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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正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4)第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4月,查正松以承建祖厅、在县城开服装店为由,先后向查*甲借款26万元,归还7万元,骗走19万元。

2、2011年4-6月,查正松以承建祖厅与在九江承包水电工程为由,骗走查某乙21万元。

3、2010年底,查**以判山伐树、买变压器、做香火厅为由,骗走查某丙20.7万元。

4、2011年底,查正松以借周转金、判山、做祖厅、九江做水电,邀罗**投资与他合伙做生意为由,先后向罗**借款44.5万元,减去分红的8万元,骗走36.5万元。

5、2011年3月到7月,查正松分三次,以判山、九江工程为由,骗走方*甲24万元。

6、2010年底,查**以做祖厅、在九江投资水电工程为由,骗走刘*甲23万元。

7、2011年9月,查**以做祖厅、在九江投资水电工程为由向段*甲借钱83万元,段*甲找查**要回了12万元,骗走71万元。

8、2011年6月份,查**以在九江投资水电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段*乙借23.5万元,查支付了12万元利息给段,骗走11.5万元。

9、2011年9月份,查正松以做生意需要周转金为由,先后向段**借款51万元,查支付了1.86万元的利息,其余没有归还。

10、2011年8月,查**以投标、中标搞水电工程为由向郝某某、邹某某夫妻借钱22万元。郝某某在九江将查**的车子扣了,查归还了7万元给郝某某,骗走15万元。

11、2011年9-10月,查**以九江需要周转金为由,骗走查某丁15万元。

12、2011年9月,查**以九江需要周转金为由,骗走查某戊20万元。

13、2011年9月16日,查正松以帮他侄子借钱为由,骗走查某已3万元。

14、2011年1月,查**以生意需要周转为由,向方*乙借款2万元,除下支付1500元利息,骗走0.85万元。

15、2011年2月,查**以在九江有个大型工程为由,向王*借款8万元,除下支付750元利息,骗走7.25万元。

16、2011年5月,查**以需要周转为由,骗走查某庚9万元。

17、2014年2-4月,查**以邀合伙投资绿化工程为由,骗走简某某5万元。

18、2014年3月,查**以邀合伙投资绿化工程为由,骗走农某某12.85万元。

19、2014年3月,查**以邀合伙投资绿化工程为由,骗走冯某某3.2万元。

20、2014年3-4月,查**以合伙做绿化工程为由,骗走李某某48.9万元。

21、2014年3月,查**以合伙投资绿化工程为由,骗走吴某某8000元。

22、2014年3月,查**以投资绿化工程为由,骗走郑某某5.4万元。

23、2013年9-10月,查正松以投资绿化工程为由,骗走江某某19.3万元。

24、2014年1月,查**以投资绿化工程为由,骗走姚某某家人11万元。

以上,被告人查正松行骗24次,骗取他人现金428.39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查**辩称:我没有做过工程,也没有买过山或变压器;钱的数额不属实,我借钱都有条子,都是和我合伙买六合彩。

辩护人辩称:1、本案中,仅有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告人查**虚构了借款理由,属孤证,故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不能成立。2、被告人查**的行为更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特征,且被害人的损失数额应认定为273.165万元。3、本案中,被害人都是借钱给查**购买“六合彩”,自己得水钱甚至是合伙买,受害人的行为本身即为法律所禁止,且部分受害人已经获得了非法利益,应当考虑在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理。4、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并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谅解书,欲证实被告人已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2)刺绣一副、手机一部,欲证实部分被害人送了物品给被告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4月,被告人查正松以承建祖厅等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查某甲人民币1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证实,被害人查某甲向侦查机关提交了借款人为“查正松”、借款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1张。

2、被害人查某甲的陈述:我同查**是一个村子的人。在2011年8月7日向我借款6万元说是包沈家的香火厅,后又借了11万给他。我借的17万元现金其中11万没条子,这钱本金和利息一分钱也未得,查**说给2万利息但没有给。

3、被告人查正松的供述:大概是2011年,因我经营“六合彩”生意,收码单需要垫资。我首先向查某甲借款,向他借了三、四次,总数大概在十六、七万,具体数额记不清,反正都写了借条。

4、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自2011年以来,三汊港、阳峰两乡镇姓沈的村子就只有我村黄*新屋村在2012年建造了祖厅,有关建造祖厅的事都会和我联系。是沈**包工包料建造的,没有转包给别人。我也不认识查**,他也没有和我说过承包祖厅的事。

