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刘某某、刘某某与潘某某、刘某某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田诉被告潘*、刘**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刘*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原告刘*田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刘**共同诉称:死者刘**生前于被告潘*、刘**等均属朋友关系。2014年2月3日中午(12点20分左右),死者刘**(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身份证号:****)与到家里拜年的潘*一起饮白酒,两人共喝了800多克;之后刘**接到刘**来电,被邀请到城关区**火锅店一起吃火锅,刘**与潘*一同前往该店,期间又喝了9瓶啤酒;后刘**等四人又接到其他两人邀请到城关区虹云宾馆歌厅唱歌,期间又喝了9瓶啤酒。当晚8:30分刘**因酒精中毒深度昏迷倒地不起,直到9:30分之后潘*才将刘**送到城关区人民医院抢救,至2月4日凌晨刘**身体状况未见好转,7:15分转入兰大二院抢救,8:45分死亡。在刘**从昏迷到死亡的整个过程中,潘*等人都没有通知死者家属,直到刘**死亡后,才由处警的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警六队警官打电话通知了家属。刘**因与上述五人一起饮酒过度,导致酒精中毒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被告未对死者尽到人身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潘*、刘**连带承担其侵权行为以致刘**酒精中毒身亡的民事赔偿责任;2.被告向原告支付刘**死亡赔偿金343138元;丧葬费9620元(含医院保存死者遗体费用,以及殡葬实际支出的费用);抢救费1727.4元;3.被告向两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各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74485.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潘*未答辩。

被告刘**辩称:受害人刘**对自己放纵饮酒等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潘*未能尽到提醒、劝阻、照顾、救护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程责任。被告刘**与刘**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亲属刘**,系原告刘*的母亲、原告刘**的女儿。2014年2月3日中午,刘**与到其家里拜年的被告潘*共同饮用白酒。当日傍晚刘**与被告潘*二人又到城关区**火锅店与被告刘**一起吃火锅,期间有饮用啤酒;后刘**等四人又到城关**馆歌厅与其他朋友共同唱歌,期间又有饮用啤酒。刘**因饮酒过度后摔倒昏睡,当晚22:36分左右被告潘*将刘**送至城**医院急诊救治,因病情未得到好转,后又将刘**送至兰州**医院急诊救治。同年2月4日7时,该院下发刘**病危通知,被告潘*在负责人处签名;8时45分左右,刘**因酒精中毒猝死,患者死亡通知单的家庭负责人处登记为被告潘*。经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现场勘查,刘**系非正常死亡。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甘肃省通用门诊病历、病危通知、患者死亡通知单、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非正常死亡”家属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数个实施侵权的主体之间成立连带责任必须符合以下要件:一、以连带之债的关系为前提;二、责任人履行的义务是“共同的、一致的、不可分的”;三、有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了以连带形式承担责任。首先,根据本案事实,两被告没有对刘**实施共同或者有关联的侵权行为,并非“共同”造成刘**死亡的后果,两被告不可能形成连带之债。其次,此案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当事人之间亦没有明确约定要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依据本案事实确定原、被告的责任。

事故发生时刘**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与他人一起饮酒、短时间内饮用大量酒精的后果具有一定的认知;两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刘**饮酒受到了被告潘*和刘**等人的劝说、强制或者胁迫。因此,刘**在饮酒时未注意身体健康状况,对其死亡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但是,法律规定如果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补偿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和公平的原则,由双方分担损害后果。被告潘*作为刘**的朋友,一天之内陪同刘**辗转多个场合,对刘**短时间内饮用大量酒精的行为未进行劝阻,且在刘**入院治疗后未及时通知其家人,综合考量本案的实际,被告潘*对两原告的损失按百分之十五赔偿为宜。被告刘**对刘**短时间内饮用大量酒精的行为未进行劝阻,且在刘**醉酒昏睡后也没有进行照看、将其送医或通知其家属,应当向两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

关于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刘**系城镇户口,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8965元/年20年u003d379300元,但两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343138元,本院将依照两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数额确定赔偿金额。关于丧葬费本院将依照两原告提供的兰州市殡葬收费收据确定赔偿金额,为7370元。关于抢救费及医院保存死者遗体等费用,因两原告没有提供医院的正规收费凭证,本院不予确认。刘**的去世给两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具体数额本院应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评定,故对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经审查核算,因刘**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43138元、丧葬费737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360508元,两原告承担85%的责任,即306431.8元。被告潘*承担补偿责任,即54076.2元;被告刘**承担补偿责任10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共计54076.2元。

二、被告刘**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刘*、刘**支付补偿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3元,由原告刘*、刘**共同承担1732元,由被告潘*承担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城民白初字第90号
  •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 原告刘**,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 委托代理人刘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华,系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潘*,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 被告刘**,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兰州市西固区***。

  • 委托代理人赵多义,系兰州众立法律咨询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上红

  • 代理审判员张晗淳

  • 人民陪审员郑彩兰

  • 书记员刘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