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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与周**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单**与被告周**、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单长宪诉称:2013年5月9日下午5时许,我发现周**在扔我家柴*,我将柴*捡回原处,周**拿镰刀向我身上打,周**的妻子齐**闻讯后亦参与殴打我,因二被告的伤害行为,造成我心脏病复发,门牙脱落1颗,松动2颗;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3209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发辩称:2013年5月9日下午5时许,我发现原告家的柴禾堆到了我家厢房后,就要求原告移走遭到拒绝,我便自行将柴禾向原告家方向移,其又将柴禾移回原处,并趁我不注意将我推倒在地,撕扯我的上衣,我没有打原告,反而原告将我致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齐*荣辩称:2013年5月9日下午6时许,我发现单长宪正在与周**打架,我就去劝架,我没有打原告,单长宪反而咬了我一口,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与原告同村相邻居住。2013年5月9日下午5时许,被告周**认为原告堆放的柴*位置不适宜,便将柴*向原告家方向移,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被致伤;原告至煤炭总医院治疗,其被诊断为:“微血管性心绞痛、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Ⅰ级(NYHA分级)、2型糖尿病、高血脂症、颜面部皮肤损伤(外伤性)、焦虑状态、糖尿病神经性病变、反流性食管炎、颈椎病、椎动脉供血不足、脂肪肝、下颌2-2牙周*-牙创伤(下颌2-2松Ⅰ-Ⅱ度,左侧下颌中切牙松Ⅲ度”。花医疗费19318.05元,其中合理医疗费14141.49元,住院治疗7天,并有合理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原告之伤经北京市**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200元。审理中,原告曾申请法院对其治疗的“微血管性心绞痛、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Ⅰ级(NYHA分级)、2型糖尿病、高血脂症、颜面部皮肤损伤(外伤性)、焦虑状态、糖尿病神经性病变、反流性食管炎、颈椎病、椎动脉供血不足、脂肪肝、下颌2-2牙周*-牙创伤(下颌2-2讼Ⅰ-Ⅱ度,左侧下颌中切牙松Ⅲ度”,与其所受损害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又撤回了申请。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大城子派出所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记录在案,单**向公安机关陈述:“2013年5月9日18时许,我从外边回来,看到周**站在我家菜园子里往外扔我家的柴*,我问他为什么扔我家柴*,他说这是二队的地方,说完就用手里的镰刀打我右小腿一下,我上前开始夺镰刀,我女儿王*也过来夺镰刀,周**把我推倒在地,用胳膊压我前胸,用膝盖顶住我小腹,齐**过来也掰我手,我就用牙咬了她一下,王*过来劝架,被周**拽倒在地上,我就咬了周**右胳膊一口,王*过来,被周**踹倒在地上,我抓住周**裤腰不放手,还用右手抓住他胸前的衣服…”。周**向公安机关陈述:“2013年5月9日19时许,我将单**堆在我家西房山外的柴*给扔了,单**从她家的方向过来和我争吵了几句后,用双手将我从坎上推了下去,接着单**从坎上下来抓我衣服,我赶紧起来,双手抓住单**的两只胳膊,单**就用嘴咬住我右胳膊,并用脚踹我后背和腰部,单**的女儿来了就抓住我的胳膊不放,我妻子听到我们争吵后就从家里出来,单**又将我妻子右胳膊咬了一口…”。齐**向公安机关陈述:“因为我家房屋外墙要做保温,西墙外是单**家的菜地,我们几次找单**家商量走她家菜园子做保温,她不同意,今天我丈夫生气就把她家木柴扔了几块,当时扔的时候我不在场,我在家里听到墙外有人吵架,我出去后看到单**和我丈夫在我家西墙外半米高的坝墙上站着,单**随后把我丈夫推倒在坝墙外的地上,我丈夫刚站起来,单**就把我丈夫的衣服拽住了,又拽住我丈夫的秋裤不松开,我上去就说‘长宪你松开’,单**说‘别叫我名’,并骂我,我就破单**的手,王*上来把我推倒在地上并打了我头部两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煤炭总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医药费单据、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本案双方是同村村民,产生矛盾应通过有关部门协调解决,以维护相互间的团结。周*发认为原告堆放的柴禾影响其对房屋的维护与修缮,应通过有关部门解决,其未经相关机构同意,擅自将被告堆放的柴禾移除,导致双方矛盾的升级,对此被告周*发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遇事处理不够冷静,激化了矛盾的发生,对此原告亦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齐**发现单长宪与周*发在相互撕扯,其未采取有效的制止手段,并参与撕扯,导致纠纷进一步扩大,故应与周*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要求本院不予考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齐**赔偿原告单长宪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一万一千四百八十四元九角,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零四元,由原告单**负担六百一十六元(已交纳);被告周**负担八十八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密民初字第2978号
  •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单**,女,1957年12月12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秦月梅,密云县大城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委托代理人李鑫,密云县大城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周**,男,1943年7月20日出生。

  • 被告齐**,女,1947年5月20日出生。

  • 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郭艳平,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石宏轩

  • 人民陪审员

  • 王克军

  • 人民陪审员

  • 宋英稳

  • 书记员郝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