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孙*娟诉被告杭州余杭文一股份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起诉称:原告孙**于1962年2月8日出生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村,户籍也从未迁出该社村。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村经城镇化改造,于2003年9月成立杭州市余**区居民委员会,并设立了杭州**股份经济合作社即被告。原告孙**亦因征地户口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户口,并成为杭州**股份经济合作社成员,而作为合作社成员享有该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份数量为每人30股,但被告杭州**股份经济合作社却擅自确定原告孙**仅享有一半的股份即15股,按此股份数,仅享有一半的分红。被告杭州**股份经济合作社在2014年1月发放2013年度分红时,仅发放了一半给原告孙**,尚欠300元红利未发放。原告孙**认为,被告杭州**股份经济合作社擅自剥夺原告孙**的股份,导致原告孙**仅享有一半的股份份额,严重侵害了原告孙**作为该股份经济合作社成员依法享有的权益。因此,原告孙**起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孙**在杭州**股份经济合作社享有股份份额为30股,并享有同等权利;2、判令被告杭州**股份经济合作社立即向原告孙**支付剩余的2013年度股份红利人民币300元;3、判令由被告杭州**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本案部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提起的诉讼,涉及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自治事务,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或人身权益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起诉。
已预收的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原告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杭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孙**。
委托代理人:朱晖,浙江乐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股份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滕云让。
委托代理人:洪新军,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富春
书记员许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