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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与北京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燕**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嘉**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百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燕*英诉称:2014年5月9日晚八点左右,我步行至小区物业底商前的马路突然摔到,仔细一看是因为马路中间放的几个石墩儿把我绊倒的。我立即请在场的人帮我打电话报110,回龙观派出所出警并做了记录,随后家人把我送到了医院。后经北京**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牙冠折。后来查明该石墩儿是该小区物业擅自摆放在那里,因为摆在了行人道上所以将我绊倒,该物业为人身损害侵权责任人。事后我多次找到被告,欲与其协商解决,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甚至避而不见。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6元;后续治疗费145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交通费600元、护理费及营养费33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在我们小区外面摔倒的,原告是有独立行为能力的,而且身边还有其他人,应该是四个人,她走路时应该是没有看到,是自己摔倒的,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百嘉**公司系国仕汇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4年5月9日,原告燕**及家人在该小区东门外外人行路上行走,在行走过程中,原告回头逗弄孙子而未注意到人行路上放置的石墩,原告撞到石墩上摔倒。当天,原告到北京**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牙冠折”。原告后又多次复查,共花费医药费839元。诉讼期间,原告提交北**西医结合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今后治疗牙齿费用为8400元。

另查,该人行路上摆放的石墩系被告为避免案外人在该路上停车放置。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病历手册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行路系供行人行走的道路,被告在路上放置石墩的行为不符合国家有关道路安全的规定,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基于被告行为的违法性足以阻却原告因疏忽造成损伤的可能性,故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及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燕秀英医疗费八百二十六元、后续治疗费八千四百元、交通费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驳回原告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零三元,由原告燕**负担一百零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昌民初字第9427号
  •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燕**,女,1965年9月18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周伟,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

  • 被告北京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回南路9号院32号楼-1层-101号。

  • 法定代表人李**,职务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张颖,女,1991年11月13日出生,本单位客服部主管,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

  • 委托代理人单伟峰,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本单位客服部职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马彩云

  • 书记员岳亭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