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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柒一拾壹(天津**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诉被告柒一拾壹(天津**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被告柒一拾壹(天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16:30分左右,原告与丈夫来到位于中山门中心南道的柒一拾壹超市内购物,16:45时准备结账回家时,由于被告处摆放货架,致使货架倒塌,对原告产生了严重的惊吓,使原告心脏病复发,无人理睬。原告丈夫与被告交涉无果后,原告丈夫于17:05拨打110报警,民警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备案。后原告到三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心肌缺血,虽然原告有心脏病但从未有过心肌缺血的症状,所以原告立即休假。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5.3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58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2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费24.8元;5、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郑重道歉;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1、医药费票据及挂号条各一份;

2、误工证明一份;

3、打车费票据一份;

4、病历一册;

5、诊断证明一份;

6、处方笺一份;

7、心电图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货架层板滑落纯属意外事件,事发时层板滑落声响并不大,滑落的层板及商品也并未接触到原告,未给原告造成惊吓,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实际损害,且被告员工已多次向原告道歉,被告员工并无任何不当行为或主观故意;第二,原告所谓受惊吓致发病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且违背医学常识,滑落层板高度在原告小腿位置,从视觉上根本不会惊扰到原告,层板滑落的声响较小且无任何刺激性,原告实际并未受到惊吓,更未引发心脏病,原告大吵大闹的声音和突然爆发的情绪比层板滑落的声音和强度更大,与心脏病真正发作时的虚弱症状完全相反;第三,原告虚构事实向被告恶意索赔,恶意串通其丈夫讹诈被告,属于诈骗行为,原告妨碍被告正常的经营,已经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被告将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被告货架层板滑落属于意外事件,且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后果,事发当时的监控录像全面清晰地证明原告假装受到惊吓,假装发病,恶意串通讹诈钱财的全过程。原告的各项诉请于法无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举证如下:

1、光盘一张及录像说明一份;

2、私营分公司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6:39分原告和其丈夫到被告处购物,16:55分因被告处员工摆放物品导致货架从下往上数第二层层板滑落,二层层板上的轻小物品洒落。但二层层板及层板上物品并未碰到原告。

原告称由于层板滑落导致其心率过快、胸闷,并服用了一片硝酸甘油。110警察到场后,双方还是未能解决纠纷,原告及被告工作人员到派出所做了询问笔录。从派出所离开后,原告于当晚21:24分到天津**心医院就诊,做了心电图,医生为原告开了依姆多药品,并给原告开具诊断证明,诊断证明上写明“心肌缺血,建议休假三天”。三天后原告复工。

根据被告提供的现场录像,可以看到滑落的二层层板距离地面的高度约30厘米左右。层板滑落后原告与被告店员理论,且坐到了被告的收银台上。现被告对由于层板滑落导致原告到三中心医院就诊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予认可,原告在法庭明示下,在限定的时间内未提出该因果关系鉴定申请。

庭审中,被告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当庭予以口头道歉,原告接受道歉,并当庭撤回第五项要求被告向原告郑重道歉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原告无法提供其受到伤害与被告的货架层板滑落之间有因果关系,且原告在法院明示下,未申请因果关系鉴定,因此,本院无法确定原告此次伤害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无法认定被告对原告伤害具有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已经当庭口头向原告道歉,且原告接受被告道歉并撤回要求被告道歉的诉讼请求,该行为属于当事人自愿处分的行为,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作为商家,原告作为被告客户,被告理应为原告提供良好的购物环境,希望被告今后能完善管理措施,规范工作人员的行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东民初字第317号
  •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邢*,太阳城丽苑市场个体摊位打工。

  • 被告柒一拾壹(天津**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荣业大街179号乙底商。

  • 法定代表人内田慎治,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尹洁,该公司职员。

  • 委托代理人宋政,该公司职员。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耿娟

  • 书记员周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