关于被告人查**向被害人查某甲借款的数额,查某甲陈述的17万元的借款数额与查**供述的借款总数大概十六、七万元基本吻合,故查明事实认定查**骗取查某甲17万元。

(二)2011年4-6月,被告人查正松以承建祖厅与在九江承包水电工程为由,骗取被害人查*乙21万元,已偿还利息2万元,尚余19万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证实,被害人查*乙向侦查机关提交的金额为21万元的借条共计4张,载明借款人“查正松”。

2、被害人查某乙的陈述:查**是我村房下的叔佬。査正松向我借了四次钱,共21万元,都是2011年借的,至今没有归还。他第一次借钱的理由是投标方家祖厅。第二次是在九江搞水电工。第三次说要周转。第四次语气上有威胁的性质,我担心以前借的钱一时还不了,就最后再借一次。具体付了多少利息记不得,估计在2万元左右。

3、被告人查正松的供述:第一次是在2011年农历二月左右,我向他借了六万元,以后又陆续向他借了多次,每次借款都写了借条。我不记得付了多少返点,但除去我付给他的返点,查某乙总共还亏了6万元左右。被告人查正松并当庭供述,钱数21万元属实。

4、证人方某丙的证言:自2011年以来,就只有我亮星上方村建造了祖厅,是由汪某某包工包料建造的,没有转包给别人。我和査正松很熟,他从来没有和我们村联系过我们村祖厅建造的事。

关于查*乙在其陈述中已认可查正松向其还款2万元的事实,故查明事实认定尚余19万元未归还查*乙。

(三)2010年底,被告人查正松以判山伐树、买变压器、做香火厅为由,骗取被害人查某丙10万元,已归还6000元,尚余9.4万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被害人查某丙按照查正松提供的帐户,将5.7万元存入至**的中**银行帐户。

被害人查某丙的陈述:查**开始说是买山(伐树)、买变压器、做香火厅,陆续在我处借了20.7万元左右。其中,在得知查**借钱做六合彩后,我转了一笔5.7万元给查**提供的帐户,帐户的名字是叫熊*。去年八月份,查**还了6000元钱。

被告人查**的供述:我分多次向查*丙借款10多万元左右。这是我和查*丙合伙做庄,由于我没有本钱,查*丙就帮我垫付。查*丙除了自己的本金外,还分多次帮我垫了10多万元,其中10万元按月息5分付息,其他的欠款按每期3%的返点付。除了我付的利息和返点外,查*丙还亏了10万元左右,不包括查*丙自己买码和做庄的输赢。被告人查**当庭供述,他是跟我合伙买六合彩,我打了10万元的条子,该10万元也是买六合彩赚的钱,后来又转账5.7万元。

关于查**向查*丙借款的事实需分别认定。(1)查**当庭认可其向查*丙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与查*丙的陈述部分吻合,可以认定。(2)查*丙在明知查**借钱的目的是进行“六合彩”赌博的情况下,仍于2011年10月15日向查**转账5.7万元,不能认定查**本次虚构事实和理由骗取查*丙的5.7万元。此外,查*丙陈述查**已还款0.6万元,故认定尚余9.4万元未归还。

(四)2011年底,被告人查正松以判山、做祖厅为由,共骗取被害人罗*甲人民币4.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收条证实,被害人罗**向侦查机关提交了借条1张,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人为“查正松”;被害人罗**向侦查机关提交了收条4张,收款金额为27万元,收款人为“查正松”。

2、被害人罗**的陈述:查**开始是以买山和承建祖厅等理由向我借钱。在2010年他第一次向我借款1.5万元和第二次的3万元都没说息的事,也没有条子,只是说不要我吃亏。后来我才知道他是在做“六合彩”生意。他总共在我跟借得44.5万元,其中有借据的30万,我分红8万元,实际被骗36.5万元。

3、被告人查正松的供述:2011年罗*甲说他做生意亏本了,叫我带他赚点钱,于是我就陆续向罗*甲借了30多万元,同样也是按每期3%的返点,我共向罗*甲付了41万元左右的返点(含后来支付的1万元利息)。

关于被告人查**先后两次向罗*甲借款1.5万元、3万元系以判山、做祖厅为由,属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应予认定。之后,罗*甲明知查**借钱的用途是从事非法活动(做“六合彩”生意),不能认定是查**虚构事实和理由骗取了罗*甲的钱物,故相关数额均不应认定。

