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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等与刘**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控水木公司)、上诉人尤**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00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刘**诉至一审法院称:清控水木公司从北京**宸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处分包了延**宁中学的教学楼加固工程,清控水木公司加固二部的尤**以个人名义将此工程转包给史凯*,史凯*为此项工程负责人,史凯*雇佣我进行施工。2010年7月7日下午,我在操作电锤时被电锤打伤右手,经延**二医院诊断为“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目前,尚有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部分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金、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未赔偿。故要求清控水木公司、尤**、史凯*赔偿残疾赔偿金(按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医疗费714.56元、交通费250元、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开始计算)、鉴定费2300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金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尤**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刘**曾因此事诉至法院,延**民法院作出(2010)年延民初字第4458号民事判决书。刘**已经获得了赔偿,并且获得了预估的治疗费用15000元。由于刘**未积极治疗致使伤情恶化,与我没有关系。上次诉讼中,刘**已经申请过残疾鉴定,鉴定机构称其伤情不构成残疾,现不同意刘**再次申请残疾鉴定。此外,刘**系2010年7月受伤,诉讼时效已经届满。

清控水木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尤红梅。

史凯功经法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延**教委通过统一招标对延**宁中学教学楼进行抗震加固,金**司中标。金**司将加固工程分包给具备专业承包资质的清控水木公司。分包合同系清控水木公司加固二部尤红梅作为代表与金**司签订。后尤红梅以个人名义将此工程转包给史**,双方签订了抗震加固工程协议。2010年7月7日,刘**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2010年9月6日刘**曾诉至法院,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延民初字第044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史**赔偿刘**医疗费一万三千五百九十三元一角三分、误工费五千六百元、交通费二百元,共计一万九千三百九十三元一角三分,尤红梅与清控水木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刘**受伤后,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清控水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延民再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与清控水木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刘**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一中民再终字第7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月15日,刘**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按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医疗费714.56元、交通费250元、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开始计算)、鉴定费2300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金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审理过程中,根据刘**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刘**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本次所受损伤构成十级残疾。史凯功经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伤鉴字第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延民初字第04458号判决书、(2013)延民再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再终字第7416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延**教委通过公开招标,将永**学加固工程以总包的形式发包给金**司,金**司将专业加固工程一项分包给具备专业承包资质的清控水木公司,而尤**以清控水木公司的名义分包到工程后,明知史**不具备相应资质而将工程转包给史**,故尤**和清控水木公司应与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尤**、清控水木公司称刘**在2010年的诉讼中已经申请过残疾鉴定,鉴定机构称刘**伤情不构成残疾,不同意刘**在本案中进行残疾鉴定,对此,法院认为根据(2010)延民初字第04458号判决书,2010年11月15日,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刘**的伤情进行鉴定,法医告知其伤情不构成残疾,并收取咨询费50元,可以认定该鉴定机构并未按照程序对刘**伤情进行完整鉴定并提供鉴定报告,刘**不构成残疾仅是法医的初步判断。尤**、清控水木公司关于本案中不应对刘**伤情进行鉴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刘**伤情是否构成残疾应当根据本案的鉴定结果确定。关于尤**、清控水木公司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主张,法院认为,北京**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一中民再终字第7416号民事判决书之前,刘**与清控水木公司的劳动争议诉讼一直在进行当中,而该劳动争议纠纷与本案有直接关系,不能认定刘**怠于行使权力,因此,尤**、清控水木公司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伤鉴字第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构成十级残疾。刘**要求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尤**、清控水木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考虑到刘**常年在城市务工的事实,法院认为刘**提出的计算标准合理。经计算,刘**的残疾赔偿金为80642元(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21元x赔偿年限20年x10%)。关于交通费、误工费,已经由(2010)延民初字第04458号判决书作出裁判,本案不再处理。因无医嘱证明需要营养,刘**要求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无医疗机构的住院证明,刘**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已生效的(2010)延民初字第4458号判决已经确定尤**、清控水木公司、史**向刘**支付预估的医疗费15000元,且刘**未提供证据证实该15000元已经全部用于治疗和康复,刘**要求支付医疗费714.56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刘**要求支持鉴定费23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根据刘**的伤情酌情确定为5000元。史**经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史凯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残疾赔偿金八万零六百四十二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共计八万五千六百四十二元,被告尤红梅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清控水木公司、尤**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刘**在2010年9月提起的赔偿诉讼中要求作伤残鉴定,后法院委托鉴定,告知刘**不构成伤残,至本次诉讼四年之久,此次却鉴定为伤残,上诉人认为鉴定结果有误,伤残鉴定与当年受伤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刘**治疗费中有治疗左手的费用,一审未作审查;刘**主张原审中未主张残疾赔偿金,也没有当庭追加此请求;刘**没有提供其在城镇打工的证据,也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综上,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刘**同意原判。史*功未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中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经核对原审庭审笔录,庭审中刘**主张了残疾赔偿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审理期间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尤**、清控水木公司与刘**争议的核心问题在于此次诉讼中刘**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否予以采信。虽然(2010)延民初字第4458号民事案件审理中,曾对刘**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法医告知不构成残疾,收取咨询费50元,这仅是法医对刘**伤情的初步判断,并未经过正式鉴定程序出具鉴定结论;此次鉴定依据的检材均是刘**受伤时的相关病历、右手X线片,受伤部位、具体伤情与前案具有一致性,鉴定部门根据原始资料作出的鉴定结论真实有效,故刘**在本案中所作伤残鉴定结论应予确认。尤**、清控水木公司对此次伤残鉴定与当年受伤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质疑,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本案中刘**未能证实(2010)延民初字第4458号民事判决支持其的15000元后续治疗费已全部支出,故其主张的714.56元医疗费不予支持,现尤**、清控水木公司提出刘**治疗费中有治疗左手的费用,一审未作审查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依据查明事实,刘**伤前一直从事非农职业,收入来源并非农业,故原审法院根据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尤**、清控水木公司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北京清**有限公司、尤**的上诉理由与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二千三百元,由史**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尤**、北京清**有限公司负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七十元,由刘**负担九十一元(已交纳六十三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史**负担九百七十九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尤**、北京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四十一元,由尤**、北京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百五十二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一中民终字第6131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清华大学18区。

  • 法定代表人解鲁,董事长。

  • 上诉人(原审被告)尤红梅,女,1965年11月14日出生。

  • 上诉人北京清控水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尤红梅之委托代理人李顺存,北京李顺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曾用名刘大全),男,1966年4月9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孙春晖,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

  • 原审被告史凯功,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立新

  • 审判员陈伟

  • 代理审判员

  • 张琦

  • 书记员杜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