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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赛男;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王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平诉称:2014年6月28日,陈**骑电动自行车将我撞伤,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陈**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陈**赔偿我医疗费58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420元、误工费1179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062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肖**部分要求过高,愿意赔偿肖**的合理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20时40分许,在密云县仓头村桥北侧,陈**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适遇肖**由北向南步行,电动自行车前部与肖**身体相接触,造成肖**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陈**负全部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肖**于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7月23日在密**医院住院治疗25日,其伤经诊断为:双腕腕骨骨折、背部、腰部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住院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10333.6元,其中,肖**自付3600元,余款由陈**支付。后,肖**多次到密**医院复查治疗,密**医院为肖**出具出院后休息至2014年9月25日,出院后需护理至2014年9月11日的医嘱。肖**受伤后,产生合理护理费用等损失,陈**已付护理费800元。因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肖**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及结算明细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护理费发票及护理单、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因自身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按其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肖**步行与陈**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肖**合理经济损失。肖**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肖**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酌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二万零九百九十八元二角。

二、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三元,由原告肖**负担一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陈**负担一百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密民初字第07126号
  •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肖**,女,1953年7月3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马赛男,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陈**,女,1971年1月31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邹俊力(被告陈向军之夫),1972年6月23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王长江,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侯洪涛

  • 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