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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魏**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魏**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葛**、被告魏**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以原告夫妇欠款未还为由,占用原告铺面二间出租收益。被告占用铺面收益8年后由兰州**人民法院在执行原告欠屈于琳债务一案时收回返还原告。被告未将铺面的出租收益返还原告。为此,状诉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租金损失178,200元、赔偿租金利息损失88,209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原告之夫赵**借其款项20,000元后多年不还,其无奈之下才占用原告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的住宅一套出租以抵偿债务。其占用原告的住宅为5年,而非如原告诉称的8年。之后,兰州**人民法院将该住宅交付原告夫妇的债权人屈于琳出租以抵偿相关债务。因其占用房屋期间收益的租金为20,000余元,尚不足以抵偿原告欠其款项,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占用原告房屋的时间?2、被告占房的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3、是否造成损失及损失数额是多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1日,原告之夫赵**借被告款项20,000元。被告多次催要原告夫妇未能归还,被告因此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占用原告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331号107住宅一套(使用面积40.08平方米),被告在占用期间将该房出租收益。2007年2月1日,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因执行屈**诉原告之夫赵**债务纠纷一案向被告询问时,其陈述已占用涉案房屋7年并收取租金。同年5月,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的要求下,被告将该房交由屈**收取房租,以抵偿赵**欠屈**的借款。2009年10月29日,赵**欠屈**的债务已偿清,原告遂收回了本案所涉房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对涉案房屋实际收取了多少租金,鉴于被告占用原告房屋七年的事实客观存在,原、被告选择甘肃格致**限责任公司对1999年至2007年间本案所涉房屋的租金进行了评估,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评估结论为:1999年至2004年该房月租金价格区间为587元-762元;2005年至2007年月租金价格区间为895元至1142元。该报告送达后双方均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房收据1份、询问笔录1份、评估报告1份;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借条3张、屈**收取房租的说明、(2010)城法民鼓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1份;本院调取的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3份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夫妇借被告款项多年未还,给被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客观存在,被告应依法主张自己的债权实现。因原告夫妇不归还被告借款的事实状态不属于将导致债权不能实现的紧急情况,被告不能使用私力救济途径实现债权,故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占用原告房屋的行为构成侵权,理应返还占用期间的租金收益。鉴于被告违法占用原告房屋长达七年之久,原告也未归还被告借款和主张返还房屋,表明原告同意以此方式抵偿借款,综合考虑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执行屈于琳诉原告之夫债务纠纷一案两年收取该房租金20,000元的因素,本院认为被告应返还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租金,按该房月租金价格区间的低价位计算租金为宜。依评估报告计算,被告在2000年2月至2004年12月占用原告房屋租金收益应为34,046元,2005年1月至2007年4月为25,060元,共计59,106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原告长期拖欠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违法,原告对造成纠纷存在过错,故其主张被告赔偿租金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赔偿原告刘*租金损失59,106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96元,原告刘*负担4018元,被告魏**负担1278元,评估费2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0元。

以上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共计61,384元由被告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1)城法民一初字第411号
  •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2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女,1944年8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620102194408171121,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331号107。

  • 委托代理人赵炯(系原告之女),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620102196804201168,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331号107。

  • 委托代理人葛睿俊,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魏**,男,1941年7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620102194107010316,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朝阳村119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牟飚

  • 审判员李春彦

  • 人民陪审员徐仲先

  • 书记员石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