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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互助土族自治**村民委员会财产侵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与上诉人互助土族自治**村民委员会财产侵权纠纷一案,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互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东*一终字第20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互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互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曹**、互助县**村民委员会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互助县红崖子沟乡上寨村村民,1967年与该乡下寨村村民刘**结婚。婚后在原告娘家居住生活。结婚时原告丈夫刘**在该乡下寨村**社居住生活,有宅基地一处及住房。1979年,因下寨村扩建该村小学,占用了原告丈夫刘**在小寨村的宅基地,宅基地内住房拆除后用于制做小学桌椅。当时村委承诺由其负责给原告丈夫刘**在本村其他地方修建庄廓及住房。1980年被告村委在该村果园内划给原告家**地一处(具体面积不祥)。1983年原告丈夫刘**去世。同年,被告将兑换给原告家在果园的庄廓地分给了他人。修建宅基地及住房的问题一直未予解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0.5亩地的补偿款23400元,5间房屋的折价款40000元,共计63400元。

原审经审理认为,原告丈夫刘**系被告下寨村村民,其在该村居住使用的宅基地及住房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夫妇在该村小学扩建时,为了本村集体公益事业,积极配合村集体同意了搬迁住所的意见,村集体应当依约为原告夫妇另外安排宅基地及修建住房。原告并无明确表示放弃修建宅基地及住房,且其多年来一直找村委和相关部门寻求解决,故对被告关于原告放弃权利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当时村集体修建小学时占用原告家宅基地面积的问题,因双方均无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可参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按照宅基地面积一般为0.4亩确定。就拆除的房屋具体为3间还是5间的问题,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拆除的房屋为5间的事实,本院依据被告认可的3间予以确定,就3间房屋的价格的确定问题,让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实为对其过于苛刻,本院根据该房屋修建的年限及系土木结构的实际酌情确定每间价值为1000元。因下寨村土地已被政府征用,土地征用价格为每亩46800元。原告主张以该价格给予补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一百一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互助县**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占用的宅基地补偿款18720元(46800元u0026times;0.4亩)、房屋补偿款3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曹**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979年下寨村扩建村小学时拟占用上诉人丈夫的宅基地,经当时的村两委干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村委会占有上诉人的丈夫的0.5亩宅基地及5间房屋,并由村委会负责选址为上诉人修建房屋。1980年村委会给上诉人划出近一亩的土地用于建房,由于上诉人丈夫身患重病住院治疗,无能力修建,后村委会将该宅基地划分给了他人,使得上诉人建房无果。一审判决中关于宅基地面积、房屋间数和房屋价款的确定有失公平,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634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互助县红崖子沟下寨村村民委员辩称:曹**所称1979年下**小学扩建时,原村委会答应给其调换1亩宅基地之事,因无任何有效证明材料,故村委会不予认可。曹**的户口所在地在我乡上寨村,不属于我村村民,加之刘**于1980年招婿到上寨村,其户口也随之相应为上寨村户口。

上诉人互助县**村民委员会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本案涉案房屋是土改时分给上诉人曹**的丈夫刘**与兄弟刘**作为草房使用的,1958年以后一直作为生产队的草房,曾经安置过移民,并不是宅基地,原告至今没有宅基地权属证。村委会扩建学校与刘**进行商议,双方同意兑换,村委会同意给刘**另划地皮修建院舍,但多年来刘**放弃自己权益不闻不问,故村委会并未侵权。1983年土地承包时原告没有过问,2011年、2012年、2013年我村集体所有制土地被征用时原告也并未过问。现刘**已死亡多年没有遗嘱,其生前在上寨村居住多年,故刘**和曹**不是我村村民。本案属历史遗留问题,村委会无法解决,三间草房补偿款应该由学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该赔偿款。

上诉人曹**辩称:丈夫刘**是下寨村的村民,户口一直在下寨村,他原来的庄廓在下寨村,我的名下也有宅基地,而且和刘**有5个子女。1986年村委会许诺以后会给我个大的宅基地,只是当时没有达成书面协议。自我的庄廓被占后,我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宅基地使用权是为了保障农民基本生活需要,以户为单位家庭成员共同使用的一项福利和社会保障性质的用益物权。本案上诉人曹**的丈夫刘**上诉人互助县**村民委员会村民,有在该村居住使用宅基地及住房的权利,上诉人曹**作为刘**的妻子当然具有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1979年下**小学扩建时,需占用上诉人曹**夫妇的宅基地,为了集体公益事业,上诉人夫妇积极配合村集体的决定,同意搬迁住所,故村集体应当依约为其另外安排宅基地及修建住房。上诉人互助县**村民委员会提出本案属历史遗留问题,村委会无法解决,三间草房补偿款应该由学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曹**多年来一直找村委和相关部门寻求解决此事,并未明确表示放弃修建宅基地及住房,故上诉人互助县**村民委员会提出曹**放弃权利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曹**提出宅基地面积、房屋间数和房屋价款的确定有失公平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原审法院参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按照宅基地面积0.4亩确定,关于拆除的房屋以上诉人互助县红崖子沟下寨村村民委员认可的3间予以确定,3间房屋的价格问题,原审法院考虑到让上诉人曹**承担举证责任实为对其过于苛刻,故根据该房屋修建的年限及系土木结构的实际酌情确定每间价值为1000元,且下寨村土地已被政府征用,土地征用价格为每亩46800元并无不当,二审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曹**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曹**和上诉人互助县红崖子**委员会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东民一终字第459号
  • 法院 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财产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女,194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互助土族自治**村民委员会。

  • 法定代表人:魏*,该村委会主任。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林海审判员马秀英审判员霍成伯

  • 书记员冶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