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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何**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和龙经济联合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何**、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和龙经济联合社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从民一初字第00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水务局(以下简称白云区水务局)是区水务机关,承担白云区涉水事务的行政管理工作,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和龙水库管理所(以下简称和龙水库管理所)是和龙水库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和龙水库的设施、水利工程等进行正常的维护。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和龙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和龙经济联社)是和龙水库的经营者,在和龙水库设置有钓鱼场对外经营,并设置了广州市白云区和龙水库渔业管理处进行管理。诉讼中上诉人和龙经济联社述称由其将和龙水库发包给当地村民承包经营,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2013年8月19日,死者陈**的尸体在和龙水库被发现,经法医初步鉴定为溺水死亡。2013年8月22日,陈**被火化。

上诉人陈**、何**称其是死者陈**的父母,认为白云区水务局、和**管理所、和龙经济联社应对陈**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原审法院成讼。

诉讼中,上诉人陈**、何**提供了户口簿、独生子女证、公安县公安局章田寺水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其是死者陈**的父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经审查,上诉人陈**、何**提供了“陈**”和“陈**”的户口信息,“陈**”户口簿的户主是上诉人陈**,“陈**”与上诉人陈**是父子关系,“陈**”户口簿的户主是谢*,“陈**”与户主谢*是兄弟关系,公安县公安局章田寺水陆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陈**”与“陈**”的户口是重户,且核实“陈**”与上诉人陈**是父子关系,另上诉人陈**、何**提供的独生子女证显示两上诉人的独生子为“陈**”。

诉讼中,上诉人陈**、何**提供了钓鱼票、死亡医学证明书、新闻报道、尸体处理证明、派出所证明、书面证人证言、电话通信记录等证据拟证实死者陈*甲于2013年8月18日凌晨在和龙水库夜间钓鱼时跌落水库溺死,随后尸体由上诉人陈**、何**申请火化的事实。经审查,上诉人陈**、何**提供的钓鱼票显示“钓鱼票(夜),票价50元,8.17”;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陈*甲死亡原因为“溺水”;证人证言由杨**作出,其陈述“2013年8月17日晚7:30分左右,陈*甲从我这里接了木凳子到和龙水库去钓鱼,大约晚9:00分左右我去到和龙水库钓鱼场,见到了陈*甲,我跟他聊了聊,晚9:30份左右天正下雨我就走到和龙渔具店。约晚上10:00多钟我又去了陈*甲钓鱼的地方(那时雨停了)。直到11点将近12点钟时我离开了,我回到永安旅业后还打电话给陈*甲叫他回来算了。他说再钓一会,到18日凌晨3:00多钟我还打电话给他,陈*甲说还有一点鱼饵,钓完就回来。18日早场6、7点钟我又打电话给陈*甲,但反应是关机,我连打了几次电话,都回应是关机”;提供的电话通信记录证实证人证言中涉及的通话时间证明与死者陈*甲有电话联系记录;新闻记录记载报道了8月18日凌晨“杨先生”和死者陈*甲在和龙水库夜钓,19日陈*甲在和龙水库被发现“溺亡”的事实。上诉人和龙经济联社质辩称钓鱼票无法证实是死者从钓鱼场购买所得,亦无法证实是死者遗物,故无法证实其与死者存在钓鱼合同关系,因证人没有出庭,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新闻报道是媒体根据死者家属陈述的情况作出的报道和分析,并非客观的情况,死亡证明书仅载明死者是“溺亡”,未说明其是为何“溺亡”,故不能证实死者是在和龙水库钓鱼发生的溺水身亡。被上诉人白云区水务局及和龙水库管理所质辩称,对钓鱼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亦无法证实白云区水务局、和龙水库管理所与死者存在钓鱼合同关系,钓鱼场与白云区水务局、和龙水库管理所并无关联,对证人证言、媒体报道、死亡证明书的质证意见与上诉人和龙经济联社一致。

