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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北京市**一小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杨x因与北京市**一小学(以下简称清河一小)、柳x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少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x在一审法院诉称:杨x与柳x均为清河一小学生。2013年5月6日午饭后,同学们在操场活动,由于其他班上完体育课后,同学们在操场活动,所用的海绵垫未清理收起,同学们在上面玩耍时,柳x不小心摔倒时,抓住了杨x后背的衣服,导致杨x从高一米五的海绵垫摔下,胳膊嗑在了支撑垫子的铁柱子上。当时,清河一小的老师与柳x的父母将杨x送入306医院,医生诊断为骨折,需要立即手术,但由于杨x吃过午饭不久,无法进行手术,于是采取保守治疗,打了石膏,定期复查,直至2013年12月,仍未康复,于是在医生建议下进行了手术。综上,杨x作为未成年人,在学校接受教育期间,清河一小对其教育、生活、日常安全应当负全面监管教育责任,并应采取相应措施最大可能的防止杨x的人身等受到伤害,体育课的器械在课后本应当收起,但由于校方的疏忽导致了事件的发生,所以清河一小应当对此次事件承担责任。柳x的行为造成了杨x的伤害,也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

要求:一、判令清河一小支付医疗费26470.2元(含支具费)、误工及护理费21780元、交通费488元、住院伙食补助85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80642元;二、清河一小向杨x支付鉴定费6450元;三、清河一小向杨x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四、承担诉讼费。柳x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清河一小在一审法院辩称:事发当天杨x去送桶,时间有点长一直没回来,班主任就让其他同学找找看,杨x受伤由其他同学送回。我们了解的经过是,杨x送完桶之后直接去了操场,有体育课需要的海绵垫受潮了在操场晾晒,杨x和柳x在上面玩,柳x学生摔倒时手下意识的抓杨x衣服把杨x带倒了造成受伤,老师及时告知家长,家长到了之后带杨x去医院就诊,放学后班主任联系过家长相关事宜。学校平时对学生有全方面的安全教育,事发当天课间操时体育老师专门用广播不要让同学去海绵垫处玩耍,学校已经履行了教育机构的责任。不存在过错行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柳x在一审法院辩称:事发后第一时间接到老师电话,并见到了受伤孩子的家长,当时没有人跟我们说承担责任的情况直接送到了医院。把对方孩子住院的相关手续办好就回来了,两个孩子母亲在医院交涉。因为当时不在场不是很了解,据孩子说有很多学生在垫子上面玩,我们孩子先摔倒了但是我们孩子摔倒时没有拽对方孩子,孩子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x与柳x原系清河一小学生,2013年5月6日为杨x值日时间,当天中午杨x负责将同学们的午餐桶送至食堂。在送桶结束后大概在12:30到13:00期间,杨x来到清河一小操场,在晾晒海绵垫的区域玩耍。在玩耍过程中,遇到柳x。柳x亦在该海绵垫区域玩耍。柳x在垫子跳跃过程中险些跌落,在跌落时下意识地拉住了杨x的上衣后襟。杨x措不及防,从海绵垫跌落,造成右侧尺桡骨骨折。

就海绵垫的高度,杨x认为有1.5米高,清河一小表示该海绵垫为该校运动队同学准备,当时罗*高度不足一米。对此清河一小提供现场照片作为证据,杨x及柳x均认为不能反映事发原状。

为证明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柳x提供二份证人2014年7月15日证言,其中胡x证言内容包括“今天柳x来我家说去年侯x摔倒的事,当时垫子摆了有一段时间,我们下课经常去那玩。摆放也不整齐,摆放有一米多高,我也曾经掉下来过,当时那一天我看见柳x先掉下去的,接着就侯x掉了下来,我并没有看见柳x拽侯x。”张x证言内容包括“今天柳x来我家找我谈去年侯x摔伤的事,当时我正在一边,看到柳x先掉下来后,没多久侯x就掉下来了,掉在了柳x身上,我看到柳x没有拽他,而且我也曾经从上面掉下来,手被边缘的铁框碰破了。最重要的是当时的垫子并不像校方提供的那样整齐,边缘露出铁框,垫子不平整随时可能掉落。”原告对该证言中垫子情况认可,认为其余情况不属实;清河一小对该二份证言不予认可。

就学校尽到安全意识义务,清河一小提交广播的《安全教育发言稿》作为证据,内容为“同学们:由于跳高垫房漏雨跳高垫淋湿,从今天开始学校将在厕所北侧晾晒跳高垫子,请同学们远离晾晒地点,严禁到垫子上玩耍,打闹及使用。请同学们按照学校要求认真执行,特此通知”。原告对该广播稿真实性不认可,对关联性亦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学校尽到安全教育义务。

