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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与柳*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某、张某某与被告柳*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6日、6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张*、被告柳*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某某、张某某诉称:2011年9月22日16时15分许,原、被告因垒墙问题发生口角,被告站在自家的房上先用砖头、石头将原告张某某的头部、面部和右足部打伤,同时也将原告柳某某打伤,后原告柳某某上房欲与被告讲理时,又被被告用铁锹等物将原告打伤,当天二原告被送到涞**民医院进行治疗,经鉴定原告柳某某所受伤构成轻伤,同时达到九级伤残,原告张某某所受伤害构成轻微伤。因此二原告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给原告造成伤害,被告理应赔偿,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384.2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柳*甲辩称:我对原告诉状所称的2011年9月22日16时15分许打架一事没有异议,但诉状其他内容均为不实之词,现答辩如下:1、二原告对打架的起因有严重过错,本案应当适用过错原则,此案之前多年来原告经常对被告及其家人借口殴打,且多次造成伤害,此次事件发生,也是原告阻止被告正常盖房,被告不得已自卫还击,(2012)涞刑初字第30号判决书认定“受害人不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情急之下追打被告人,对自身伤害也有先行过错,”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属于可以减轻侵权责任的行为。2、被告不同意原告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保定**定中心(2012)临鉴字0541号对柳*某实施鉴定的标准《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疾等级》(GBT16180-2006),该标准只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不适用于一般人身损害的赔偿,该标准与人身损害赔偿没有关联性,参照最**法院相关批复(他八复函),应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予以评定,如不能评定,属于原告举证不能,则该证据不能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的依据,况且本案是原告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后,因为其精神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不能得到满足以后撤诉,因此本案不能等同于一般的民事案件,应当参照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予以确定,根据最高法院法办(2011)159号答复附带民事诉讼原则上不赔偿残疾赔偿金。3、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比如护理费、误工费、详细意见在质证中提出。4、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在2010年9月22日打架时,被告致伤原告,在涞水**民医院住院7天,导致被告轻微伤的严重后果,由于原告的殴打给被告造成各项损失2200元应予折抵,综上,请人民法院予以考虑。

本院查明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张某某住院病历、住院期间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实张某某受伤情况以及住院天数为5天,同时证明需休息2周。

2、住院票据8张,金额为5049.47元,证实张某某住院期间的花费。

被告对上述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由于该事故发生在2011年9月22日,张某某于2014年4月11日才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法庭予以注意。原告的解释为:我们有证据能够证明诉讼时效产生了中断,之后出示。

3、2012年8月20日涞**院刑事庭的询问笔录一份,该询问笔录证实二原告要求刑庭一并解决张某某被打一事,刑事审判庭同意对此一并调解,如调解不成,也证明原告在时效内主张过权利,从而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证明诉讼时效产生了中断。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因为产生中断有三种情况,一是向人民法院起诉,二是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三是义务人同意履行。原告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相应手续,因此不产生中断的后果。本院认为:本院在处理柳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中,原告张某某曾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主张过民事赔偿,其向有权机关作出的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当然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原告张某某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4、原告柳某某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费用票据21张,证明原告柳某某共计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4697.76元,同时需休息8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通过柳某某的病历首页、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柳某某已于9月27日或9月29日终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应该为21天,而不是25天,该诊断证明建议休息时间是8周,我认为过长,对真实发生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但药费分担有过错原则。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发生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只是对住院天数及建议休息时间有异议,综合全案,本院认为应以病历记载为准,且休息时间长短系医生根据病人情况做出的专业判断,应以医嘱为准。

