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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某、吴**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星子县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吴*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吴*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由于赌博输钱,被告人游某某与绰号为“癞痢”的男子(另案处理)商量决定购买摇控赌具骗取钱财,游某某通过星子县汽车站粘贴出售操控的牌九桌、牌九、摇控器、骰子等配套赌具,在九江市租赁了配套使用的手机和耳机进行诈骗。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7月的一天上午,游某某叫“癞痢”开车带其及特制桌子、骰子和遥控器运至星子县天龙宾馆分部,其在该宾馆开了一间房,把桌子放好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吴**叫其过来合伙打牌九,将可以遥控骰子及其桌子的属性告诉了吴**,赢了钱由游某某、吴**、“癞痢”三人平分。后游某某电话联系被害人彭*和“敏敏”至该宾馆打牌九,游某某、吴**、彭*、“敏敏”四人用牌九、特制的桌子、骰子赌博,“癞痢”在旁边看,游某某操作藏在衣服口袋里的遥控器,遥控器上有AB键,丢骰子时按A键,两个骰子停下来是一个2点一个4点,加起来6点,按B键,两个骰子停下来是一个3点一个5点,加起来8点,这样可以控制坐庄时摸牌的顺序,结合在牌九上做的记号可以拿到想要的牌,从而赢得牌局。在这次赌局中,游某某、吴**、“癞痢”三人骗取彭*人民币21000元,后三人将钱平分。

2、2013年11月22日下午,游某某、吴**、胡某某(另案处理)在星子县天龙宾馆分部一客房使用第二次购买的牌九桌、牌九、骰子等配套操控赌具与彭*、吴**等人赌博,游某某、吴**、胡某某三人合伙,赢钱平分。游某某等三人通过同样的方式骗取彭*人民币15300元(其中向吴**借了13000元,吴**抽取了500元)。快结束时,彭*感觉骰子等赌具有问题,遂当游某某等人的面,将骰子砸开,发现骰子里面有磁铁一类的异物,游某某等人发现此事败露,遂借机跑掉。半小时后,彭*在星子县白鹿加油站附近找到游某某和胡某某,要求处理骗钱一事。当天下午,游某某、吴**、胡某某三人还了15000元给彭*,并表示当天牌场上彭*借吴**的13000元不需偿还,最后由游某某向彭*出具了一张欠条。约10天后,游某某等三人又归还了彭*20000元。

2013年12月19日,游某某被星子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2014年2月24日,吴**主动至星子县公安局投案,两人均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物证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3年伙同他人利用可操控的骰子进行赌博,骗取被害人彭*人民币36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案发前将诈骗财物退还给被害人,可从宽考虑。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星子县司法局对两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该局经调查建议对两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随案移送的牌九一副、骰子二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星刑初字第34号
  •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诈骗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星子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游某某。

  • 被告人吴**。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查伟华

  • 审判员陶勇明

  • 审判员查亚芳

  • 书记员高辛冉