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小**中学(以下简称小**中学)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鹏诉称:原告系被告北京**汤山中学全日制寄宿学生。2013年10月21日12时许,原告下课后,到被告所属的食堂就餐。由于被告中学正在进行校内施工改造,且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原告途经教学楼时不慎被高出地面的井盖绊倒,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当时原告被送往北京**医院就诊,后转至北**潭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股骨干骨折(左),住院7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9万余元。后此事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9838.21元、护理费5640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辅助器械费1300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52178.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受伤的事实我们认可,当时全校在2013年10月1日放假期间准备对校内的道路进行改造,道路上的井盖有所提高,为了防止有人绊倒,在井盖上拉了警戒线作为标志。开学之后,学校开了广播大会,班主任在班上也进行了教育。原告受伤当时是因为他快速的奔跑去食堂,我们认为,原告自己应当对这个事情负责任。其次,事情发生之后,院里的老师和领导,及时通知了家长,并拨通了急救电话,在治疗期间,学校借给他3万元作为医疗费。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学校在原告受伤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小**中学的全日制寄宿学生,2013年10月21日12时许,原告下课后到食堂就餐,途经教学楼时不慎被高出地面的井盖绊倒,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当时被告小**中学正在进行校内施工改造,在施工过程中井盖高出路面5厘米,为了警示危险被告小**中学用警戒线在井盖上打了一个十字花。事故发生后,被告小**中学在井盖周围设置了警示锥形桶。原告经医院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左),住院7天。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医疗费39838.21元,原告的其他损失为辅助器具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840元。
另查,在事故发生后,被**山中学借给原告之父许**3万元,双方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将该笔款项折抵相应损失。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辅助器具费发票、人寿保险理赔分割单、照片、借条、视听资料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小**中学在校园内进行施工改造,应当采取合理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小**中学在明知井盖高出地面5厘米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疏忽大意仅仅用警戒线在井盖上打十字花作为警示措施,未能有效避免原告绊倒受伤,被告小**中学显然具有过错,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营养费和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分别酌定为500元和300元。经本院核算,原告的损失共计43128.21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鉴于原告已经借支3万元,且双方同意折抵相应损失,故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当补缴剩下的赔偿金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汤山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一万三千一百二十八元二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二元,由原告许**负担四百八十八元,已缴纳;由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中学负担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许**,男,1999年7月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许克银,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永志,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汤山中学,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小汤山村。
法定代表人张**,校长。
委托代理人任忠明,男,1970年5月5日出生,小汤山中学德育主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朱宗帅
书记员李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