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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百**限公司正佳广场分店与广州百**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诉被告广州百**限公司正佳广场分店(以下简称“百佳公司正佳广场分店”)、广州百**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佳公司”)消费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称:原告于2012年10月13日在被告百佳公司正佳广场分店处购买了由福建省**云茶厂生产的“红心铁观音”2盒,价值996元,其产品标注的产品标准号为GB/T19598-2006,等级为清香型。购买后,原告经查询发现涉案商品是假冒伪劣、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GB/T19568-2006是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安溪铁观音”,规定了执行该标准产品包装上需标注产品相应的类型与级别。涉案商品标注的“等级:清香型”只是类型,并非产品等级,因此涉案商品根本没有标注产品等级。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7条、第33条、第36条,国家标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7条、第8条、《广东省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第12条的规定,被告没有严格履行法定义务,最终致使假冒伪劣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流入市场。请求人民法院重视食品的安全,依法公正判决。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996元。2、被告依法十倍赔偿9960元,共计1095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庭审中申请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一倍货款996元,理由是涉案商品包装上标注“茶叶作为著名保健食品”,让原告误以为是保健品,是虚假宣传,因此依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理办法》第三条要求被告赔偿一倍价款。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一、程序上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二、(一)涉案商品外包装上“茶叶作为一种著名的保健饮品”语句内容非虚假、捏造的,茶叶本身确有相关保健功能,符合实际情况。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合法性。(二)在中国这个茶文化极为繁盛的国家,一般大众的观念中早已有了茶可以提神清心、清热解暑、消食化痰、去腻减肥、清心除烦、解毒醒酒、生津止渴、降火明目、止痢除湿等保健功能。在久远的古代,茶不仅已被发现有保健功能,甚至有药效功能,如《神农本草经》有记载、陶**《杂录》有所述,类似的的说法与记载多不胜数。现代关于茶的研究人员也深入发现,茶具有保健功能与药理作用,包括但不限于:预防肿瘤病因、预防高脂血症发生、预防和治疗脂肪肝、绿茶有主预防皮肤癌、提供大量人体所需热量和营养素。(三)被告已尽进货检验的注意义务,没有虚假宣传的故意。被告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对生产上和经销商进行了如下检查:生产者和经销商均是合法成立的法人、具有生产、销售茶叶的合法资格;根据相关质检报告,涉案商品是合格的茶叶产品;根据1997年7月18日颁布的《保健食品标识规定》,并无规定绝不能再普通食品外包装上使用“保健”二字;外包装的设计者具有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四)原告作为一般消费者,并未尽其应具有的注意力,本身具有过错。广州百家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所有分店对保健食品均有摆放,不会和普通食品混合摆放,此举就是为了区分保健食品和普通食品。涉案商品放置于普通食品展柜,我司已明示该产品为普通产品。作为一般消费者和完全行为能力人,对于保健食品这类特殊商品,应当提高注意力,了解更多商品的信息,询问店铺服务人员,然后合理地作出判断;而不是像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那样缺乏基本的判断能力,草率地作出不合理的决定。(五)涉案商品并未使用或冒仿使用《保健食品标识规定》保健食品标识的标示方式,因此不可能造成误导一般消费者判断的宣传效果。原告仅凭“保健”二字就草率地判定该产品系保健食品,显然是过于主观且不合理的。(六)原告具有滥用诉权的嫌疑。原告一时原本主张涉案商品有食品安全问题,而后在未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又转而主张涉案商品外包装的宣传有欺诈嫌疑,并不是一个正常消费者的表现。原告表面为维权,实际动机是借着产品和诡辩对生产者和消费者进行敲诈,具有滥用诉权的嫌疑!综上所述,涉案商品外包装上的宣传文字符合大众观念与实际情况,并非虚假宣传;被告已尽作为销售者对进货过程的谨慎注意义务;原告具有过错,且具有滥用诉权嫌疑。对于原告无事实或者法律上根据的主张已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原告在被告百佳公司正佳广场分店处购买了由福建省**云茶厂生产的“红心铁观音”2盒,支付价款996元。该产品外包装标注:“茶原为中国南方的嘉木,茶叶作为一种著名的保健饮品,它是古代中国南方人民对中国饮食文化的贡献,也是中国人民对民办饮食文化的贡献”,“配料:茶叶”,“等级:清香型”,“产品标准号:GB/T19598-2006”。

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如果法院支持其第1项诉讼请求,同意将“红心铁观音”2盒返还给被告百佳公司正佳广场分店。

两被告为证明生产者系合法成立的、具有国家认可的经营茶叶的法人主体,具有国家关于茶叶的生产许可证,经销商是合法成立的、具有国家认可的批发、零售茶叶的法人主体具有国家关于茶的食品流通许可,涉案商品经检验合格,茶叶已经被广泛研究证实对人体具有保健作用,涉案商品外包装的标识合法,被告方据此已尽谨慎进货检验义务,涉案商品放置于被告一店内普通货架上,不与保健食品混合摆放,提供了下列证据:1、福建省**云茶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涉案商品生产者,2、广州白**展中心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证明涉案商品的经销商,3、检验报告,4、《茶叶防治疾病作用的研究总结》等网络打印件,5、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监督审核合格通知书的复印件,6、被告一店内与涉案商品同类的产品、保健食品在货架上的放置情况照片。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5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3检测产品非涉案商品,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被告百佳公司是被告百佳公司正佳广场分店的总公司,被告百佳公司正佳广场分店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国家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涉案商品外包装标注产品标准号为GB/T19598-2006,而该国家标准明确规定产品的标签应标示相应的类型与级别。涉案商品标注“清香型”只是该产品的类型,并非产品等级,因此涉案商品的包装实际没有标注产品等级,不符合上述规定。

另外,涉案商品外包装标注“茶原为中国南方的嘉木,茶叶作为一种著名的保健饮品,它是古代中国南方人民对中国饮食文化的贡献,也是中国人民对民办饮食文化的贡献”,虽然没有直接陈述涉案商品是保健食品,但是涉案商品是茶,上述文字会使一般人误认为涉案商品是保健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被告没有严格履行检查验收义务,导致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商品流入市场,原告要求被告广州百**限公司正佳广场分店退还货款9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诉请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亦应将涉案商品还给被告百佳公司正佳广场分店。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以虚假商品的说明、商品标准、食品样品等方式销售,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商场内将保健食品集中陈列,而涉案商品与保健食品分开放置,因此,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欺诈故意,原告以涉案商品外包装标注“保健”文字主张被告有欺诈行为,理据不足,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赔偿99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百佳公司正佳广场分店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百佳公司作为其总公司,应对被告百佳公司正佳广场分店的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偿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百**限公司正佳广场分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孟**支付的货款996元。

二、被告广州百**限公司正佳广场分店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广州百**限公司承担补偿清偿责任。

三、原告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红心铁观音”2盒返还给被告广州百**限公司正佳广场分店。

四、驳回原告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州百**限公司正佳广场分店负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435号
  •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孟**,女,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略)。

  • 委托代理人孙博,男,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略)。

  • 被告广州百**限公司正佳广场分店,地址(略)。

  • 负责人(略)。

  • 被告广州百**限公司,地址(略)。

  • 法定代表人(略)。

  •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铭洺,系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职员。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周颖瑜

  • 书记员文燕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