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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资兴市程水镇龙头社区龙肩上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4)资少民初字笫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审原告黄**,上诉人黄**法定代理人暨原审原告邵**的委托代理人曾应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资兴市程水镇龙头社区龙肩上组(简称龙肩上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补偿费是否分配及分配的具体数额属于农村村民自治范围,当事人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龙肩上组尚未对80余万元土地补偿费作出分配方案,故黄**、黄**、邵**起诉请求分配该80余万元土地补偿费中的6000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黄**、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黄**上诉称,龙肩上组本次一笔840,092元的征地补偿款,因龙肩上组的出嫁女就该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诉讼案被法院冻结,等待执行,如执行将导致组里的该款无钱可分配。因此,上诉人黄**出生后依法可享受的该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益受到侵害。《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包括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一审裁定适用该条第三款的规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龙肩上组未提出答辩意见。

查明,上诉人黄**、原审原告黄**、邵**提起诉讼的共同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龙肩上组支付黄**征地补偿费分配份额6000元。上诉人黄**所主张享受龙肩上组征地补偿费840,092元其中6000元的分配权益,是黄**出生后龙肩上组所获得的征地补偿费。另外,龙肩上组就该笔840092元征地补偿费未作出在组内对村民进行分配的处理方案,未予分配。

上述事实有起诉状、上诉状、当事人在一、二审庭审时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征收后所获得的征地补费款是否分配及分配数额问题,属该集体经济组织内村民的重大利益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由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本案中,对本案诉讼所涉的该笔840,092元征地补偿费,龙肩上组尚未作出在组内对村民进行分配的处理方案,亦未实际分配;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黄**主张由龙肩上组在尚未决定用予分配的该笔840,092元征地补偿费中分配给其6000元之诉,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黄**提出的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本案诉请主张的是上诉人黄**的民事权益,因黄**系未成年人,原审原告黄**、邵**系黄**父母而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可参加本案诉讼;但黄**、邵**并未提出有自己直接的权益主张,黄**、邵**以原告身份与黄**共同主张本案属黄**之诉求的权益,显然不当;而一审对此未予甑别、释*,对此,本院予以指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郴环民终字第23号
  • 法院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男。

  • 原审原告暨黄邵杰的法定代理人黄龙彪,男。

  • 原审原告暨黄邵杰的法定代理人邵孔丹,女。

  • 原审原告邵孔丹的委托代理人曾应娥,女。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兴市程水镇龙头社区龙肩上组。

  • 代表人邵**,该组组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新德

  • 审判员徐作顺

  • 代理审判员唐俊宇

  • 书记员董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