诉讼中,原审法院依上诉人和龙经济联社的申请向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帽峰山派出所调取了陈*甲死亡事件的全部档案材料,经审查,该档案中的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显示陈*甲遗物包括“头灯1个、公路单车1辆、锂电池1块、手机1台、钥匙1串、人民币3张共25元”,上诉人和龙经济联社对该证据质辩称根据该档案材料死者陈*甲的遗物中没有包括上诉人陈**、何**提供的钓鱼票,且亦没有基本钓具等,故无法证实死者陈*甲是在和龙水库钓鱼溺水身亡;上诉人陈**、何**对该材料质辩称,根据该档案中的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现场照片,可以证实陈*甲在和龙水库钓鱼溺亡的事实,遗物清单虽没有钓鱼票,但是现场遗物照片中有一团纸,该团纸因是湿润的,当时无法打开,但打开后就是我方提交的钓鱼票。

诉讼中,上诉人陈**、何**还提供了和龙水库周围的照片若干张,拟证实被上诉人白**务局及被上诉人和龙水库管理所对和龙水库行使管理权,但和龙水库夜间钓鱼场缺乏警示标志、防护设施等,完全不适合夜钓,白**务局、和龙水库管理所应对陈**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白**务局及被上诉人和龙水库管理所质辩称上诉人陈**、何**提供的照片中有显示和龙水库周围有“水库水深、严禁游泳”的标识,足以证实白**务局、和龙水库管理所已履行了安全管理的责任,因钓鱼场并非白**务局、和龙水库管理所经营,上诉人陈**、何**主张该钓鱼场由白**务局、和龙水库管理所管理没有依据。

诉讼中,被上诉人和龙水库管理所提供了和龙水库周围设置安全警示牌的照片若干张,拟证实其对水库的管理已尽安全管理职责,提供了承包和龙水库协议及收据、发票等证据,拟证实和龙水库的管理权和水体经营权分离,其只对和龙水库的水利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防汛抗旱、蓄水保灌等工作实施管理,但不享有水体的经营权,陈*甲因与经营者购票钓鱼发生死亡的后果与白云区水务局、和龙水库管理所的管理无关,故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白云区水务局提供了太和镇关于清除和龙水库网箱养殖的函一份,拟证实和龙水库的管理权与水体经营权分离的事实及和龙水库水体的经营现状。

诉讼中,上诉人陈**、何**还提交了暂住证、工作照片、证明、业绩登记单、房租水电收据等证据,拟证实死者陈**已在城镇工作并居住满一年以上。

以上事实,有钓鱼票、照片、暂住证、工作照片、证明、业绩登记单、房租水电收据、证人证言、通话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新闻报道、尸体处理申请、帽**出所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户口簿、独生子女证、派出所证明、承包和龙水库协议及收据、发票、函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陈**、何**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陈**、何**提供的户口簿、独生子女证明、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其是死者陈**的父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在认定事实方面的争议焦点是死者陈*甲是否是在和龙水库夜钓落水溺亡,对此,上诉人陈**、何**提供了事发当晚死者使用的钓鱼票,结合派出所调查陈*甲死亡事件时所拍照的现场遗物照片及当时与陈*甲一起夜钓的杨**的书面证人证言,再结合死亡医学证明书对陈*甲死因为“溺亡”的结论及新闻媒体对该事件的报道,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陈**、何**提供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实死者陈*甲于2013年8月17日晚在和龙水库购买夜钓钓鱼票后钓鱼落水溺亡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和龙经济联社称不能证实死者陈*甲在钓鱼时溺亡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上诉人白云区水务局及被上诉人和龙水库管理所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白云区水务局及被上诉人和龙水库管理所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确认由于历史原因导致和龙水库经营权和管理权相分离的事实,作为和龙水库的管理者,其管理职责表现为负责对和龙水库的设施、水利工程等进行正常的维护,且其亦已在水库四周设置了危险警示标志,原审法院认为其已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应管理义务,被上诉人和龙水库管理所对和龙水库没有经营权,上诉人和龙经济联社对和龙水库的经营包括钓鱼场的设置属于其经营获利行为,与被上诉人和龙水库管理所的管理职责无关,被上诉人和龙水库管理所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且事故的发生与被上诉人和龙水库管理所的管理行为亦无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和龙水库管理所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同理,被上诉人白云区水务局作为区水务机关,承担白云区涉水事务的行政管理工作,对本案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陈**、何**要求被上诉人白云区水务局及被上诉人和龙水库管理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上诉人和龙经济联社是否需就死者陈*甲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和龙经济联社在和龙水库设置钓鱼场对外经营,死者陈*甲在该钓鱼场钓鱼溺亡,上诉人和龙经济联社虽辩称其将钓鱼场发包给村民经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确认死者陈*甲购买钓鱼票的行为是与上诉人和龙经济联社建立钓鱼合同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和龙水库面积广阔,要求上诉人和龙经济联社在其经营的相关水域周围全部设置防护栏明显超出其经营成本,作为经济获益行为,在考虑到成本及收益的对比情况下,对上诉人和龙经济联社作此要求显然不符合常理,但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夜间,且该夜有下雨情况,上诉人和龙经济联社在夜钓营业中未提供足够的夜巡等服务,亦未对雨天情况下的夜钓提供足够的安全警示及安全保障措施,有一定的过错,对死者陈*甲溺亡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死者陈*甲作为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事物具有正常且理性的判别能力,水库水深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其选择在水库夜钓时应知悉夜钓的危险性,对其自身安全应作更充分的考虑和照顾,且事发当晚下暴雨,作为成年人其更应注意自身安全,使自身避免危险境地,但其在同伴劝说离去时仍坚持夜钓,放任自身处于危险境地,故原审法院认为死者陈*甲对其死亡事实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负最重要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认为死者陈*甲对其死亡的事实过错程度极高,应对其损失自承90%的责任,上诉人和龙经济联社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

