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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4)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被告人倪*未经“李*”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销售给南召*级中学学生假冒“李*”牌注册商标的上衣1229套,每套上衣价值人民币45元,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55305元。案发后,倪*将全部赃款退缴给南召县公安局。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董*、李*甲、李*乙、谢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倪*在案发后能主动退缴赃款,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在市场上流通,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且经公安机关调查,倪*家庭生活较为困难,可酌定对倪*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倪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一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南召刑初字第033号
  •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倪某甲,曾用名倪某乙,女,1968年12月1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席兵

  • 书记员蒙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