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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张**、陈**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张**、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3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唐山市开平区税务庄老四饭店吃饭时,因被告向原告递烟未予接受,认为原告不给面子故发生口角致双方动手。原告在此过程中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本次伤害给原告造成各种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707.11元、误工费3870元、护理费4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80元、照相费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经开平**派出所多次调解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529.91元。开庭时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增加鉴定费用1400元,同时认为原告提交诉状时依据的是2014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但是因2015年标准已于2015年5月29日正式实施故误工费变更为4371元,护理费变更为52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陈**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本案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

2、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造成了身体损害进行救治所产生的医药费用。

3、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买卖协议一份,出租车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出租车司机,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每天为53159元/365天u003d145.7元。

4、华北法医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误工时间为30天,证明主张误工费用4371元。

5、鉴定费票据四张,照相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为做法医鉴定支付的合理费用。

6、开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本案事实,根据询问笔录及证人的陈述,原告在此次侵权中并无任何过错,被告恶意挑衅,因双方言语不和遂拿起啤酒瓶砸向原告造成原告的伤害,原告只是正当防卫。

被告张**、陈**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的开平**派出所询问笔录案卷。

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供及依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开平**派出所询问笔录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14时许,在唐山**务庄老四饭店门口,被告张**、陈**与原告陈**因琐事发生口角至互殴,互殴中三人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人唐山市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右侧鼻骨骨折,左额部、双侧外耳、鼻部、颈部、肩部、左胸软组织挫伤,右面、右手皮擦伤等,花去住院费6829.11元,门诊费878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一人护理。2014年3月10日经法医鉴定陈**的伤情为轻微伤。后经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30天。双方因赔偿问题不能协商,故原告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529.91元。开庭时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增加鉴定费用1400元,同时认为原告提交诉状时依据的是2014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但因2015年标准已于2015年5月29日正式实施,故误工费变更为4371元,护理费变更为526.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同时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形成,是双方因琐事发生互殴所致,双方均有责任,故对于原告正当防卫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过错的大小,确定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为3:7。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70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事业单位出差补助每天40元计算6天为240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年53159元计算,原告30天的误工费为4370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居民服务行业每年32045元计算,原告住院6天的护理费为526.8元,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的次数,酌情支持300元,原告支出的照相费6元、鉴定费680元以及误工损失鉴定费6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4429.91元。对于原告鉴定伤残等级因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所以伤残鉴定费用8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陈**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疗费770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526.8元,误工费437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280元,照相费6元,共计14429.91元的70%即10101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2元,被告张**、陈**负担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开民初字第633号
  •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唐山市。

  •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张**,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

  • 被告:陈**,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许彩霞

  • 代理审判员贾凤兰

  • 代理审判员张瑞红

  • 书记员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