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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与单长宪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与被告单**、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荣诉称:2013年5月9日下午5时许,被告将一堆柴禾放在我家厢房处,我丈夫周*发在和被告单**理论时遭到二被告的殴打,我想上前去劝架,却被单**咬了一口,王*将我推倒在地,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项损失合计800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单长宪辩称:纠纷起因在原告的丈夫,先动手打人是他,其行为造成我身体受到了极大的伤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相邻居住,二被告系母女关系。2013年5月9日下午5时许,原告之夫周**认为被告单**堆放的柴禾位置不适宜,便将柴禾向二被告家方向移,双方因此产生纠纷继而相互撕扯,原告发现后欲上前劝阻,后卷入纠纷之中,原告被致伤;原告至密**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外伤、头外伤、脑震荡、右前臂人咬伤、胸腹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3312.32元,并有合理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原告之伤经北京市**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花鉴定费200元。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大城子派出所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记录在案,齐**向公安机关陈述:“因为我家房屋外墙要做保温,西墙外是单**家的菜地,我们几次找单**家商量走她家菜园子做保温,她不同意,今天我丈夫生气就把她家木柴扔了几块,当时扔的时候我不在场,我在家里听到墙外有人吵架,我出去后看到单**和我丈夫在我家西墙外半米高的坝墙上站着,单**随后把我丈夫推倒在坝墙外的地上,我丈夫刚站起来,单**就把我丈夫的衣服拽住了,又拽住我丈夫的秋裤不松开,我上去就说‘长宪你松开’,单**说‘别叫我名’,并骂我,我就破单**的手,王*上来把我推倒在地上并打了我头部两下…”。单**向公安机关陈述:“2013年5月9日18时许,我从外边回来,看到周**站在我家菜园子里往外扔我家的柴禾,我问他为什么扔我家柴禾,他说这是二队的地方,说完就用手里的镰刀打我右小腿一下,我上前开始夺镰刀,我女儿王*也过来夺镰刀,周**把我推倒在地,用胳膊压我前胸,用膝盖顶住我小腹,齐**过来也掰我手,我就用牙咬了她一下,王*过来劝架,被周**拽倒在地上,我就咬了周**右胳膊一口,王*过来,被周**踹倒在地上,我抓住周**裤腰不放手,还用右手抓住他胸前的衣服…”。王*向公安机关陈述:“2013年5月9日18时许我在家里做饭,听到外面菜园子有人骂架,我就出去看看,看到单**躺着,周**左手拿着镰刀要砸单**,我上前跟周**夺镰刀,齐**过来也夺镰刀,我被齐**推倒在地上,我起来夺过镰刀后被周**用右脚踹倒在坑里,周**用双手按住单**的两个胳膊,齐**用手抓单**的右脸,再往后我就想不起来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密**医院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单据、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本案双方是同村村民,产生矛盾应通过有关部门协调解决,以维护相互间的团结。齐**发现单长宪与周*发在相互撕扯,其未采取有效的制止手段,并参与撕扯,导致纠纷进一步扩大,王*亦参与相互间的厮打,故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要求本院不予考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王*赔偿原告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二千二百五十六元一角六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齐**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被告单**、王*负担二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密民初字第4224号
  •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齐**,女,1947年5月20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郭艳平,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王*(智力残疾叁级),女,1990年11月25日出生。

  • 被告单长宪(王赛之母亦系王赛之法定代理人),1957年12月12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王秀丽(单长宪之女),1979年11月30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王芸嘉(单长宪之女),1981年10月11日出生。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石宏轩

  • 人民陪审员

  • 王克军

  • 人民陪审员

  • 宋英稳

  • 书记员郝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