现上诉人陈**、何**要求上诉人和龙经济联社赔偿其损失,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上诉人陈**、何**的实际损失和相关标准计算。经审查,上诉人陈**、何**的实际损失有:

1、丧葬费,参照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一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56401元/年计算六个月(56401元/年2)为28200.5元。

2、死亡赔偿金,上诉人陈**、何**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死者陈*甲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满一年以上,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

3、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事故造成陈*甲死亡,上诉人陈**、何**及死者亲属为料理陈*甲死亡事宜而产生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是合理的,上诉人陈**、何**主张该三项损失合计3000元没有超出合理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陈*甲死亡,上诉人陈**、何**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死者、和龙经济联社双方的过失,原审法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以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上诉人陈**、何**损失合计635734.7元,由上诉人和龙经济联社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63573.47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3573.4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和龙经济联合社向上诉人陈**、何**赔偿73573.47元。二、驳回上诉人陈**、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76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和龙经济联合社负担1640元,上诉人陈**、何**负担11536元。双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上诉人陈**、何**预交的受理费13176元原审法院不予退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和龙经济联合社向上诉人陈**、何**支付受理费164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何**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从民一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针对客观存在的事实,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特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予以改判白云区水务局、和**管理所、和龙经济联社承担70%的责任,赔偿上诉人陈**、何**455014.29元,并且承担连带责任。二、依法判决白云区水务局、和**管理所、和龙经济联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责任的划分不公平,损害了上诉人陈**、何**的利益。白云区水务局、和**管理所、和龙经济联社应当承担该事件的主要责任。

上诉人陈**、何**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完全能够证明受害人在和龙经济联社处遇害的事实。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上诉人陈**、何**提供了事发当晚死者使用的钓鱼票,结合派出所调查陈*甲死亡事件时所拍照的现场遗物照片及当时与陈*甲一起夜钓的杨**的书面证人证言,再结合死亡医学证明书对陈*甲死因“溺水”的结论及新闻媒体对该事件的报道,法院认为上诉人陈**、何**提供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实死者陈*甲于2013年8月17日晚在和龙水库购买夜钓钓鱼后落水溺亡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和龙经济联社在和龙水库设置钓鱼场对外经营,死者陈*甲在该钓鱼场钓鱼溺亡,和龙经济联合社虽辩称其将钓鱼场发包给村民经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确认死者陈*甲购买钓鱼票的行为是与和龙经济联合社建立钓鱼合同关系。法院认为,和龙经济联合社在夜钓营业中未提供足够的夜巡等服务,未对雨天情况下的夜钓提供足够的安全警示及安全保障措施,有一定的过错,对死者陈*甲溺亡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按照一审核定的损失635734.7元,白云区水务局、和**管理所、和龙经济联社应当赔偿的损失445014.2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55014.29元。

