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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张**、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3年8月5日上午,被告在原告家门口故意向原告家投掷砖头,原告出来看时,被被告投中砸伤。原告在藁**西医结合医院住院4天,出院后又在门诊花去部分医药费。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砸伤原告,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藁城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作出的藁公(西)行罚决字(2013)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查明西关镇台营村张**家因在自家房顶上用砖垒墙,与东邻张**发生矛盾。2013年8月5日上午10时许,张**回家后,发现其母陈**在自家南房上躺着,便从自家出来,在王**家大门口,用砖头将王**丈夫张**头部投伤。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4年1月9日生效,决定书决定给予张**罚款300元的处罚。原告在藁**民医院住院4天,出院后在村卫生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618.27元。2013年9月19日藁**西医结合医院出具医院诊断证明:张**,诊断前额皮裂伤。

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3年8月5日张**投掷砖头将张**砸伤。2013年10月8日藁城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作出的藁公(西)行罚决字(2013)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述事实进行认定,并给予被告张**罚款300元的处罚。被告张**抗辩称没有砸伤原告,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但没有证据推翻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且该处罚决定已经生效,故认定由于被告张**的过错导致原告张**受伤,被告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此次事件中造成如下损失:1、原告医疗费3618.27元;2、误工费为37.16元每天住院4天u003d148.64元;3、护理费没有医生医嘱,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为50元每天4天u003d200元;5、交通费,原告要求500元,没有票据且费用太高,酌定100元。以上合计4066.91元。对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费用4066.91元(医疗费3618.27元、误工费148.64元、住院伙食补助200元、交通费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藁民初字第01148号
  • 法院 藁城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务农。

  • 被告张**,务农。

  • 委托代理人王红占。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朱永博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 书记员梁红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