(五)2011年3月到7月,被告人查正松分以判山、在九江做工程为由,骗取被害人方*甲人民币2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证实,被害人方*甲向侦查机关提交的金额为24万元的借条共计3张,载明借款人“查正松”。

2、被害人方**的陈述:2011年3月份,查**对我说借5万元钱,要买我村委会路边上的一座山,他还说这5万元钱等他卖了山就还,并答应给我在山上弄块地皮建房,他打了一张5万元的条子给我。第二次和第三次都是以九江工程资金周转的名义借的,共19万元,并承诺分红,19万元都打了条子。后来我经常向他要,到现在一分钱利息都没得。

3、被告人查正松的供述:2011年,方*甲听说查某丙跟着我赚了钱,就说她有5万元钱,叫我每期给她1500元,也是按每期3%的返点,后来陆续又向她借款,总共借了24万元,本金未付,除了付给她的返点,她还亏了2万元左右。

被告人查**当庭供述,金额24万元没错。

4、证人查某辛的证言证实,在2007年左右,查**租了3亩左右山地开办垃圾场,后来查**从没联系过判山的事。

(六)2010年底,被告人查正松以做祖厅、在九江投资水电工程为由,骗取被害人刘*甲人民币2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证实,被害人刘*甲向侦查机关提交的金额为63万元的1张借条,载明借款人“查正松”。

2、被害人刘**的陈述:查**开始是说承包阳峰王家的祖厅工程,以后说是在九江承包水电工程。我从深圳回来后,我就知道他在九江根本没有工程做,我就问查**到底是做什么,他说他是买码、做码单。在我知道查**买码之前,分三次借给查**23万元本金。其中5万元利息为月息2分,按月付息;8万元利息为每星期800元,按星期付息;10万元利息为每星期1600元,按星期付息。在我知道查**买码以后,分三次借了40万元本金给查**,到了2011年8月3日就写了一张63万元的借条给我。查**共付了我40万元左右的利息。

3、被告人查**当庭供认,其向刘**借款23万元属实,但是刘**知道其是用于购买六合彩。

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我村祖厅是由胡**包工包料建造的。查正松只是打过一次电话给我,问我村祖厅承包的事,以后没有过问过这事,更没有交纳保证金。

(七)2011年9月,被告人查**以做祖厅、在九江投资水电工程为由向被害人段*甲借钱67万元,被害人段*甲找查**要回了12万元,尚余55万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收条证实,被害人段*甲向侦查机关提交了3张收条,收款金额为67万元,收款人为“查正松”。

2、被害人段**的陈述:我一直认识查**,2011年8月份,他说他在九江搞水利工程,还在阳峰包了祠堂和水泥路,需要资金周转,问我能不能借钱给他,至少不低于5分的月息,如果我要钱回头,只要提前一个星期给他打招呼,就会还给我,共五次借给查**67万元。2011年9月份还分两次借了16万元,这两笔没叫查**打借条。我向查**拿回了12万元,尚欠我71万元。

3、被告人查正松的供述:2011年,我陆续分多次向段*甲借款70多万元,每次借了多少,我现在记不清,开始是每期返点18000元,两期以后,又借钱,每期返点28000元,过了几期以后,又借了钱,后来每期都是4万元。向段*甲的借款中,我转了一次6万元给他,其中4万元是返点款,2万元是本金,其他没还过本金。我共返点60多万元,段*甲可能总共亏了8万元左右。被告人查正松当庭又供述,其向段**借款的数额为67万元。

关于查**于2011年9月份向段**借款16万元的事实,只有段**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难以认定。对于查**向段**借款67万元的事实,有相关书证、段**的陈述及查**的当庭供述证实,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段**在其陈述中已认可查**向其还款12万元的事实,故查明事实认定尚余55万元未归还段**。

(八)2011年6月份,被告人查**以在九江投资水电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被害人段*乙借款23.5万元,被告人查**支付了12万元利息给段*乙,尚余11.5万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收条、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证实,段*乙向侦查机关提交了3张借条,借款金额共计12.5万元的,借款人为“查正松”。段*乙向侦查机关提交了收条1张,收款金额为6万元,收款人为“查正松”。2011年9月14日,段*乙将5万元存入查正松的江西**社银行帐户。

