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原告祁**与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祁**与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乡亲。2015年1月13日,在涞水县某某村,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随即被送入涞**医院住院治疗,后好转出院。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针对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涞水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于2015年2月11日对被告做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289.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没有对她进行殴打,双方互抓头发,她先回家了,我后回家,然后原告就报警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询问笔录两份、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明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的事实。

3、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一组,共四份,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五张、住院病人费用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及治疗情况,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5037.05元。

4、误工费一组、工作证明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原告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事发前原告三个月的工资表一份,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4000元。

5、护理费三份、护理人员工作证明一份、误工证明一份、事发前护理人员三个月工资表三张,证明此次纠纷产生护理费共计2152.7元。

6、交通费票据十五张,共计三百元,证明此次纠纷原告在治疗期间产生的必要交通费,给原告造成的交通费损失。

对于原告提交证据1、证据2中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中的询问笔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祁**询问笔录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笔录系公安机关依法出具,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中刘**的询问笔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中的司法鉴定书,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鉴定部门依法出具,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的效力,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1月13日10时许,原告祁**与被告刘**因琐事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刘**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祁**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鼻部软组织损伤等。原告受伤后在涞**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祁**花费医药费及其他治疗费5037.05元,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三周。原告为此花费交通费300元。后原告的伤情被涞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涞水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对被告刘**进行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在受伤前在涞水县祁某某烟花爆竹零售点工作,日收入为100元。原告祁**的家属李某某作为护理人员,其在祁**受伤前在北京某某公司上班,平均日收入为113.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被被告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理由充分,应予维护;但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应以每日5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祁**13389.75元[包括医疗费5037.05元、误工费4000元(40天X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X50元)、护理费2152.7元(19天X113.3元)、营养费950元(19天X50元)、交通费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涞民初字第651号
  •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祁**,女,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农民。

  • 委托代理人马晨利,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刘**,女,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穆俊峰

  • 书记员刘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