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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与袁更须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宁**与被告(反诉原告)袁更须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宁**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反诉原告)袁更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宁亚东诉称,2014年6月15日下午17时许,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万新公寓底商鹏帅超市内因索要塑料袋与被告及其子袁*发生口角,后被告及其子袁*对原告殴打致身体多处受伤。原告经中国人**后勤学院附医属医院(以上简称武警医院)诊断为:1、胸部损伤;胸壁软组织损伤;2、皮肤裂伤;3、急性颅脑创伤、头皮血肿,头外伤后头痛、头晕。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129.19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2721元,交通费300元,3G平板电脑一台399元,共计6049.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万新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经过。

2、武**院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伤情。

3、休假证明,证明原告休假29天。

4、医药费发票9张,共2129.19元。

5、平板电脑购买发票,证明该电脑的价格39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袁更须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理由,给被告诊断的医院是原告实习的医院,其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及票据均是虚假的,不予认可,其他损失也不同意赔偿。

被告(反诉原告)袁更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反诉原告)袁更须诉称,2014年6月15日下午17时,宁**在反诉原告经营的超市购物,完成购物后,宁**向反诉原告索要购物袋,遭到拒绝,宁**要求退货退款,随后双方发生矛盾,宁**先开口骂街并将反诉原告儿子袁*手指咬伤,并损毁超市内的物品和货架,造成了大量包装礼盒和食品丢失,故反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4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财物损失3000元,共计18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袁更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反诉被告)宁**辩称,不同意袁更须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宁**向本院提供的反诉答辩证据与起诉证据一致。

本院调取证据:

1、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万新派出所出具的指定医院就医证明信及诊断证明。

2、治安调解协议书,丽*(丽)调解字2014第070728号。

3、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万新派出所2014年7月9日13时16分对袁更须的询问笔录。

4、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万新派出所2014年7月17日14时10分对宁亚东的询问笔录。

5、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万新派出所2014年6月15日18时47分对袁*的询问笔录。

6、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万新派出所2014年6月15日晚10时31分对袁更须的询问笔录。

7、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万新派出所2014年6月18日13时17分对宁亚东的询问笔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下午17时许,原告宁**在被告袁更面经营的万新公寓底商鹏*超市内购物结账时因原告想向被告多要几个塑料袋,被告不同意,为此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原、被告共同倒地,将被告超市中的货架撞倒,造成货架上的鸡蛋、牛奶物品等损失,在此期间被告之子案外人袁*也参与其中,与原告相互厮打。之后原告拨打110报警,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万新派出所到现场后进行处理,指定原告到武警医院就医,并对原、被告及案外人袁*进行了询问。经诊断原告的伤情:1、胸部损伤;胸壁软组织损伤;2、皮肤裂伤;3、急性颅脑创伤、头皮血肿,头外伤后头痛、头晕。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2129.19元,因此休假28天,在双方纠纷过程中原告购买一台酷比摩方牌3G通话平板电脑屏幕损坏。双方就此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

审理中,经本庭询问原、被告是否追加袁*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承担责任,原告表示袁*系被告之子,因此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表示与袁*系父子愿意承担本次纠纷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双方均不要求追加袁*为被告参加诉讼。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原、被告的陈述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矛盾产生纠纷,应通过协商解决,采取暴力的行为有违法律的规定,以及公民的道德行为标准,本院在此对双方提出严肃批评。本次纠纷双方均有责任,其中被告作为超市的经营者,在与顾客(即原告)因包装袋发生争执时应耐心予以解释,相互辱骂和厮打有违职业操守,因此被告对本次纠纷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原告的行为也是产生纠纷的必要因素,因此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有公安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未提供医院机构的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休假28天,因其未提供收入证明,可按照天津市2013年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2658元收入计算,计2721.5元,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双方纠纷的地点以及原告在武警医院实习的客观因素,本院酌情给付50元。原告主张的平板电脑损失,根据其购买时间及价格按399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款项合计5299.19元,由被告承担60%,原告自行承担40%;关于被告提出反诉,其中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财物损失确有发生,但是被告对损失的物品未能保留,也未向公安机关申请登记备案,致使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查清,本院根据其损失的物品酌情认定400元较为适宜,由原告承担40%,其余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袁更须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宁亚东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酷比摩方牌3G通话平板电脑,合计5299.19元的60%,即3179.51元。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财产损失160元。双方折抵被告(反诉原告)袁更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宁亚东3019.51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宁亚东、被告(反诉原告)袁更须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负担60元,被告(反诉原告)袁更须负担90元。反诉费1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袁更须负担78元,原告(反诉被告)宁**负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丽民初字第4395号
  •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反诉被告)宁亚东。

  • 委托代理人郭元庆,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反诉原告)袁更须。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张文军

  • 书记员朱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