2、被害人段**的陈述:查**和我妻子查火娇家是相邻,我也认识他,他以前卖“六合彩”我也没参与。2011年6月5日,他说在九江搞水电安装需资金周转,我一共借了23.5万元给查**,付给我12万元利息,本金未收回。

3、被告人查**的供述:2011年3月份,我分多次共向段*乙借款20多万元。我们说好每期固定返点3500元,需要多少钱就在他那里拿多少钱,我共返点给段*乙30多万元左右,本金未还。对于向段*乙的借款数额,被告人查**当庭表示没有异议。

(九)2011年9月份,被告人查正松以做生意需要周转金为由,先后向被害人段**借款51万元,已支付1.86万元的利息,尚余49.14万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证实,被害人段**向侦查机关提交了3张借条,借款金额共计51万元,借款人为“查正松”。

2、被害人段**的陈述:我原来并不认识查**,是通过但传寿认识的。2011年1月10日但传寿带查**到我那里,请我帮他借6万元短期周转,由但传寿担保,借期三个月,利息是月息2分,到期后付利息3600元。我三次一共借了51万元本金给他,他共付息18600元,本金他一分都未还。

3、被告人查**当庭供述,指控其向段**借款51万元属实。

(十)2011年8月,被告人查**以投标、中标搞水电工程为由向被害人郝某某、邹某某夫妇借钱22万元。被害人郝某某在九江将查**的车子扣了,被告人查**归还了7万元本金给被害人郝某某,尚余15万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收条、借条证实,被害人郝某某向侦查机关提交了1张收条,收款金额为8万元,收款人为“查正松”。被害人邹某某向侦查机关提交了1张借条,借款金额为14万元,借款人为“查正松”。

2、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2011年8月10日,查**以投标名义向我借了8万元,后归还了7万元本金,尚欠我1万元本金。

3、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查正松打电话给我说他工程投标,向我借20万元周转,我借了14万元给他,他打了借条给我,本息未还。

4、被告人查**当庭供述,指控其向郝某某、邹某某借款22万元属实。

(十一)2011年9-10月,被告人查**以在九江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被害人查**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证实,查某丁向侦查机关提交2张借条,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人为“查正松”。

2、被害人查某丁的陈述:2011年9月份,查**通过我堂兄查代*介绍向我借钱,借10万元到九江周转一个月。17日,我就将钱转到查**的卡上去了。我一共借了15万元给查**,本金和利息一分也没收到。

3、被告人查**当庭供述,指控其向查**借款15万元属实。

(十二)2011年7月,被告人查正松以手头紧或在九江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被害人查某戊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证实,被害人查某戊向侦查机关提交了1张借条,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人为“查正松”。

2、被害人查某戊的陈述:2011年7月份查正松以手头紧向我借款10万元,没有说利息,也没有借条;2011年8月8日以手头紧,一水电工程马上结帐,只要借动二个月为理由,我就带他在别人那里借来了10万元,这钱我要他出具了借据,同时说好了月息二分。借钱后,我和他见过一次面,他也打过一次电话给我,都是说过一段时间把钱还给我,后来听说他跑了。我一直在九江,我不知道查正松卖“六合彩”的事。

3、被告人查**当庭供述,指控其向查正展借款20万元属实。

(十三)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查正松以帮他侄子借钱为由,骗取被害人查*已人民币5万元,已归还利息2万元,尚余3万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收条、借条证实,被害人查*已向侦查机关提交了1张收条,收款金额为2万元,收款人为“查正松”。被害人查*已向侦查机关提交了1张借条,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人为“查正松”。

2、被害人查*已的陈述:第一次是在2011年4月4日,他(查**)向我借了2万元。第二次是在2011年9月16日,他向我借了3万元。每个星期1000元利息,大概付息2万元,本金一直未还。

3、被告人查正松的供述:2011年,我两次向查**借款5万元,按每期1000元返点,我共返点3万元左右,本金未还。

关于查**认可其向查*已借款5万元的事实,与查*已的陈述吻合,借款金额5万元可以认定。查*已陈述查**已还款2万元,故认定3万元未归还。

(十四)2011年1月,被告人查正松以做生意需要周转为由,向被害人方*乙借款2万元,已支付0.15万元利息,尚余1.85万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证实,被害人方*乙向侦查机关提交了1张借条,借款金额为2万元,借款人为“查正松”。

