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李**诉被告赵云天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赵云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师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高兵桃、被告赵云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1年2月12日,被告赵**驾驶原告所有的甘A-M0981号长城牌轿车,在“甘肃**招待所”门口将他人撞伤,后被告以需要向伤者垫付医药费为由,先后从原告处借取1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出于朋友关系,且被告称在保险公司赔偿后,马上向原告还款,故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元。因事故一直由被告处理,原告将个人账户提供给被告,要求将赔款支付至原告账号,而被告在案件处理中要求保险公司将赔款支付至其个人账户,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一直推脱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后原告发现保险公司赔款已由被告领取,于是在保险公司的协调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在2013年5月之前向原告返还借款,但至今被告尚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给付借款10,000元整,并支付1年零10个月的利息506元,以上合计10,50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

被告辩称

被告赵云天辩称,原告所称被告从原告处先后借取10,000元并非事实情况。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2月12日,原告和朋友吃晚饭后,要求被告开车去接她。被告在送原告及其朋友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将伤者送到医院后用原告及其朋友的4,000元支付了伤者的住院押金,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伤者治疗费用和事故处理费用38,000元。原告和被告当时约定车辆保险报下来后一人一半,保险公司将保险金打进被告账户,因被告已与原告分手,且被告在本案中已花费近40,000元,所以被告不愿支付原告的无理要求,但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使被告的母亲和女朋友与被告很不愉快,所以被告被迫与原告签订了承诺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原系男女朋友关系,被*驾驶原告所有的甘AM0981长城牌小轿车送原告回家时,在“甘肃**招待所将朱*撞伤。2011年3月1日兰州**东港大队作出(2011)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负事故全部责任,朱*不承担责任。2012年7月13日,赵云天取得原告授权从平安保险公司甘肃分公司领取原告保险金20,019.17元。原、被*在平安保险公司甘肃分公司工作人员陈**的见证下签订承诺书,被*承诺于2013年5月前返还原告保险赔偿金10,000元。2013年12月29日,朱*向被*出具收到3,537元赔偿金的收条,其中800元为被*2014年6月26日支付朱*。

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户籍证明、承诺书复印件、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经原告授权代领平安保险公司甘肃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保险金后应及时将代领款项交付原告,被告也出具承诺书承诺返还原告10,000元保险金。被告主张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并非自愿,是受到原告的胁迫。胁迫是指因他人的威胁或者强迫,陷于恐惧而做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多次打电话向原告追索被告代领的保险金属于正常维护个人权利的行为,并不构成胁迫,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签订的承诺书内容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被告称原告应承担自己向伤者朱*支付的3,537元赔偿金的主张,被告在2013年12月3日签订承诺书时,对自己2013年6月26日已支付朱*800元的情况及尚需支付朱*2,737元赔偿金的情况应是知情的,但被告在承诺书中并未与原告约定上述两笔费用由原告支付,故被告应当按照承诺返还原告10,000元保险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506元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作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供合理计算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云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保险赔偿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赵**承担,剩余31.5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元,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城民白初字第154号
  •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曾用名李恵霞),女,汉族。

  • 委托代理人高兵桃,系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赵**,男,汉族。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师静

  • 书记员梁海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