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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张**、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李*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法定代理人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暨被告张的法定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2014年10月26日,程**带原告王在位于北京市昌**理干部学院家属楼小区玩耍时,被正在荡秋千的被告李**的女儿张**,致使原告王**部缝合六针。被告先期支付了一百余元医疗费后,对后期的治疗费拒绝支付。而且原告王*有面部癍痕,后期有可能要进行面部整形手术,还要花费大额整形费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36.69元;2、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李**、张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后续治疗费5000元没有发生,不予认可。被告对此不负任何责任。事故发生时,张在正常的荡秋千,王也在荡秋千。荡着荡着王突然从秋千上下来,张*撞上了他。李**和原告的妈妈程**都在边上,原告的妈妈没有阻止孩子下来。因此,被告不同意给付任何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李**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二人之女。张与原告王为幼儿园同学。2014年10月26日,程**与李**分别携其子女王、张在一起玩耍。事发时,王与张分别在荡秋千,程**与李**各自看护着自己的子女并相互交谈。王在游戏过程中走过张正在乘坐秋千前,并被运行中的秋千撞伤。此次伤害发生时,双方家长均未及阻拦。事发当日,李**随同王及其家长前往就医,并垫付医疗费用240.67元。之后,被告亦携礼品看望过原告。

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出示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5张,其上记载个人支付金额为308.81元;王另出示北京**开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其上记载金额为598元。被告对于前述的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认可,对于北京**开发公司开具的发票为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认可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亦无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医学出生证明、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王所受伤害事出突然,但是当时双方家长均在左右陪护,家长陪护子女不仅要防止自己子女受到伤害,亦要防止自己子女对他人造成伤害。因此,双方监护人在此次伤害事件中均有过错,本院酌定为同等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没有相关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原告提交的相应票据非正规医疗票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医疗费用,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由于被告已经垫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故本院一并予以考量,即被告需再行支付原告医疗费用34.0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该部分损失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必要医疗费用发生后再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令如下:

一、被告张、张**、李**连带赔偿原告王医疗费用三十四元零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裁判结果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张**、李**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昌民初字第00788号
  •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男,2009年9月27日出生。

  • 法定代理人程雪峰(原告王之母),女,1986年2月2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 委托代理人张继辉,北京市易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张,女,2010年2月5日出生。

  • 被告暨被告张的法定代理人张付启(被告张之父),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

  • 被告暨被告张的法定代理人李曙光(被告张之母),女,1978年12月16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磊

  • 人民陪审员

  • 赵晨红

  • 人民陪审员

  • 李强

  • 书记员李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