2、被害人方*乙的陈述:2011年1月3日,查**向我借款2万元,只说做生意时间不长,不要我吃亏。借钱后,我见到过他几次,他共给了我1500元,我的本金没有收回来。

3、被告人查**当庭供述,指控其向方*乙借款2万元属实。

(十五)2011年2月,被告人查**以在九江有个大型工程为由,向被害人王*借款8万元,除下支付0.455万元利息,尚余7.545万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证实,被害人王*向侦查机关提交了3张借条,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人为“查正松”。

2、被害人王*的陈述:我一共借给查本松8万元现金,目前本金未收回,只得了付0.455万元利息。

3、被告人查**当庭供述,指控其向王*借款8万元属实。

(十六)2011年5月,被告人查正松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被害人查某庚人民币9万元,已归还利息2000元,尚余8.8万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证实,被害人查某庚向侦查机关提交了1张借条,借款金额为6万元,借款人为“查正松”。

2、被害人查某庚的陈述:我共借了9万元给查**,本金没有归还。我当时不知道查**借款是做什么,他也没告诉我,只是后来査正松逃跑了以后,才听说他是用来买“六合彩”了。

3、被告人查**当庭供述,指控其向查某庚借款9万元属实。

(十七)2014年2-4月,被告人查**以邀请合伙投资绿化工程为由,化名“江*”,骗取被害人简某某人民币3.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收条证实,被害人简某某向侦查机关提交了1张借条,借款金额为3.4万元,收款人为“江*”。

2、被害人简某某的陈述:查**以在前山旧村改造项目中有绿化工程,因资金比较紧,叫我投注到他那里,我共给了他5万多元。其中3.4万元有收据,另外还有1.6万元没有收据。

3、被告人查**当庭供述,其向简某某借款的金额是3.4万元,是用来合伙买“六合彩”的。

4、辨认对象照片及说明证实,被害人简某某从辨认对象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查**是化名“江华”的人。

关于查**骗取简某某1.6万元的指控,只有简某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难以认定。对于查**骗取简某某3.4万元的事实,有相关书证、简某某的陈述及查**的当庭供述证实,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故认定查**骗取简某某3.4万元。

(十八)2014年3月,被告人查正松以合伙投资绿化工程为由,骗取被害人农某某4.8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收条、汇款收据证实,农某某向侦查机关提交了2张收条,收款金额合计4.9万元,收款人为“江*”。2014年3月3日,农某某向王**的账户汇款2.95万元。

2、被害人罗*乙(农某某的妻子)的陈述:我和我丈夫农某某被一个名叫“江*”的男子以做绿化工地投资为名骗取了12.85万元人民币。2014年3月3日,在珠海市香洲区南溪村南溪市场一麻将馆,江*对我说他经营一间绿化工程的公司,可以给我和我丈夫农某某在绿化工地找工作,让我负责煮饭,让我丈夫种花,给我每月2800元工资,给我丈夫每月7000元工资,另外工地挣到的钱再给我丈夫一部分的分红。江*说我们必须要在工地上投资才能让我们在工地工作。江*让我们投资29500元,用于购买工地的煮饭机、水泥机、工人用的锄头等工具,过两年时间就将我们投资的钱退回给我们,我和农某某都同意。江*就带我和农某某到南溪村的邮政储蓄银行,农某某把29500元交给江*,江*将29500元汇到了王**的银行账户。江*给农某某写了一张3万元的收条。2014年3月5日,江*说投资的钱还不够,要再投资19000元,农某某在南溪公园将19000元交给江*,江*给农某某写了一张19000元的收条。2014年4月20多号,江*对我们说工程投标需要资金,让我们投资8万元,到2014年4月30日就可以把钱退给我们,农某某将8万元交给江*,江*说还有事着急办,以后再补收条给我们,但后来他一直没有补收条给我们。

3、被告人查**当庭供述,指控其向农某某打了两张条子,借款金额为4.9万元,实际得了4.85万元。

4、辨认对象照片及说明证实,被害人罗**从辨认对象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查**是化名“江华”的人。

关于被告人查**供述其向农某某借款的金额为4.9万元,有罗**的陈述、收条、汇款凭证等证据佐证,应认定借款金额为4.85万元。对于查**于2011年9月份向罗**借款8万元的指控,只有罗**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难以认定。