杨x受伤后,杨x班主任约于2013年1点前通知杨x以及柳x家长。杨x家长、柳x家长共同将杨x送至中国人**6医院救治。柳x家为杨x支付了近3000元医疗费。杨x于2013年5月6日13时入该医院骨科四病区,后于2013年5月7日11时出院。306医院诊断杨x为右尺桡骨骨折。杨x于2013年12月4日入住郑州**医院,进行右侧尺桡骨陈旧性骨折(不愈合)切开复位内固定治疗术,于当月13日出院。杨x于2014年8月20日至当月27日在中国人民**附属医院住院,于该月22日进行“右尺桡骨内固定取出术”。

本案审理期间,依杨x申请,法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做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杨x伤残等级属于十级(赔偿指数10%),建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为8000-10000元。

杨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累计为25669.49元,交通费票据累计273元,鉴定费票据6450元。杨x受伤后由其母杨x1护理,杨x1提供薪资发放单证明自己的收入损失,但未能提交劳动合同、休假证明、完税证明等其他证据。清河一小以及柳x对杨x1的薪资发放单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清河一小自己提交的材料显示,事发跌落的海绵垫本应存放在室内的跳高房暨专业的设备室,因被淋雨拿出晾晒。晾晒与提供给学生使用操练系两个不同概念。清河一小作为搁置物的所有人与管理人,应当对堆放的物品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在周围设置警示标志提醒安全隐患,以及设立布带或其他装置防止学生靠近,但清河一小自己提供的照片中未体现出尽到足够的风险防控义务。清河一小提供的广播稿不能证明该校尽到了足够的安全提示义务。且柳x提供的证言中显示该海绵垫存放在此已有一段时间,存在边缘露出铁框的情形,因此清河一小应当就搁置物的管理不善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另一方面,事发时杨x已满十二周岁,作为一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过家庭及社会的双重教育,应当对自己能够接近玩耍的区域有着一定了解,对可能出现的风险有一定程度的认知,因此杨x对自己私自进入晾晒垫子的区域而导致的风险应当自负部分责任。

本院认为

就柳x的责任承担问题,法院认为,尽管柳x否认故意或者无意识的触碰导致杨x跌落,但从事发当时人员情况、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柳x在跌落现场,且杨x、柳x先后跌落。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柳x在自己跳跃即将跌落的一刻无意识的拽住了同学杨x的衣服,从而避免了自己跌落摔倒的后果。而柳x的作用力作用于杨x,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杨x跌落摔倒的后果。因此,柳x在避免自己摔伤的这一环节是受益的,而对杨x的受伤后果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综上,几个因素的混合造成了本案中意外事件的发生,综合全案案情,本院认定杨x对损害后果自负50%的责任,清河一小承担30%的赔偿责任;柳x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就杨x主张的医疗费,法院以有效票据累计金额为准;因杨x的年龄情况不存在误工的事实,故法院以其母护理作计算护理费,因杨x提供的薪资发放单不足以证明其有效收入,法院酌情判定。就交通费,按照票据累计金额判定;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杨x主张标准合理,将参考住院时间判定;营养费,杨x主张标准合理,参考鉴定报告的期限判定。就伤残赔偿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判定;鉴定费之诉讼请求合理,法院予以判定;精神损失费,因本案事实对杨x的成长发育造成一定影响,法院予以判定;以上项目均折算各自比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一小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杨x医疗费七千七百元八角、护理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交通费八十一元九角、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二百五十五元、营养费九百元、伤残赔偿金二万四千一百九十二元六角、鉴定费一千九百三十五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五百元,以上合计三万八千八百一十五元三角。二、柳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杨x医疗费五千一百三十三元八角、护理费一千五百元、交通费五十四元六角、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一百七十元、营养费六百元、伤残赔偿金一万六千一百二十八元四角、鉴定费一千二百九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元,以上合计二万五千八百七十六元八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杨x不服,上诉至本院,杨x认为,一审法院加重了杨x的责任,杨x作为未成年人对风险的认知以及防范能力不可能达到如此高的程度,而清河一小承担30%的责任太轻,与学校的过错不对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清河一小向杨x支付医疗费26470.2元、误工费及护理费21780元、交通费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80642元;2、改判清河一小向杨x支付鉴定费6450元;3、改判清河一小向杨x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4、诉讼费用由清河一小承担;5、柳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清河一小、柳x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杨x与柳x原系清河一小学生,2013年5月6日为杨x值日时间,当天中午杨x负责将同学们的午餐桶送至食堂。送完午餐桶后,杨x来到清河一小操场,在晾晒海绵垫的区域玩耍。柳x亦在该海绵垫区域玩耍。在玩耍过程中,柳x从垫子上跌落,在跌落时下意识地拉拽了杨x的上衣后襟,致使杨x从垫子上跌落,造成右尺桡骨骨折。杨x受伤后,杨x班主任约于2013年1点前通知杨x以及柳x家长。杨x家长、柳x家长共同将杨x送至中国人**6医院救治。柳x家长为杨x支付了近3000元医疗费。杨x于2013年5月6日13时入该医院骨科四病区,后于2013年5月7日11时出院。306医院诊断杨x为右尺桡骨骨折。杨x于2013年12月4日入住郑州**医院,进行右侧尺桡骨陈旧性骨折(不愈合)切开复位内固定治疗术,于当月13日出院。杨x于2014年8月20日至当月27日在中国人民**附属医院住院,于该月22日进行“右尺桡骨内固定取出术”。

