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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和与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和与被告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尹**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和诉称,2013年11月10日,被告让原告到位于XX区XX镇XX街XX号院盖房,约定工钱为每天150元。2013年11月14日下午四点左右,在上檩条时,因檩条捆绑不实,造成原告从一米八左右的高处摔下。原告先是被送往南**院救治,后因伤势严重,当天又转到北京市**抢救中心进行手术,经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等,现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故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810.59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74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5160.5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5904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扶养人任义财的生活费1979.8元。4.判令被告赔偿被扶养人任甜甜的生活费8315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用3万元。6.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5000元。7.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2250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让原告来我这上瓦、堵墙豁,约定了就2500元,不是应该按照日工做。而且出事的时候原告也喝了酒,我方进行了阻止,但原告仍坚持要求喝酒,且原告亦不是在我家出的事。综上不同意赔偿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下午4点半左右,任*和受尹**雇佣,在XX市XX区XX镇XX街XX号院内施工,任*和酒后在上檩条时,从高处摔落,造成受伤。事发后,任*和被送往南**院救治,当天又转到北京市**抢救中心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并肋间动脉破裂等,住院15日,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任*和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尹**支付给任*和劳务费1650元、护理费200元。

另查,任*和从事建筑工作4年有余,平时工作过程中经常饮酒。事发当日中午吃饭过程中,任*和亦有饮酒行为。尹**对任*和饮酒进行过劝阻。事发时,尹**并未在现场。

另查,任*和系XX省XX县农村户口,其父任义财(1936年3月12日出生)共育有6位子女。任*和与赵**系夫妻,二人共育有一女任甜甜(2002年3月29日出生)。

任**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95807.09元,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u003d750元,营养费20元30元u003d600元护理费60天100元u003d6000元,交通费400元(酌定)、伤残赔偿金16476元20年0.2u003d659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任**,男,1936年3月21日出生;任甜甜,女,2002年3月29日出生)11879元0.256u003d1979.8元+(11879元0.262u003d7127.4元】u003d91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95568.2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任*和提供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吴**及王**、村委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被侵害人的经济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任*和明知施工期间不得饮酒,且饮酒后不得施工,但其仍主动要求喝酒,并在酒后不听被告劝阻,继续施工,对自己的摔伤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尹**作为雇主,在雇员工作期间,对雇员饮酒行为未进行有效制止,且在任*和饮酒后尹**亦未能制止其酒后施工行为,对任*和的摔伤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各方当事人过错,确定任*和承担70%责任,尹**承担30%责任。任*和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尹**赔偿原告任*和各项损失共计五万八千四百七十元四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任*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二千五百一十五元,由原告任*和负担一千八百八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尹**负担六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原告任*和负担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已给付),由被告尹**负担六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昌民初字第1415号
  •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任宝和,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王桂芬,女,1978年9月23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委托代理人李雪,女,1964年1月10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尹**,男,1956年10月12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苗淑芬(被告之妻),女,1957年6月25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玉民

  • 书记员张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