(十九)2014年3月,被告人查**以邀请合伙投资绿化工程为由,骗取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2.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证实,被害人冯某某向侦查机关提交了1张借条,借款金额为1.35万元,借款人为“江*”。

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2014年2月24日,查**来我的理发店,他说:你开理发店比较辛苦,我在中山三乡有一个绿化工程,你不如投资到我这个工程,工程结束时我给你分红。我当天给了他13000元,他给我打了借条。2014年3月份向我借14000元,这次没给我打借条。2014年4月29日又借了5000元,三次共3.2万元。后李**打电话告诉我,查**跑了。

3、被告人查正松的供述:冯某某分两次借给其2.3万元(一次打了借条、一次未打借条)的事实。

关于查**骗取冯某某3.2万元的指控,查**仅认可其中的2.3万元,有相关书证和冯某某的陈述佐证,根据目前在卷的证据材料,仅能认定为2.3万元。

(二十)2014年3-4月,被告人查正松以合伙做绿化工程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41.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借条、收条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向侦查机关提交了7张借条,借款金额为38.2万元,借款人为“江*”。被害人李某某还向侦查机关提交了1张收条,收款金额为3.5万元,收款人为“江*”。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一名叫“江华”的男子以合伙做绿化工程的名义骗了我48.9万元。

3、证人刘*乙(被害人李某某的丈夫)的证言:2014年3月21日我就发现江*骗我老婆的事情,当时我没有肯定这事情,我去叫他还钱时他老是以其他借口来推搪,期间他还经常骗我老婆的钱,到最后被骗了48.9万元后才醒悟过来。当时他还跟我老婆说如果我老婆在他那里入股后,可以帮我与我老婆在珠海买社保,到时还叫我去帮他负责管理工地,还说他有一台70万元的奔驰车,叫我帮他开车,每个月给5000元工资给我。他说他是广东省河源市人,当时我见过他的身份证,身份证上的名字就是“江*”。我现在知道他的真名叫查**。

4、被告人查正松的供述:我共向李某某借款8次计币41.7万元,其中我还了8万元现金,借条没有收回。前山工地不是我的,我只是以这个工地的名义向冬元借钱,所借的钱也是用于“六合彩”了。

5、辨认对象照片及说明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从辨认对象照片中辨认出化名“江华”的人就是本案被告人查正松。

关于查**向李**借款48.9万元的指控,仅有被害人李**的陈述及利害关系人刘**(李**的丈夫)的证言证实,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难以认定。被告人查**仅认可向李**借款41.7万元的事实,且有相关书证佐证,应予认定。

(二十一)2014年3月,被告人查正松以合伙投资绿化工程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收条证实,被害人吴某某向侦查机关提交了1张收条,收款金额为8000元,收款人为“江*”。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2014年3月,经朋友介绍我认识了一个自称是珠海市路州**园林绿化管理处叫江*的经理,他说有个绿化项目需要买机器设备,现在找人投资,于是我决定投资8000元钱。2014年3月20日,江*写了一张8000元的收据给我。5月1日,我拨打江*的电话,没有开机,后来一直都无法联系到他。

3、被告人查正松的供述:2013年上半年在前山工地上我和吴某某认识,下半年他就在南溪村卖码报,今年正月的一天,他叫我带他去买“六合彩”,后我就带他去“阿海”那买了350元“六合彩”,并要我的电话,我就给了他一张名片(名片上是珠海市园林绿化管理处经理江*)。十来天后,他找我说如果绿化的事弄成了,他和我合伙做,先出12000元给我开支,我只要了他8000元,并说如果绿化弄成了就合伙做,没弄成就把8000元还给他,我当时写了借条。过了几天,他打电话问我有没有500元钱,我就给了他500元。之后他问绿化的事弄好没,我说还没弄好,你愿等就等,不等就叫工人先找事做,他说继续等,以后就没再说这事,钱也没有还他。

3、辨认对象照片及说明证实,被害人吴某某从辨认对象照片中辨认出化名“江华”的人就是本案被告人查正松。

(二十二)2014年3月,被告人查正松以投资绿化工程为由,骗取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5.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收条证实,被害人郑某某向侦查机关提交了2张收条,收款金额为5.4万元,收款人为“查启华”。

