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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唐山市开**村民委员会、陈**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唐山市开**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委会)、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丰**委会主任陈**、被告陈**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3月30日早六时许,原告去地里干活,骑自行车至离丰**委会门口不远的地方,与熟人打招呼后到村委会门前,突然一条大黄狗从村委会窜出来,咬住原告裤脚将原告连人带车扑到后,继续向原告狂叫,原告想拿自行车后托架上的镐将狗打死,狗就跑进了村委会大院。原告追至村委会大院看见被告陈**,就问咬原告的狗是谁的,陈**说是他的,原告就说打死它,陈**就用镐将狗打死了,并去找村医生,村医生来后说看不了没有药,让赶紧去医院。原告先后到开平镇卫生院、开**医院、唐**二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膝盖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盖半月板损伤,双手、头部损伤。后在唐**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药费21852.39元,被告陈**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930元。因伤人的狗在被告丰**委会院内喂养,丰**委会作为动物管理部门,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系丰**委会的门卫,受村委会领导,如果没有村干部的同意,被告陈**是不敢把狗拉到村委会大院喂养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503.39元,误工费107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34551.39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丰山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丰**委会历届也没有养过狗,丰**委会院内是村委会办公地点和农家院饭店,每天吃饭的人很多,农家院也没有养过狗,喂过狗。村委会没有养过狗,更没人指使门卫养狗。丰**委会是村民自治的组织机构,不是原告所说的动物管理部门,对原告被狗咬伤一事,丰**委会不承担责任。

被告陈**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陈**在丰**委会做门卫工作,从未养过狗,村委会也没人让陈**养狗。陈**没有看见原告在2014年3月30日被狗咬伤。关于陈**帮原告打狗之事也非原告所说那样,在2014年3月30日早晨,陈**在村委会院子里溜达,突然本村那条流浪狗窜进来(这狗有时跟在陈**后面跑,陈**比较熟)。后面原告手拿大搞追进来,看见陈**就问这狗是谁的,并说这狗将原告扑到了,让陈**把狗打死,陈**就帮忙把狗打死,扔到垃圾堆上。原告又问这狗是不是陈**的,陈**说是,陈**认为自己傻,不是正常人,认为跟着自己跑了几次的狗就是自己的,真是糊涂。早晨狗咬事情发生后,原告说去开**院,叫陈**跟着,因陈**身体不好未去,陈**给其大女儿打电话让其去看看,陈**的大女儿在不清楚事情的状况下带着礼品到原告家中看望,并随原告到开滦总医院检查,支付原告检查费930元,后转到唐**二医院,陈**之女交付医院押金3000元。其实这条狗只是一条流浪狗,跟陈**没有任何关系,只是因为傻,瞎承认,自找如此大的麻烦。现请法庭主持公道,要求原告归还陈**垫付的医药费3930元及给原告买的礼品,并向陈**赔礼道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唐**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2、唐**二医院病假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休养。

3、开平镇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金额551.7元、开**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金额930元,证明原告住院花费的金额。

4、唐**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张,金额729.5元、住院费收据1张,金额27553.46元,证明原告在第二医院治疗花费的金额。

5、住院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

6、照片打印版5张,证明原告伤情。

7、河北唐山**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2014年1-3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

8、河北全**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护理人的误工损失。

9、时某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村委会养狗,村委会在召开党支部会议时曾讨论过原告被狗咬的事。

10、张某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马**及其大女儿在原告被狗咬后带着礼品到家看望原告。

11、光盘一张,证明村委会养狗,陈**与马**去医院看望原告。

被告丰**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陈**的证人证言复印件1份,证明陈**什么也没看见。

2、王某某、陈*乙证人证言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状中所写遛弯的人没有看见狗咬原告。

3、丰山村部分村民按手印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中的狗是流浪狗。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对第1、2、3、4、5、6、7、8号证据认为真实性没异议,但与其无关。对第9号证据,陈**认为不是事实且证人与原告一起居住;丰**委会认为村委会一直没有养过狗。对第10号证据,陈**无异议;丰**委会不清楚此事。对第11号证据,陈**认为证人脑子有病,不正常,且其也不清楚此事;丰**委会认为录音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5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第6号证据,由于是打印版的照片,不能确认为原告所受之伤。第7号证据,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第8号证据,原告之子不是国家公务人员,其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护理原告期间扣发工资情况,且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亦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第9号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被狗咬伤,事情还没有解决。第10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被狗咬伤后,被告陈**之妻带礼品到原告家中看望。第11号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核实其真伪,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陈**提供的第1、2、3、4号证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是复印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系丰山村委会门卫。2014年3月30日早六时许,原告去地里干活,走到离丰山村委会门口不远的地方时,经常跟随被告陈**的狗从村委会窜出,咬住原告裤脚将原告连人带车扑倒。原告先后到开平**卫生院、开**医院、唐**二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双手、头部损伤。后在唐**二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为此花去医药费21056.03元,被告陈**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9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陈**的陈述,该狗经常跟随他,能够认定其为动物的喂养人,其喂养的动物造成原告损害,被告陈**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所受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对因为自己傻,稀里糊涂地承认狗是自己的,其实是流浪狗的辩称,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医疗费21056.03元(含被告陈**支付的3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及护理人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及护理人宜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的职工平均工资31755元/年计算,原告误工天数是107天,误工费为9416元,护理人护理天数为11天,护理费为968元。原告诉称丰山村委会系动物的管理部门,应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

洪医疗费21056.03元,误工费9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968元,计31680.03元,扣除被告陈**已支付的3930元,应为27750.03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开民初字第139号
  •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男,195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 被告:唐山市开**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

  • 负责人:陈**,职务村委会主任。

  • 被告:陈**,男,196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 委托代理人:马金芝(系陈建国之妻)。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王桂红

  • 书记员刘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