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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2月23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张**在涉县固新镇小车村李**的工地与原告李**因工资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张**用铁镐将原告李**腰部打伤,事发后原告李**立即报案,民警达到现场之后作了相关记录,收集了证人证言等证据,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不构成刑事犯罪,涉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李**在涉**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腰背部软组织擦伤;2、左大腿软组织挫伤;3、腰4、5,腰5骶椎间盘突出,住院治疗天数为38天,花去医疗费11987.39元,住院期间原告妻子护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87.39元、误工费4902元、护理费2356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2645.39元;二、伤残鉴定费和残疾赔偿金以鉴定为准;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告李**受伤照片;

2、涉**院诊断证明书及肌电图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等;

3、护理人员刘**身份证明;

4、交通费票据;

5、原告李*平日工资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予答辩,在庭审时缺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张**在涉县固新镇小车村李**的工地与原告李**因工资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张**用铁镐将原告李**腰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的损伤属轻微伤。后原告李**被送到涉**院住院治疗38天,并到邯**一医院和河北**属医院进行肌电图检查等,共花去医疗费11987.3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陪护,刘**系城镇户口。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垫付医疗费用7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李**和被告张**因工资纠纷发生争吵,被告张**用铁镐将原告李**腰部打伤,有涉县公安局涉公(固)行罚决字(2014)第05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关于原告李**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1987.39元;误工费因原告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按农牧业平均工资计算为宜1421.2元(37.4元/天38天);护理费2352.2元(61.9元/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7960.7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张**应对原告李**损失进行赔偿,故对原告李**要求被告张**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减去被告已垫付的费用7500元,被告张**还需赔偿原告损失10460.7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460.79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元,由原告李**负担266元,被告张**负担100元。限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涉民初字第1232号
  •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农民。

  • 委托代理人王广叶,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张**,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宝琴

  • 书记员李世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