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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3年8月5日上午,原告因准备在自家房屋上垒墙与被告家发生矛盾,后被被告打伤。原告在藁**民医院住院5天,花去医药费2800多元。出院后又在门诊花去部分医药费。经西**出所和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8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藁城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作出的藁公(西)行罚决字(201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查明西关镇台营村陈**家因在自家房顶上用砖垒墙,与东邻王*改家发生矛盾。2013年8月5日上午10时左右,王*改及其女儿张**到房上拆陈**家正在垒的砖墙,与陈**发生争吵,后双方厮打在一起,使陈**的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4年1月9日生效,决定书决定给予王*改罚款300元的处罚。原告在藁**民医院住院5天,出院后在村卫生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730.9元。2013年8月11日藁**民医院出具医院诊断证明:陈**,诊断:1、脑震荡;2、多处挫伤。

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3年8月5日王**与陈**厮打过程中致陈**受伤。2013年10月8日藁城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作出的藁公(西)行罚决字(201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述事实进行认定,并给予被告王**罚款300元的处罚。被告王**抗辩称没有打原告,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但没有证据推翻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且该处罚决定已经生效,故认定由于被告王**的过错导致原告陈**受伤,被告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此次事件中造成如下损失:1、原告医疗费3730.9元;2、误工费为37.16元每天住院5天u003d185.8元;3、护理费没有医生医嘱,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为50元每天5天u003d250元;5、交通费,原告要求500元,没有票据且费用太高,酌定100元。以上合计4266.7元。对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各项费用4266.7元(医疗费3730.9元、误工费185.8元、住院伙食补助250元、交通费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藁民初字第03118号
  • 法院 藁城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务农。

  • 委托代理人王红占。

  • 被告王**,务农。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朱永博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 书记员梁红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