5、鉴定费票据7张共计花费1445元,交通费票据33张,共计242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费票据7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鉴定结论是职工标准评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没有义务承担;交通费用没有注明用途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果原告能够向法院说明实际用途,请法院酌定。原告的解释为:对去保定进行伤残鉴定,因为是由涞水**派出所委托的去保**医院进行鉴定,去保定来回每次费用包括打车就得100元左右,高速费单次就是25元,但好多票据都没有保存就丢失了,跑了两次保定,一次是去做鉴定,另一次是拿鉴定,其余的就是住院出院和去派出所产生的费用,实际产生的高于这些,但我们现在只有这些票据其他的就不主张了。本院认为:原告鉴定费系真实发生的有效票据,应予认定,考虑原告交通费实际可能发生的情况,原告主张的数额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6、保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柳某某所构成的伤残为九级。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不予认可,因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标准适用的是劳动职工的鉴定标准,不适用于人身损害标准,参照最**法院的批复,应适用交通事故标准重新评定,在2015年5月6日下午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已在答辩意见中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合议庭已经对原告作了释*,并且征求了原告的意见是否重新申请鉴定3天内给予答复,因此对该份鉴定结论的关联性有异议,如果适用交通事故标准,则与本案有关,如果职工标准评定,则与本案无关,如果原告不重新鉴定,应视为原告举证不能,请法庭考虑。原告的解释为:首先我方认为该份鉴定书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提起重新鉴定的责任不在原告,而在被告,所以原告不再主张重新鉴定;如果被告方对该份鉴定结论有异议,其应该主张重新鉴定,用重新鉴定的结论来反驳对方,举证责任在被告,否则应视为其举证不能和对该鉴定结论认可。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伤残等级问题,被告因对适用标准有异议,主张重新鉴定,但后来放弃,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经过涞水县公安局永阳派出所合法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保定**定中心做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专业鉴定意见,故应对该结论予以认定,因此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本院认为,最**法院(2013)他八复函是最**法院针对个案请示给予的答复,因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标准尚未出台,最**院在该答复中只是复函原则同意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鉴于双方均未提出重新鉴定,因此应认定原告柳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808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0年20﹪(九级伤残赔偿系数)﹦32324元。

7、原告柳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存卷),证明护理人员柳某某和柳某某、张某某是父女母女关系。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父女母女关系无异议,并且二原告柳某某和张某某夫妇都是由柳某某护理的,护理费的标准是每天37.16元。如果柳某某同时护理柳某某和张某某二人,请不要出现双份护理费的现象,对于护理张某某,由于张某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护理费用与被告没有关系,对于柳某某的护理费,被告同意每天37.16元的标准,同时请法院根据病历、医嘱出现的空床现象,应该实际住院时21天,请法庭考虑。本院认为:对原告有空床现象,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因此不予认定。根据住院病历,原告柳某某住院时间为2011年9月22日至2011年10月17日,原告张某某住院时间为2011年9月23日至2011年9月28日,双方提供的证明能证实双方的护理人员均为柳某某,因此,护理费用为37.16元/天25天﹦929元,重叠部分不再单独计算。

8、柳某某的误工费用、协议书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原告柳某某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郭*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柳某某在此次事故发生时是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有自己的车辆,误工费用是按照2013年的交通运输行业收入进行计算的,每天125.19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的证据从形式上看,该协议书是柳某某和郭*亲戚之间的合同,该合同只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2、从内容上看该内容不真实,因郭*与原告是特殊的亲戚关系,之间的协议内容随时都有可能产生或者变化,如果要想证明车辆已经归柳某某所有,从协议的角度,郭*应到庭如实说明,或者由法定机构出具的车辆行驶证,否则该证据的内容不能证明柳某某是车辆的所有者。3、协议自2000年12月23日签订,至今已有15年之久,其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仍然是原告的亲戚郭*,原告并没有出示法定机构过户证据,从而更进一步说明2000年12月23日双方的协议不具有真实性。4、原告提供的营运证是2010年11月10日核发,机动车的驾驶证是2013年4月9日核发,该两证与运输紧密相关的证据署名均为郭*,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该车辆所有权人仍然是郭*,仍然是郭*从事道路经营,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从而进一步推断郭*和柳某某之间的协议内容不真实。5、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柳某某存在的误工损失,即使原告柳某某有一个驾驶证复印件和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因为没有原件核实,所以对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以及驾驶证的真实性不敢肯定,但即便原告柳某某有从业资格证,也不能证明有营运活动的事实,故原告的这些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柳某某误工的目的。原告的解释为:1、首先原告与郭*的协议产生在2000年,本案发生在2011年,原告不可能与郭*在10年前就做打架的准备。2、该车虽然登记在郭*名下,但实际车辆所有人是原告所有,出现这种现象也不是法律不允许的,因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该现象事故责任认定进行了明确划分,因此可见该现象是普遍存在的,原告与郭*之间的关系也正是这种关系,正因为原告是该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和从业资格证完全可以说明原告从事该职业,因此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柳某某对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郭*的身份证均未提供原件,机动车的登记车主郭*亦未到庭说明情况,因此,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营运活动,因此其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农民收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59天37.16/天﹦5908.44元。