在本院审理期间,柳x向本院提交了已为杨x交纳的医药费票据11张共计2706.04元、病历材料7张。针对该证据,杨x没有异议;清河一小认为在原审期间杨x诉求没有涉及这个问题,故对此证据不发表意见。杨x向本院提交了杨x1的收入证明一份,针对该证据,清河一小、柳x均有异议,认为杨x还应提交完税证明。

另,本院调查收集了清河一小刘x老师的证人证言,针对该证据杨x及柳x认为当时有好几个孩子在垫子上玩耍;清河一小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学校和教师在课间休息时间以及中午吃饭休息时间都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本案中,清河一小作为教育教学设施的管理者和维护者,在负有管理责任的校区场地对受潮的海绵垫进行晾晒,应当采取必要的围挡、警示等相应的管理措施,防止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发生。清河一小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杨x受到人身损害的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清河一小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妥,本院予以变更。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据以及柳x父母在2013年5月至6月间多次为杨x支付医药费等情况,能够证明柳x在跌落时下意识拉了杨x的上衣后襟致使杨x跌落摔倒。柳x虽是无意识的动作但其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事实的发生。柳x对杨x受到人身损害的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柳x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不妥,本院予以变更。根据法律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经庭审质证能够确认柳x已为杨x交纳了医疗费共计2706.04元,应当从赔偿金额中扣除。

杨x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虽然对风险的遇见能力有限,但是对所从事的校内活动应当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安全意识欠缺,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部分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杨x承担50%的赔偿责任过高,本院予以变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案件情况本院认定清河一小承担50%的赔偿责任、柳x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杨x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根据杨x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伤致残情况确定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总金额,符合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杨x主张的护理费因其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薪资发放单”与向本院提交的“收入证明”上所载的工资收入数额不符,不能证明杨x母亲的收入情况,故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酌情予以判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杨x提交的2014年7月15日、7月16日、8月3日、9月6日的用车票据,不能证明系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杨x提交的2014年8月27日、9月2日的用车票据共计96元,符合就医治疗支出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少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市**一小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杨x医疗费一万二千八百三十四元七角四分;护理费三千七百五十元;交通费四十八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二十五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元;残疾赔偿金四万零三百二十一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五百元;鉴定费三千二百二十五元,以上合计六万四千六百零三元七角四分。

三、柳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杨x医疗费七千七百零八角四分;护理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交通费二十八元八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五十五元;营养费九百元;残疾赔偿金二万四千一百九十二元六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五百元;鉴定费一千九百三十五元,以上款项扣除柳x实际支出的二千七百零六元四分,合计三万六千零五十六元二角。

四、驳回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四十六元,由北京**小学负担四百七十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柳x负担二百八十三元八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杨x负担一百八十九元二角(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四十六元,由北京**小学负担四百七十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柳x负担二百八十三元八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杨x负担一百八十九元二角(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一中少民终字第9618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男,2000年出生。

  • 法定代理人杨x1,女,1978年出生。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一小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一街73号。

  • 法定代理人杨维全,校长。

  • 委托代理人赵红,女,1959年11月20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清河第一小学副校长。

  • 委托代理人王德永,北京市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x,男,2000年出生。

  • 法定代理人柳x1,男,1971年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纪红

  • 审判员谷世波

  • 代理审判员孟斌

  • 书记员柳惠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