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韩**与被申请人中国外运广**公司(以下简称外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韩*申请再审称:1、本案的核心和实质是房改政策适用问题。已生效的(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366号民事裁定认定涉案房屋“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外运公司在1366号案中也一再称有关房改协议履行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在未明确房改协议是否有效和继续履行、未经行政调处的情况下,外运公司再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二审判决与生效裁定的处理结果相矛盾。3、韩*在20年前就已付清购房款,而且一直占有适用涉案房屋,二审判决剥夺了韩*当时应享有的房改福利。外运公司起诉韩*交回房屋,也未预留时间和诚意予以行政调处,实际上剥夺了韩*应享有的行政救济权利。4、(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366号民事裁定没有认定房改协议无效,那么该协议就是有效的。本案以现行法律来简单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违背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据此,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外运公司于2006年3月4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韩*现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无需缴交房屋使用费,因此,在外运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依法判令韩*将涉案房屋交还外运公司并缴交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韩*主张涉案房屋房改房,其已缴交购房款,应预留行政调处时间,不应以现行法律来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韩*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胡新范,广东德法理(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利南,广东德法理(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外运广**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杨**,总经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桂宏
代理审判员蓝中伟
代理审判员赵盛和
书记员黄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