9、鉴定书票据一张,证明张某某和柳某某在涞水县公安局鉴定花费4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笔费用是对伤情的鉴定,该结论是刑事案件的证据,该笔费用应由财政列支,不应当事人承担,也就不存在被告承担,同时请法院考虑该笔费用是两个人,张某某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10、(2012)涞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证明事情发展的经过及直到2014年4月份,法院才查明本案的事实及张某某被被告砸伤的事实,由此可以证明本案一直按照程序处于检察机关及法院的侦查和审理阶段,本案始终在连续进行,因此原告张某某的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人民法院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通过判决书的第二页可以看出,本案的原告之一张某某在该刑事案件中是证人的身份,该案查清的事实是柳某某和柳某某之间的事实,与张某某没有关系,因此不能证明张某某以此判决书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原告解释为:该判决所述经审理查明中,对于张某某被打一事进行了确认,此次确认是事发后由公权利机关对本次事实的首次确认,因此我们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情况来看,原告张某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该判决亦能证明二原告对自身受到伤害也有先行过错。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2012)涞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为1、证明本案的原告对于2011年9月22日的打架存在严重过错;2、本案的被告在此次打架过程中也受了轻微伤,也发生了一定费用,要求对由于原告的殴打造成的损失2200元予以折抵,请法庭给予考虑。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庭审查明中,柳某某的妻子张某某是先被砖头砸伤的,故导致一系列事情的发生是由被告所引起的,因此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2012)涞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能证实受害人(即本案原告)不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情急之下追打被告人(即本案被告),对自身受到伤害也有先行过错。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分析,二原告对事故发生亦有过错,应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于被告的损失,其未提出反诉,不宜一并解决。

综上,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系同村居住且南北相邻,两家因院墙及房屋滴水问题多年来经常发生矛盾冲突。2011年9月22日16时15分许,被告柳*甲欲垒墙,二原告进行阻止,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并相互投掷砖块、砖头。张某某被砖头砸伤,情急之下柳*某拿着铁锹要上柳*某的房打柳*某,柳*某拿着铁锹阻止柳*某上房,后二人在柳*某的房上发生打斗,被告致伤二原告,后二原告被送往涞水县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柳*某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4697.76元,经鉴定原告柳*某所受伤构成轻伤,同时达到九级伤残;原告张某某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5049.47元,同时构成轻微伤,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系邻里关系更应以和睦团结为重,发生矛盾,应经合法途径解决争端,不应使矛盾激化。对因侵权造成他人损失的,应予赔偿。经过庭审,认定张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04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706.04元、鉴定费200元;认定原告柳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69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5908.44元、伤残赔偿金32324元、鉴定费164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法院可以在人身损害赔偿中一并考虑解决,只是不单独赔偿而已,因此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失2000元,二人共花费护理费929元、交通费242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55201.71元。鉴于二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3121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柳*某、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12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二原告柳*某、张某某负担654元;被告柳*甲负担9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涞民初字第467号
  •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柳某某,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满族,涞水县,农民。

  • 原告张某某,女,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

  • 委托代理人吕学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张磊,定兴县城区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柳*甲,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

  • 委托代理人李振功,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亚丽

  • 审判员王金儒

  • 人民陪审员韩海川

  • 书记员王宇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