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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阔诉被告藁城市南**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阔诉被告藁城市南孟镇韩家洼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双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马**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我与杨**均系被告藁城市南孟镇韩家洼中学住宿学生。2008年3月6日中午,杨**与王**在学校宿舍因戏闹发生争斗,当晚21时许,王**又纠集几名同学将杨**从背后踹倒后并拉到垃圾池边殴打,后杨**回宿舍拿出一把匕首,将我的左胸背部扎伤。经诊断:左肩部刀刺伤,肌肉断裂,背部脊髓损伤,双乳头以下无痛感,腹部提睾反射消失。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2009年4月2日,藁城市人民法院以被告在学校管理上存在漏洞,应承担管理不善之责,判决被告承担我各种费用30%[见(2008)藁民初字第000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写明我以后继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我就后续费用于2010年3月16日、2011年9月19日、2012年10月19日三次起诉,(2010)藁民初字第00663号民事判决书、(2011)藁民初字第02039号民事判决书、(2012)藁民初字第0318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费用至2012年10月19日,自此以后至2013年11月29日原告又去检查、治疗及更换截瘫行走器等已花费各项费用181118.70元,对此费用被告应予承担30%,即54336元。原告现未愈,还需继续治疗复查,有必要还需做肝细胞移植手术及各种辅助器具的更换,被告对日后治疗还需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检查费、截瘫行走器(支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54336元及日后治疗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藁**家洼中学辩称: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2年12月19日、2013年8月22日石家**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情;

2、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1月29日原告花费医疗费用的单据,其中包括:

(1)、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1月29日在贤庄村卫生所治疗票据2张,数额为5375元;

(2)、2013年8月22日石家**西医结合医院门诊费用收据1张,数额为210元;

3、北京惠慈**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石**公司出具的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因外伤造成外伤性损伤伴截瘫,需装配截瘫行走支具,费用共计60000元;

4、护理费:原告属重伤需二人护理,原告的父亲王**的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用以证明原告的父亲王**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原告的母亲王**系贤庄村村民,农业户口,2013年5月31日取得五级家政服务员身份,原告请求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

5、交通费:到石家**西医结合医院2次、石家庄**器有限公司3次,花交通费用共2000元。

另原告要求被告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赔偿误工费。

在本院主持下,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母亲的护理费提出异议,请求依法判决,对其它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王*阔系被告藁城**家洼中学住宿学生。2008年3月6日中午,该学校住宿学生杨**和王**在学校宿舍因嬉闹发生争斗,当晚21时许,王**纠集几名同学将杨**从背后踹倒后拉到垃圾池边殴打,后杨**回宿舍拿出一把匕首,将王*阔左胸背部扎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王*阔的伤为重伤。2009年4月2日,藁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藁少民初字第00049-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王*阔是被告藁城**家洼中学住宿的在校学生,并且系未成年人,杨**将匕首藏在宿舍并与王**一天发生两次打斗,用匕首将原告王*阔扎成重伤,造成原告左肩部位刺伤、肌肉断裂、背部脊髓损伤、双乳头以下无痛感、腹部提睾反射消失;原告王*阔受伤后,被告没有及时报120救护,原告家人到学校后拨打120才将原告送往医院抢救。该判决认为,原告王*阔没有参与打架而被打伤,在此事件中不承担责任;被告藁城**家洼中学在学校管理上存在漏洞,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管理不善之责,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赔偿数额应以百分之三十为宜。原告以后的继续治疗的费用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该判决已经生效。

2010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0年藁民初字第006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藁城市南孟镇韩家洼中学赔偿原告王**2008年11月18日至2010年3月18日期间的经济损失37888元。该判决已经生效。

2011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1年藁民初字第02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藁城市南孟镇韩家洼中学赔偿原告王**2010年3月19日至2011年9月19日期间的经济损失2655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

2012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2)藁民初字第03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藁城市南孟镇韩家洼中学赔偿原告王**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10月19日期间的经济损失22995.19元。该判决已经生效。

2013年12月18日原告王**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医疗费、检查费、截瘫行走器(支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4336元及日后治疗费。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王**在被告藁城市南孟镇韩家洼中学住宿上学期间,身体受到伤害,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原、被告均同意按(2008)藁少民初字第00049-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按30%的比例承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对于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的医疗费用,提交了证据,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其中包括:在贤庄村卫生所医疗费5375元;在石家**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210元。

原告因外伤造成外伤性损伤伴截瘫,需装配截瘫行走器(支具),截瘫行走器(支具)价值60000元,原告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王**受伤较重,出院后在家需要父母二人护理,被告对护理人数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的护理费用,原告父亲王**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并持有从业资格,其护理费用应按同行业标准计算,具体为126.42元/天405天=51200.10元;其母亲的护理费用应当按照2013年度农林牧副渔业标准和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具体为37.16元/天224天+116.75元/天181天=29455.59元。

因原告年满19周岁,要求被告按2013年度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赔偿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为37.16元/天405天=15049.80元。

被告对交通费用2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王**在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医疗费、截瘫行走器(支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为163290.49元,被告按30%的比例承担责任,赔偿原告的金额为48987.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藁城**家洼中学赔偿原告王**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的医疗费、截瘫行走器(支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8987.1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79元,由被告藁城市南孟镇韩家洼中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藁民初字第00149号
  • 法院 藁城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男,199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王会杰,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的父亲。

  • 委托代理人马翠敏,女,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藁城市南孟镇韩家洼中学。

  • 法定代表人蔡兵山,该学校校长。

  • 委托代理人贾秀江,男,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成双陆

  • 书记员张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