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2014年4月17日遇到一位老乡(自称查**,真名查**)。我父母告诉查**说我公司效益不太好,查**告诉我父母自己在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镇承包城市道路绿化工程,可以让我投资他的工程。我父母就打电话给我,让我去和查**谈具体事宜,后我就约他谈投资工程的事,查**告诉我说可以投资他的工程,等工程竣工后按我投资金额的4%先给我分红。于是我就从公司账户里支出35000元给查**,查**也给我写了收据。4月19日,查**打电话告诉我说工程资金紧张,要我再投资20000元,我又从我的个人帐户里支出19000元给查**。

3、被告人查**的供述:被告人查**认可了分两次向郑某某借款54000元的事实,但辩称借款是用于买码,且已归还了本金10000元、付水钱9400元。

4、辨认对象照片及说明证实,被害人郑某某从辨认对象照片中辨认出“查**”就是本案被告人查正松。

(二十三)2013年9-10月,被告人查正松以投资绿化工程为由,骗取被害人江某某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收条证实,被害人江某某向侦查机关提交了1张收条,收款金额为4万元,收款人为“查启华”。

2、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我原来并不认识查**,2013年端午节时,查**在湖口县坐我的车到都昌认识了他。2013年6-7月,查叫我到珠海去了,之后我从家里弄得1.2万元一同赌“六合彩”,输了6万多元钱。后来查**说在珠海机场搞绿化工程需交10万元押金,我在家里拿了8万元钱去,过中秋回珠海就给了查**,加上我儿子开始给的钱除还欠帐尚余2万余元,一共给了10万元给查**,他没有拿手续给我。后他又说在一个银行搞绿化工程,要我交押金,我就叫亲戚朋友陆续汇了9.3万元给我,我都给了查**。我要查打条子,查给了我两张合同,只打了一个4万元的条子。查**说合同就是钱。

3、被告人查**当庭供述,其向江某某借款的数额为4万元。

4、合同证实,被告人查正松以珠海市园林绿化管理处“查启华”的名义对外签订承包合同。

5、辨认对象照片及说明证实,被害人江某某从辨认对象照片中辨认出“查**”就是本案被告人查正松。

关于查**骗取江某某19.3万元的指控,查**仅认可其中的4万元,且有相关书证佐证,根据目前在卷的证据材料,仅能认定诈骗数额为4万元。

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正松诈骗被害人姚某某家人11万元的事实,仅有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查正松未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未予认定。

综上,被告人查正松虚构事实和理由,分23次骗取他人钱款346.185万元。

上述事实,还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移送案件清单证实,该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案件审查大队移送江西省都昌县公安局经侦大队。

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查正松系被珠海市公安局南溪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名片复印件,被告人查正松对外以珠海市路州**园林绿化管理处“江华”经理的身份借款。

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查正松的身份情况。

前科证明证实,查**因非法经营“六合彩”,于2008年11月被都昌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刑事拘留。

6、谅解书证实,本案中的七位被害人已出具谅解书,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查正松。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该七名被害人的借款数额为88.85万元,未归还数额为84.6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和理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查正松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更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特征的,且损失数额应认定为273.165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查正松每次向被害人借钱,相关被害人均证实被告人系以承建祖厅、在九江做工程、买山、投资绿化工程为理由,甚至化名为江*、查**,借得钱款以后又用于购买“六合彩”,从事赌博活动,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应认定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应认定为346.185万元。综上,该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明知查**购买“六合彩”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仅被告人查**本人辩称被害人借钱时明知其系用于购买“六合彩”,绝大部分被害人对此均予否认,仅有少部分被害人认可在借钱时即知晓查**系用于购买“六合彩”且查明事实已扣除相关数额,故该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已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查某甲、查某乙、查**等八名被害人(均非被告人查**的近亲属)确实已出具谅解书,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但是,由于诈骗罪犯罪客体为单一客体,即公民的财产权利,基于本案被害人的谅解而对被告人查**从轻处罚缺乏法律依据,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查正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28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都刑二初字第04号
  •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诈骗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都昌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查**,曾用名查新华,化名江*、查**,男,汉族,1971年8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都昌县人,家住都昌县。2008年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集资诈骗罪,2014年5月2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16日批准逮捕,同日由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执行逮捕。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于2014年6月27日将该案移送都昌县公安局管辖。现羁押于都昌县看守所。

  • 辩护人曹**,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冯**,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吕华东

  • 审判员侯隆丰

  • 审判员黄国柱

  • 代书记员冯育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