二、白云区水务局和和龙水库管理所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白云区水务局和和龙水库管理所作为和龙水库的管理部门,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设置的危险警示标志只是针对游泳,并没有针对钓鱼,对和龙经济联合社进行经营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因历史原因导致水库经营权和管理权分离与上诉人陈**、何**没有关系,不能对抗上诉人陈**、何**请求赔偿的权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上诉人陈**、何**的合法权益,请求广州**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法律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判令上诉人陈**、何**之上诉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公平。

上诉人和龙经济联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3)穗云法从民一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现在法定上诉期内依法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存有严重违反程序行为。请求二审法院直接撤销(2013)穗云法从民一初字第672号第一项判决事项【即判决认定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和龙经济联合社向陈**、何**赔偿73573.47元】;直接改判驳回陈**、何**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二审受理费由陈**、何**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对关键事实的查明错误,严重违反程序,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和龙经济联社与案件死者陈**之间存在钓鱼服务合同关系,案件死者陈**擅自进入钓鱼场致死,依法应当对其自身行为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提供事发当晚死者使用的钓鱼票,结合派出所调查陈*甲死因为‘溺亡’的结论及新闻媒体对该事件的报道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死亡事实。”该认定属于对现有证据及事实的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和改判。

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和龙经济联社的取证核实申请不予以接纳行为不但违反程序,且依据该瑕疵证据作出错误的判决,严重损害上诉人和龙经济联社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和龙经济联社在一审阶段就陈士兵、何**提供的“尸体处理申请书”中帽**出所出具的“同意家属意见”所示真实意思多次请求法院前往该派出所核实其所示真实意思,该“同意家属意见”具体指向同意家属“对尸体的处理”还是“死亡原因”存有争议,而该份申请内容表述可见显然是同意家属对尸体不做解剖的处理,且上诉人和龙经济联社已经在向派出所核实时,该派出所民警也明确表示就是该意思,并无对死者的死亡作出“钓鱼溺水死亡”的结论。而一审判决却在明知该争议情况下,依然擅自歪曲解释派出所的结论意见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显然该擅自解释行为不但违反程序,也违背了作出意见的真实意思而导致本案的直接错误判决。

二、一审判决对陈**、何**的证人证言未经质证予以采纳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陈**、何**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证人杨**在庭审中未出庭作证,其陈述的证言未经庭审各方质证却作为判决依据,严重违反《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及精神。证人杨**在死者陈*甲死亡前一晚与其会面及联系应是本案重要关键人物,其证言应在一审庭审中经过质证认定此证据三性。加之,证人杨**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不符合《证据规则》第56条关于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仅提交书面证人证言,且证人未出庭进行质证的情况下,此份书面证人证言并应当不能作为一审法院判决依据。故一审法院在适用程序中具有严重错误。另,有派出所也多次要求陈**、何**提供及协助传唤该证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和核实情况,但陈**、何**却一直没向派出所提供该证人,但是在本案中却以提供该证人证言同时也拒不传唤该证人出庭接受质证,进一步证明了该证人证言的虚假性及不真实性,该证人证言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三、关于上诉人和龙经济联社与本案死者陈*甲是否构成钓鱼服务合同关系。一审期间陈**、何**提供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陈**、何**根本无法证明死者在水库区域“钓鱼溺水”的事实,更无法证明上诉人和龙经济联社与死者之间构成了钓鱼的服务合同关系。

首先、一审中,陈**、何**提供的钓鱼票来源不明,非属于死者陈*甲遗物。(1)死者遗物清单中根本不存在任何的钓鱼票,不存在一审判决所认定死者持有的钓鱼票的情况。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帽峰山派出所关于死者陈*甲死亡事件档案材料中存有一份在发现尸体场地(钓鱼场)搜集死者遗物的清单,清单并不包含钓鱼票及钓鱼所需的基本钓具,这也是死者家属予以确认和认可的。(2)陈**、何**自述除了涉案当晚的钓鱼票外,其余钓鱼票均属于陈**、何**自身持有,而非死者持有进一步证明了涉案当天钓鱼票为陈**、何**取得而非死者持有的可能性;同时根据上诉人和龙经济联社在钓鱼场实地考察,至今该区域均可以捡到已使用过的过期陈年钓鱼票,仅凭该钓鱼票根本无法证明和推定死者在当晚曾在水库钓鱼及钓鱼溺水的事实。(3)钓鱼票上的日期是人为手写,伪造可能性颇大;钓鱼票编号中,人为手写日期7月18日钓鱼票(编号:NO.0019116)及8月17日的钓鱼票(编号:模糊不清晰)、8月19日(编号:NO0016502)。从卖票的票据编号呈递增规律的常理可知,7月18日和8月19日的钓鱼票编号是递减。明显可知陈**、何**提供的钓鱼票上面的日期是错误的,存在事后恶意添加的嫌疑。故8月17日的钓鱼票若是陈**、何**陈述“湿润无法打开,打开后是我方提交的钓鱼票”为何手写日期那么清晰可见,况且在派出所封锁现场搜集遗物调查案情时应该将8月17日钓鱼票进行采集而不应该会落到陈**、何**手中。

