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吴**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5年5月7日早8时45分许,被告到原告家门前称原告折断他们家一棵栗树码子,并将被折断的栗树码子扔到原告院内,原告称其未折过,被告却一口咬定是原告折的,并上来一拳打在原告右眼处,导致原告当场昏迷,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遵化市西郊医院,诊断为脑震荡、枕部皮下血肿、右眼眶周软组织挫裂伤、右侧耳鸣、脑供血不足,住院治疗12天后到唐**医院检查治疗开支医疗费5065.4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35.4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云辩称:2015年5月7日早,被告去地里干活,快到地里时看见原告吴**在地头上折被告家的栗树码子,吴**看见被告后就骑着电动车走了,被告到地里后发现原告折断被告家栗树码子20多根,被告便捡起一根拿到原告家说理,被告到原告家时原告正在她家门口,被告质问原告吴**为什么折被告家树码子,原告不容被告说第二句话便开始骂被告,被告把树码子扔在原告家门口,吴**便向被告冲了过来,这时李*上来让被告快走,被告不想和原告打架就骑着摩托车走了。原告吴**说被告打她根本没有此事,被告没有碰到原告,原告所说的轻微伤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是想栽赃敲诈被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15年5月7日原、被告发生争议后被告是否致伤原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二、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情况。

关于焦**,原告主张2015年5月7日原告在其地里干活回来,在宽阔的地方绑干活的工具时看见被告去地里,当时双方没有说话,原告回家在家门口待了一会,正准备拿5元钱买菜时看见被告拿着一个树枝扔到原告家院里,并称该树枝为原告所折,原告予以否认要求被告拿出证据,但被告回头就打了原告一拳,将原告打晕在原告家的门坡上。被告对其致伤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遵化市西郊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为拳击所致。

证据二、原告受伤后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原告眼部受伤。

证据三、事发当天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的录音及根据录音整理的书面录音笔录,用以证明被告没有看见原告折被告家的树码子。

证据四、遵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误工日为30日。

经质证,被告认为:

关于证据一,对诊断证明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没有关系;

关于证据二,对照片没有异议,但原告受伤时,还有原告拍摄照片时被告均不在场;

关于证据三,那天是李**找被告着,录音里的话是被告说的;

关于证据四,没有异议。

被告刘**主张:2015年5月7日上午8点左右被告去地里干活,快到地边时被告看见原告正在撅被告家的栗树码子,原告看见被告后就走了,因原、被告两家曾发生纠纷多年不说话,所以被告没理原告。但是被告到地里后发现树码子被撅了20多根,于是被告捡起一根到原告家说说理,被告骑摩托车到她家门口时原告正在她家门口,被告对原告说“你为什么撅我家栗树码子”原告二话没说上来就骂被告,被告一生气将树码子扔到原告家门口,原告看见被告把树码子扔到其家门口便直奔被告而来,当时在场的李*、季国柱之妻看见原告奔被告而来,李*、季国柱媳妇拦着原告让被告走,被告就骑摩托车走了。被告并没有打原告,故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

被告对其主张称被告曾找过证人李*及季国柱妻子作证,但二人均不给打证,故没有证据提交。

出警单位(遵化市西下营派出所)及法庭均依职权向证人李*、刘*(季**之妻)调取证据,但二位证人均表示不在打架现场。

关于焦**,原告主张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065.43元,其中遵化市西郊医院医疗费3986.38元、遵**二医院检查费519元、唐**医院758.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12天,每天20元;3.护理费1320元;4.误工费1500元,每天按45元计算;5.交通费1000元,自家车自己加油,去唐**医院检查取结果各一次,去遵**二医院检查两次,作法医鉴定三次;6.鉴定费21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是:遵化市西郊医院住院费1张,金额为3226.28元;门诊费收据4张,合计金额为760.1元;但其中金额为22.患者姓名登记为吴**,另一张金额为122.患者姓名登记为赵**,遵**二医院门诊费收据2张合计金额为519元;唐**医院收费收据2张,合计金额为758.05元;用以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未5263.43元。

经质证,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与被告刘**同系遵化市西下营满族乡桃园村村民。2015年5月7日上午被告刘**去地里干活快到地边时看见原告吴**从地里干活回家,原、被告此前曾发生纠纷,双方互相没有说话,原告吴**到家后,被告骑着摩托车从地里拿着被折断的栗树码子到原告家,在原告家门口质问原告为什么折被告家栗树码子,原告予以否认并与被告进行吵骂,后原告之女李**报警称其母吴**在自家门口被本村刘**打伤,接警后遵化市西下营派出所民警杨**、梁**出警到现场后吴**已回家休息,现场见吴**眼部浮肿,当日原告被送往遵化市西郊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的伤被诊断为:1.脑震荡、2.枕部皮下血肿、3.右眼眶周软组织挫裂伤、4.右侧耳鸣原因待查、5.心机供血不足、6.双上肢湿疹、右眼视物不清原因待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长女李**(农民)护理。2015年5月27日遵化市公安局作出(冀*)公(刑)鉴(法损)字(2015)2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吴**的损失程度为轻微伤。2、参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日为三十日。

本院认为:被告虽否认殴打原告,但原告系在原、被告双方因原告是否折断被告栗树码子争执过程中受伤,而原告报警后,出警民警看到的原告右眼浮肿,与原告就医医院所诊断的右眼眶软组织挫裂伤及遵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对原告吴**的伤情鉴定相吻合,被告又未提出原告的伤系自残或他人所致的证据,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所受的伤系被告刘**所致,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被告刘**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质问被告家的栗树码子是否为原告所折时应保持克制和冷静耐心和被告解释,不应与被告进行吵骂,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70%为宜,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关于原告损失因原告提供的遵化市西郊医院金额分别为22.7元、122.4元的门诊收费收据上的患者姓名登记与原告姓名不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他医疗费5118.33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予以证实,上述损失证据充分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因遵化市公安局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故其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对原告吴**的误工天数的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以此依据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住院确实存在误工问题,其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应予赔偿,原告系农民应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副渔职工年工资标准每天42.22元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护理人李**(农民)在遵化市兄弟汽车美容会所上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护理费只能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副渔职工年工资标准每天42.22元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乘坐自家的交通工具就医、检查、鉴定,不能确定其具体费用,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虽原告乘坐自家车就医、检查、鉴定,但亦需要一定的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21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11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506.64元(12天42.22元/天)、护理费506.64元(12天42.22元/天)、交通费400元,合计6771.61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吴**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6771.61元的70%即4740.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吴**负担45元,被告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遵民初字第3097号
  •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吴**,农民。

  • 委托代理人:李凤荣。

  • 被告:刘**,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高凤田

  • 书记员王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