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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被告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称,2013年9月24日晚22时,我开车回家,被告在岗上村二区门口将我拦下,将我打倒在地,致我身体多处受伤,在藁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4000元。经藁城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藁城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2、医疗费票据四张;

3、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复印件一页;

4、鉴定费票据两张。

被告辩称

被告范**辩称,原告所述之事不存在。

本院调取公安处罚卷宗一本。

被告经质证称,我没有收到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我不知道是不是真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晚22时许,被告范**因原告罗**与史**(范**母亲)口角一事,将原告罗**打伤。2013年9月25日,原告到藁**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至2013年10月2日出院,住院天数共为8天,花医疗费3289.92元。藁**西医结合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原告的出院诊断为:1、头皮血肿;2、右眼球结膜下出血;3、面部软组织擦伤;4、右前臂软组织挫伤。2013年10月17日,藁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了公冀藁鉴伤检字(2013)6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罗**之损伤均属轻微伤;原告花鉴定费300元。2014年1月17日,藁城市公安局作出了藁公(岗)行政处罚(2014)第00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范**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百元整。现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范**抗辩没有收到藁城市公安局藁*(岗)行政处罚(2013)第31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在公安行政处罚卷宗中有被告签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签名捺印;且现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本院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采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罗**的损失为:1、医疗费3289.92元;2、误工费为37.1元/天8天u003d29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8天u003d400元;4、原告要求交通费400元过高,按照本市当地交通费标准以200元较妥;5、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4486.72元。因原告的病历中没有载明需加强营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罗**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486.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藁民初字第01301号
  • 法院 藁城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罗**。

  • 被告范**。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高利华

  • 人民陪审员郝俊丽

  • 人民陪审员吴星会

  • 书记员王改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