年12月26日向李**单位借款1万元,2006年1月12日从李**建行账户取款3万元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主张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其举证证明了全部款项来源,购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12万元现金解款单、收据,尾款47214.68元现金解款单、收据,购房发票,以及维修基金收据等均在上诉人手中,上诉人也实际入住涉案房屋,首付款12万元支付时间是2005年12月10日,尾款47214.68元支付时间是2006年1月12日而并且款项来源的时间和数额与两次支付购房款的时间、数额相吻合。对于其中3万元,被上诉人称是谭**给上诉人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结合全案证据及事实看,上诉人支付全部购房款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上诉人金**、李**支付了购买涉案房屋全部款项161846.68元。

综上,由于上诉人金**、李**在上诉及二审中关于首付款12万元中3万元的来源作了新的陈述、新提供了2005年12月6日向李**单位借款3.7万元的证据,并新提供了李**2006年1月12日从建行提取3万元的证据,上诉人在二审中证明了其在一审中没有能够充分举证证明的3万元出资的事实,因此,上诉人金**、李**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5)河新民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淮安市清河区洪福小区C区12幢405室房屋属金**、李**所有。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金**、李**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淮中民终字第02514号
  • 法院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卫红,职工。

  • 委托代理人赵成树,淮安市清河区水渡口街道办事处杭州路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东,公司职员。

  • 委托代理人赵成树,淮安市清河区水渡口街道办事处杭州路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勇先,公务员。

  • 委托代理人赵义成,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华林

  • 审判员徐炜

  • 代理审判员黄金强

  • 书记员胡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