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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赵**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闫*与被告(反诉原告)赵**、尚**、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春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闫*,被告(反诉原告)赵**、尚**、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反诉被告)闫飞称,2014年4月20日17时许,在镇村小学门口北侧,看到其父亲闫被赵**、尚**、潘**压倒在地上,赶过去拉架,拉架过程中,左手无名指戳地,指甲劈裂。现起诉要求赵**、尚**、潘**赔偿其医疗费损失612.39元、误工费损失3500元、交通费损失120元,共计损失4232.39元。

被告(反诉原告)赵**、尚**、潘**共同称,2014年4月20日17时许,闫将电动车停在马路中间,堵塞交通很久,潘**劝闫将电动车挪开,恢复交通。闫、闫*等人不但不挪车,还对潘**进行打骂、打伤,并抢走尚**驾驶证及200元钱。潘**向闫索要驾驶证和钱,闫只把驾驶证给了潘**,钱未归还。事后闫、闫*拨打110、恶人先告状,编造事实,诽谤讹诈赵**、尚**、潘**三人。综上,赵**、尚**、潘**三人没有殴打闫、闫*,故请求法院驳回闫*诉讼请求。赵**、尚**、潘**三人因被闫、闫*打伤,因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及尚**后期治疗费应由闫、闫*支付。另要求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7时许,在镇村小学门口北侧约20米处,闫飞的父亲闫将电动车挨在菜摊停车买菜,尚**驾驶机动车自北向南开来,车上坐着赵**、潘**,因闫的电动车妨碍了车的通行,赵**、潘**下车让闫挪车,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赵**与潘**与闫相互动手撕扯,尚**亦上前动手参与。闫飞上前拉架时,左手无名指指甲受伤,后闫飞报警。闫飞伤后到北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双手软组织损伤、右环指指甲损伤。闫飞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612.39元、误工费240元、交通费50元,合计902.39元。现闫飞起诉要求赵**、潘**、尚**赔偿其伤后经济损失。潘**、尚**、赵**三人反诉要求闫飞赔偿其三人伤后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的卷宗材料,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无潘**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单据),潘**、尚**、赵**提交的光盘等证据在案佐证。在公安机关记载的笔录中,闫飞称自己在拉架过程中手指劈裂,潘**、尚**、赵**并未提及闫飞参与打架。上述证据,经本院质证,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闫*在闫与潘**、尚**、赵**厮打过程中,上前拉架,并至手指受伤。其伤后损失,应由闫、潘**、尚**、赵**依责承担赔偿责任(依据闫诉潘**、尚**、赵**一案中的分责承担)。闫*的医疗费损失本院依据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确认;交通费损失,因闫*未交纳有效的证据,本院依据闫*的伤情及就医等情况酌定;误工费损失,因未能向本院提交有效的误工证明,本院根据医院诊断证明诊断的伤情、去医院就医误工情况酌定。

潘**、尚**、赵**三人要求闫飞赔偿其经济损失要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8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潘**、尚**、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闫飞经济损失五百四十一元四角三分。潘**、尚**、赵**对闫飞的经济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潘**、尚**、赵**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闫飞赔偿伤后经济损失等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潘**、尚**、赵**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二十五元,由潘**、尚**、赵**负担(已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房民初字第1083号
  •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反诉被告)闫飞,女,1990年6月8日出生。

  • 被告(反诉原告)赵**,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

  • 被告(反诉原告)尚**,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

  • 被告(反诉原告)潘**,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连春祥

  • 书记员臧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