其次、现场根本没有死者的任何涉案钓具及因钓鱼滑入水中的痕迹。钓鱼最基本的是钓鱼工具,如按照陈**、何**所述死者陈*甲因钓鱼而滑落水中则应当存有滑落的痕迹,然而在水库现场,根本没有任何的钓鱼工具及死者滑落水中的任何痕迹,显然一审判决推定死者“因钓鱼而溺水”的事实缺乏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关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帽**出所同意陈**、何**对本案死者尸体火化”的理解,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帽**出所的批示涵义。

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帽峰山派出所同意陈**、何**对本案死者尸体火化,是由于陈**、何**向派出所申请对死者陈**火化,而非同意其是因钓鱼溺水身亡。一审法院片面认定该批示是对死者陈**死因的定论是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

第四,关于“新闻媒体对本案事实的报道”,一审法院在未清晰完整查阅报道错误认定死者死因是主观臆断,违背客观事实。

本院查明

新闻媒体报道最后明确说明“死因正在调查中”,法院却认定新闻媒体的报道定论为已确切死因是严重歪曲客观事实。

四、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和龙经济联社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缺乏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上述情况可见,上诉人和龙经济联社与死者之间根本不构成任何的钓鱼服务关系,陈**、何**也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和推定上诉人和龙经济联社需要对死者的死亡承担任何责任;故上诉人和龙经济联社根本无需对死者的死亡承担任何的责任更无需支付任何的赔偿和补偿,更无需支付任何的精神抚慰金给陈**、何**。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及程序错误,因此上诉人和龙经济联社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以维护上诉人和龙经济联社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何**提供死者溺亡时的钓鱼票、公安部门的事发现场的照片以及根据死者溺亡的地点,原审法院依据证据优势规则认定死者与和龙经济联社存在合同关系是正确的,和龙经济联社上诉抗辩提出钓鱼票有可能是上诉人陈**、何**捡拾的,死者有可能是自杀等,对于上述主张,和龙经济联社应当举证证实,本案争议事实的证明标准是优势规则,对事实抗辩主张的举证责任在和龙经济联社。因此,对和龙经济联社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和龙经济联社设立钓鱼场,对外收取费用,属于经营场所,经营者对垂钓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和龙经济联社开设钓鱼场,没有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且允许夜晚钓鱼,这些都是构成钓鱼场所不安全的因素,和龙经济联社存在过错。死者作为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亦应负有注意义务,其在夜晚垂钓亦有过失。双方的责任以对半分担为宜,原审判决判令和龙经济联社承担一成的责任,有失偏颇,应当调整。和龙经济联社应当赔偿陈**、何**317867.35元(635734.70.5),加上精神抚慰金10000元,总计327867.35元。

关于陈**、何**、和**联社其他上诉理由,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和龙经济联合社向上诉人陈**、何**赔偿327867.35元。

三、驳回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和龙经济联合社的上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76元,由和龙经济联社分担6665元,陈**、何**分担7051元;陈**、何**二审案件受理费8125元,由和龙经济联社分担5855元,由陈**、何**分担2270元,和龙经济联社二审案件受理费1639元由和龙经济联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950号
  • 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公安县。

  •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公安县。

  •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建华,公安县麻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和龙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 法定代表人:谢**,职务:社长。

  • 委托代理人:杨文周,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何思颖,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水务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 法定代表人:刘**,职务:局长。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和龙水库管理所,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 法定代表人:李**,职务:主任。

  •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惠,广东永惠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哲芳,广东永惠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许群

  • 审判员杨玉芬

  • 代理审判员李婷

  • 书记员胡国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