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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与北京x**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注册号x。

法定代表人张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x,女,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闫x,男,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朱x与被告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经营服务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委托代理人朱x2与被告x经营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宋x、闫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x诉称,x经营服务公司是我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4年9月11日,我在上午步行走出小区大门时,设置在小区门口的挡车横杆突然无故落下,砸中我的头部,并造成伤害。我认为该事故发生是由于x经营服务公司没有按照正常模式使用进车口横杆设施造成的。其设施管理存在安全隐患,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需要强调的是,我在2014年2月刚做完恶性肿瘤切除手术,一直在后续放化疗治疗,极度虚弱,此次事故导致我身体无法恢复,头疼头晕并出现失眠抑郁、心理障碍等状况。虽然x经营服务公司事后承担了医疗费,但不足以弥补我的各项损失。特诉至法院并保留后续追究其他责任的权利。诉讼请求:请求判令x经营服务公司赔偿我误工费7600元、医药费14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交通费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x经营服务公司辩称,不同意朱x的全部诉讼请求。为了保障小区行人出入和车辆行驶安全,我公司在小区大门设立了进出口安全系统,并设立了警示标识。事发当日,朱x逆行经过机动车车道,从车辆入口走出小区,拦车杆在正常运行过程中打到了朱x,朱x本身存在过错。我公司在本次事件中没有过错。事发当日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均已经由我公司支付。其所述的其他治疗与本次事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x经营服务公司负责海淀区x小区物业管理。朱x系该小区居民。2014年9月11日上午10点40分左右,朱x自机动车道逆向步行走出小区大门时,被小区门口落下的拦车横杆砸伤头部。x经营服务公司将朱x送往医院治疗。经行头颅CT扫描等检查,朱x所受伤害诊断为头皮裂伤,医院当日行清创缝合术等治疗,后换药一次,并于2014年9月17日拆线。x经营服务公司支付上述治疗期间的医疗费。

另查,事发处为小区西门。以安保岗亭、护栏为界,小区西门划分为进小区、出小区两条道路。每条道路均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并以护栏相隔。进出口两端均立有机动车通道、非机动车通道指示牌。机动车道均设有拦车横杆,由安保岗亭中的工作人员负责操作。经由进小区方向机动车道逆行走出小区时,自东向西依次经过拦车横杆、安保岗亭,拦车横杆与安保岗亭目测相距两米左右。安保岗亭中有两个座位,相向而放。x经营服务公司称自2013年进行上述车道分离及进出安全系统设置。朱x主张警示标志不明显,同时认可自小区建成时即入住。

再查,事发时,进小区的机动车道无车辆通过,拦车横杆处于抬起状态。x经营服务公司称事发时拦车横杆系手动操作,负责进小区方向拦车横杆操作的工作人员面朝西,依据来车情况操作身后的拦车横杆,朱x系逆行,操作人员无法见到,致使放下栏杆时砸伤朱x。x经营服务公司认可现场设有监控,但称安保岗亭内无实时监控画面。

庭审中,就所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朱x提交病历材料等,称上述费用系2014年9月18日至今,其因此次事故就诊脑科、内科、心理科所发生的间接损失,其中,门诊病历有“2月前被拦车横杆砸到头部,当时流血很多,没有颅内出血,自此不敢出小区门,不能出小区门”等自述。朱x主张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误工费,并提交2013年工资卡交易明细表。朱x提交2014年2月疾病诊治材料等证据,证明受伤前其系癌症患者,一直在进行放化疗等后续治疗,主张因此次事件遭受精神损失。对于上述主张及证据,x经营服务公司均不予认可。x经营服务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朱x返还已支付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历材料、2013年交易明细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朱x被拦车横杆砸伤头部。就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一方面,作为长期居住该小区的居民,朱x理应熟知小区车道分离要求,其无视指示标志及车道分离事实,逆向步行穿过机动车道,对事件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另一方面,虽然采取了设置指示标志等措施,但x经营服务公司亦认可拦车横杆操作人员系根据迎面来车情况控制横杆起落,背对横杆进行操作,且无法看到现场监控画面,加之事发时并非该道路高峰时段,该机动车道并无车辆通过,拦车横杆一直处于抬起状态,在此情况下,操作人员对于横杆放下时的道路状况本应尽到观察注意的义务,以准确控制横杆落下时间和速度。因此,对于本事故的发生,x经营服务公司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考虑事后x经营服务公司及时送医等情况,本院酌定x经营服务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

就朱x主张的2014年9月18日至今,其因此次事故就诊脑科、内科、心理科所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综合考虑事发时的诊疗情况及朱x上述主张的病历材料,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系因本次事故产生,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误工费,朱x未递交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因本次事故误工的证明,也未就其相应阶段工资收入标准提交证据,考虑到朱x自认患有其他疾病且在治疗期的陈述,对朱x关于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朱x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x经营服务公司已经全额承担相关医疗费,且明确表示不要求朱x返还已支付费用,本院不持异议。朱x亦未在本案主张相关医疗费,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朱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元,由朱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海民初字第10032号
  •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朱x。

  • 身份证号:。

  • 委托代理人朱x2(朱x之弟),无业,住x。

  • 被告北**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冯姝雅

  • 书记员冯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