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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陈*等与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镇华龙村东门塘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陈*、陈*睿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镇华龙村东门塘组(以下简称东门塘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4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并作为陈*睿的法定代理人、陈*及三原告共同委托的委托代理人任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门塘组组长秦**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陈*、陈*睿诉称:原告张*系被告处村民,其户口从出生时开始一直登记在被告处。原告张*于2010年1月12日与原告陈*登记结婚,双方于2010年8月24日生育原告陈*睿,原告陈*睿出生后便随母落户于被告处。三原告家庭于2010年11月11日领取独生子女证。原告陈*的户口于2011年2月22日随妻迁入被告处。2011年始,被告处陆陆续续有集体土地被纳入征收范围,被告将集体土地补偿费陆陆续续分配给本组村民。2013年8月7日,生物医药园第一期工程项目征收的集体土地补偿费发放,每一个人头可以分得27850元,2014年1月30日,该项目征收的集体土地补偿费再次发放,每一个人头可以分得6790元。2015年2月5日,每一个人头可以分得11496.59元。但被告给三原告一户发放的存折分三次,只分配给原告张*60%的土地补偿费分别是16710元、4074元及6897.96元,总计少分配给原告张*18454.6元。原告陈*、陈*睿未分配分文,另外三原告家庭应享有的独生子女家庭土地补偿费一个人人头费40%份额也未分配,故诉讼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张*支付少支付的集体土地补偿费18454.6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陈*支付集体土地补偿费46136.6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陈*睿支付集体土地补偿费46136.6元。4、判令被告立即向三原告支付独生子女家庭应享有的集体土地补偿费18454.6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东门塘组辩称,我们村规民约明确规定:是女儿的,只分配人头土地费的60%;至于外甥,生下来是张姓的,就会分配,否则就没有分配;至于因婚姻迁入的男方,没有分;独生子女,不是所有的都有分;另外,所有的女村民在结婚后把男方户口迁入到本地的,每人都与组上签订了承诺书,内容是不享受集体经济利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镇华龙村东门塘组村民,属农业户口。原告张*与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结婚,2009年6月11日张*与原告陈*共同生育原告陈**。原告陈**因出生,户口均登记在东门塘组,系东门塘组村民,属农业户口。2010年11月11日原告张*与原告陈*领取独生子女证。2011年2月22日原告陈*因婚姻迁入东门塘组,成为东门塘组村民。但在办理其户口迁入手续时均为其妻原告张*代为办理,原告张*办理迁入户口时以原告陈*名义签署了不享受集体经济利益的承诺书。因东门塘组土地征收,东门塘组于2013年8月7日、2014年1月30日、2015年2月5日将生物医药园第一期工程项目征收的集体土地补偿费予以发放,每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得27850元、6790元、及11496.59元。原告张*每次均只分得60%的土地补偿费。组上未分配给原告陈*、陈**及家庭独生子女奖励份额,故三原告诉诸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公民身份证明、结婚证、独生子女证、集体经济分配方案、集体设施费分配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户籍是中国公民资格的合法凭证,户籍登记是户口管理的合法形式。原告张*、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镇东门塘组进行了户籍登记,属农业家庭户口,系东方红镇东门塘组的合法村民,具备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其他村民同等享有该村集体土地的相关权益。故原告张*、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虽因婚迁,成为该组织成员,但其入迁时已签订相关承诺,明确表明不享受相关权益,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与原告陈*响应国家号召,领取了独生子女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原告家庭由此依法向本院主张其独生子女家庭奖励的权益,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镇华龙村东门塘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集体土地补偿费18454.6元。

二、限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镇华龙村东门塘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支付集体土地补偿费46136.6元。

三、限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镇华龙村东门塘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陈*、陈**家庭独生子女奖励18454.6元。

四、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1113元,诉讼保全费989.92元,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镇华龙村东门塘组承担1702.92元,此款原告张*、陈**已经垫付,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镇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镇华龙村东门塘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张*、陈**。由原告陈*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岳未民初字第00028号
  •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

  • 委托代理人任达。

  • 原告陈*。

  • 委托代理人任达。

  • 原告陈**。

  • 法定代理人张宇(陈文睿之母),女,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镇华龙村东门塘组。

  • 委托代理人任达。

  •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镇华龙村东门塘组。

  • 负责人秦**。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赵光艳

  • 书记员贺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