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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限公司与广东**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限公司诉深圳市**限公司邻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3月,原告经华纳唱片中**限公司授权,依法对《F.I.R.飞儿乐团/无限》CD音像专辑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专有出版、复制、发行等权利。之后,《F.I.R.飞儿乐团/无限》CD音乐专辑由珠江电影**像出版社出版,音像制品合同登记号为国权音字98-2005-0392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文号为文音进字(2005)439号,标准编码为:ISRCCN-F23-05-302-00/A.J6。对上述CD音乐专辑原告依法享有中国地区专有发行权。2006年7月,原告在被告深圳市**限公司(现变更为:深圳市**限公司)经营场所发现被告销售上述音乐专辑盗版制品,盗版制品外包标识名称为《F.I.R.-无限》CD。为取得有效证据,原告即派工作人员购买了盗版音像制品并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对购买盗版制品过程进行现场公证,盗版音像制品由公证机关予以封存。被告在从事音像制品发行业务过程中,非法销售盗版音像制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音像制品管理条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音像制品专有发行权的侵犯,并且必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F.I.R.飞儿乐团/无限》CD盗版音像制品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为著作权的邻接权侵权纠纷。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是《F.I.R.飞儿乐团/无限》CD专辑中的13首曲目,即:《无限》、《千年之恋》、《Love*3》、《盛宴》、《应许之地》、《把爱放开》、《Neverland》、《TheLegend传说》、《刺鸟》、《爱的力量》、《死心的理由》、《Ican’tgoon》、《What’snext》的复制、发行权。

2005年3月22日,原告与华纳唱**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华纳唱**有限公司授予原告拥有《F.I.R.飞儿乐团/无限》专辑的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出版、复制、发行等权利;授权期限三年即自2005年3月22日至2008年3月21日止。2005年3月22日,原告(甲方)与珠江电影**像出版社(乙方)签订《出版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负责解决任何发生之著作权纠纷;甲方负责本节目在中国大陆的独家发行工作;所有经济问题由甲方承担;乙方负责审查、审批等出版工作。2005年3月23日,珠江电影**像出版社向国**权局办理了《国**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F.I.R.飞儿乐团/无限》AT、CD音乐专辑由珠江电影**像出版社出版,音像制品合同登记号为国权音字98-2005-0392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文号为文音进字(2005)439号。2005年3月29日,**化部为珠江电影**像出版社颁发了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批准珠江电影**像出版社出版本案中的13首曲目。随后,原告与珠江电影**像出版社合作在中国大陆制作发行了《F.I.R.飞儿乐团/无限》CD专辑,专辑中共13首曲目,即原告请求保护的13首曲目,专辑标注华纳唱**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原告发行,珠影**出版社出版。原告提交的正版光碟为合法出版物。

广州**公证处(2006)穗白内经证字第459号公证书证明:2006年7月27日,广州**公证处公证员沈活其、公证员助理林**随同申请人广东**限公司指派的李**来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上李朗村上李朗街的“天福一百货”的音像销售处,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6盒音像制品(其中包括涉案的《F.I.R.-无限》CD),并取得电脑小票、《天福城百货购物单》各一张。电脑小票反映商品金额是82元。购物单反映所购商品金额是82元,并盖有深圳市天福城百货收款专用章。2006年12月19日,深圳市**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深圳市**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薛*”变更为“陈**”。

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F.I.R.-无限》CD中包含了《无限》、《千年之恋》、《Love*3》、《盛宴》、《应许之地》、《把爱放开》、《Neverland》、《TheLegend传说》、《刺鸟》、《爱的力量》、《死心的理由》、《Ican’tgoon》、《What’snext》等13首曲目。该CD外盒上标注环球**限公司提供版权,江西**出版社出版发行,标准编码ISRCCN-E24-05-308-00/A.J6;打开后内装有两张碟,碟面均标注有“OK流行榜”、“ISRCCN-F19-03-301-00/A.J6”等字样,编码标识内外矛盾,盘*均没有光盘来源识别码。本院在审理中将上述被控商品中的被控侵权歌曲与原告提交的正版CD中的相应歌曲进行了对比播放,两者相同。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证明、合同书、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和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公证书、正版CD、被控CD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邻接权,是指作品的传播者就其传播作品的过程中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和投资所享有的权利。在我国,邻接权包括录音制作者权。本案中,华纳唱**有限公司制作、发行了包含涉案13首曲目的CD,对涉案13首曲目享有录音制作者权,而其对原告出具了合法有效的《授权书》,明确授权原告出版、复制、发行上述曲目的音像制品,并可追究侵权者的侵权责任。基于华纳唱**有限公司的授权,原告可以在中国大陆行使上述涉案13首曲目的复制、发行权。同时,基于该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也制作、发行了此13首曲目的音像制品,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也可以就该13首曲目直接行使录音制作者权。原告提交的CD,有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和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等证据相印证,应当认定为正版CD。原告主张的13首曲目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中已经体现,曲目的具体内容在正版CD中体现。被控的《F.I.R.-无限》CD有原告主张的13首曲目名称,经对比两者之间的歌词及歌曲均相同,但被控的《F.I.R.-无限》CD标识内外矛盾,没有SID识别码,也没有原告发行等标注,因此应认定该CD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上述曲目,属于侵权商品。

本案侵权的《F.I.R.-无限》CD是在深圳市**限公司经营场所购买,购物单上盖章的名称与该公司一致,因此本院确认该公司销售本案侵权商品的事实。该公司销售侵犯他人录音制作者权的CD,也侵犯了权利人即原告对上述涉案13首曲目所享有的复制、发行权,其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并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该公司在原告起诉时已经变更为深圳市**限公司,故相应的责任应当由变更后的深圳市**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因为被告的本案侵权行为令自己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取的利润,本院也无法查清,因此,对赔偿数额,本院将依法酌情确定。酌情赔偿数额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原告请求保护的是涉案13首曲目的复制发行权,原告获得制品复制发行权所支付的费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是销售侵权CD,构成销售侵权;同时还应考虑原告因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如律师费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限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13首曲目的发行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7)深龙法民初字第5935号
  •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7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广东**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585号鹏景大厦7楼702-703房。

  • 法定代表人徐*,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杨志斌,男,1983年8月5日生,汉族,广东省惠阳市人,系广东音像分销业商会法律事务中心法务人员。

  • 被告深圳市**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上李*村上李*商业街。

  • 法定代表人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龙富泉

  • 审判员刘国欢

  • 审判员方增明

  • 书记员杜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