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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村民委员会与胡**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为与被告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崇化村庄山头组(以下称崇化庄山头组)、杭州市余**村民委员会(以下称崇化村村委)、杭州余杭崇化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称崇化经联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5月29日两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徐**及被告崇化村村委、崇化经联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崇化庄山头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起诉称:原告胡**的父亲胡*系被告崇化庄**济组织成员,胡*与许**结婚后生育原告胡**;2008年9月22日,胡*与许**经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原告胡**由胡*抚养。后原告胡**将户口迁入被告崇化庄山头组,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0年、2011年被告崇化庄山头组的土地被依法征用。2014年9月1日,被告崇化庄山头组对征收款在本组按每人17050元进行分配,但未分配给原告胡**。现原告胡**认为其系被告崇化庄**济组织成员,应当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为此,原告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土地征收款17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胡**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08)余*一初字第338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胡**系胡*之女,胡*离婚后对原告胡**享有抚养权的事实。

2、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胡**系被告崇**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

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及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各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崇化庄山头组土地于2010年、2011年被依法征用的事实。

4、土地征用款分配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崇化庄山头组对所获得的土地征用补偿款按每人17050元进行分配及原告胡**未获分配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崇化村村委、崇化经联社共同答辩称:1、被告崇化村村委、崇化经联社对村民小组因土地产生的收益仅仅是监管,不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2、原告胡**出生后申报为杭州市区的城镇居民户口,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权利义务关系,根据组里决议,原告胡**不享受分配;3、被告崇化庄山头组分配款共计17050元,其中土地征用补偿费为每人12560元,租金、塘渣等其他收益为每人4490元,分配是在一起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被告崇化村村委、崇化经联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崇化庄山头组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

1、(2015)杭余瓶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崇化庄山头组分配款共计17050元,但其中土地征用补偿费为每人12560元,租金、塘渣等其他收益为每人4490元的事实。

2、杭州市失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胡**的母亲许**系失业人员,从2014年5月开始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事实。

庭审中,(一)对原告胡**提供的证据1、2、3、4,经质证,被告崇化庄山头组放弃质证权利;三被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胡**的户口迁入被告崇化庄山头组处,不能代表其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二)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被告崇化庄山头组放弃质证权利,而原告胡**及经被告崇化村村委、崇化经联社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根据证据载明内容作相应的事实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胡**的父亲胡*系被告崇化庄**济组织成员,胡*与许**结婚后生育原告胡**。2008年9月4日,原告胡**将户口迁入被告崇化庄山头组。同年9月22日,胡*与许**经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原告胡**由胡*抚养教育。

2010年12月6日及2011年5月23日,被告崇化庄山头组的土地被依法征用。2014年9月1日,被告崇化庄山头组对土地征用款以及其他收益进行了分配,其中土地征用补偿费为每人12560元,租金、塘渣等其他收益为每人4490元;但原告胡**至今未获分配。为此,双方成讼。

另查明,原告胡**出生后随母亲许**申报户口,落户于杭州市拱墅区定海路1号;许**现系杭州市失业人员,从2014年5月开始领取失业保险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出生后虽随母亲许**申报户口,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但原告胡**至今并未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2008年9月4日,原告胡**将户口迁入被告崇化庄山头组,并由其父胡*抚养教育,原告胡**即取得了被告崇化庄山头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原告胡**在未取得稳定的社会保障的情况下,仍需以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保障其基本生活;在此期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于生活的土地被征用而获取的土地征用补偿费,作为成员之一的原告胡**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这与《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居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规定的精神相符,也与国家充分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基本国策相符。因此,被告崇化庄山头组借故不分配给原告胡**土地征用补偿费的行为应予以纠正,被告崇化村村委、崇化经联社作为对前述征用分配行为负有管理、监管职责和出面签订征地协议的村一级自治组织,未能履行起维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相应职责,致成员之一的原告胡**未获得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胡**要求三被告支付土地征用补偿费1256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胡**主张的其他收益4490元,不属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崇化庄山头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崇化村庄山头组支付原告胡**土地征用补偿款125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市余**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崇化股份经济合作社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崇化村庄山头组、杭州市余**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崇化股份经济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原告胡**负担30元,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崇化村庄山头组负担83元,并由杭州市余**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崇化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杭余瓶民初字第335号
  •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胡**。

  • 法定代理人:胡樟。

  • 委托代理人:徐向明,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崇化村庄山头组。

  • 诉讼代表人:单**,组长。

  • 被告:杭州市余**村民委员会。

  • 法定代表人:莫恩剑,主任。

  • 委托代理人:张建敏,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杭州余杭崇化股份经济合作社。

  • 法定代表人:王**。

  • 委托代理人:张建敏,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春海

  • 书记员陈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